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旬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旬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8民初2号
 
原告: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喜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强,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城关镇登台巷二小家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所在地: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54。
负责人:吴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周小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49936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就旬阳县XX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A2标段向被告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10月24日项目工地爆破施工,造成祝庄富、张纯山、刘寿芝、张纯方、张学平、张纯记、徐勋堂、许荧兰、周丽(张学勇)、王成娣(张纯仁)等户房屋受损。各房主与原告经旬阳县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并申请旬阳县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书予以司法确认,旬阳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后。后原告一次性向法院缴纳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624200元,各房主从法院领取了赔偿款并出具收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有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经磋商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单,约定了保险项目、保险金额及保费、保险期限等。答辩人将保费收据、条款交与了原告,双方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包括了相应的条款,双方规范性的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完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字认可。合同成立。二、原告所诉的事故原因不在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故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条一款(一)项,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资损失条款,原告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放炮震动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这一事实有原告在事发后,于2018年10月29日提出的索赔通知书中载明事故原因是“爆破至房屋受损”。陕西汉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书也明确载明“房屋震损”结论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并建议被保险人放弃索赔。为此,原告由于放炮震动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其结果属于答辩人免除责任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承担。三、原告应自行承担爆破所致的一切法律后果。一是原告在进行爆破作业中未考虑到对周围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因素,且未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任何防护措施,是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直接原因。二是与周围居民的房屋距离过近而进行爆破操作,未考虑到其近距离爆破必然会导致周围房屋和人员受损。原告爆破最近距离只有10米。近距离爆破也是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重要原因。三是合同约定震动是免除责任范围。为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在本案中虽然向相关受损户调解协商赔偿,经法院裁定确认。但赔偿数据来源于原告与受损户自愿达成协议,未经相关机关科学核损,又未经答辩人签字认可,是原告为平息事态而为之,法院裁定是程序认可协议,非实体判决。为此,其损失不是真正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3、拒赔通知书;4、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缴款收据、领条。5、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现场爆破、4名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被告提交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2、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证明被告与原告合同成立,且约定明确,双方按约定条款履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估报告。4、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只能证明损失存在的事实,其赔偿数额,不能直接证明各受损户客观受损损失状况,对受损的事实予以认证。被告提交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公估师1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证。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旬阳县XX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A2标段,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签署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807052018610928000004号,约定:鉴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照《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明细表约定被保险人名称、保险工程名称、地址,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五、保险项目第一部分物资损失,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六、第二部分2、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1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七、附加条款。十二、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损失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原告于同日交付保费。原告在工地K18+800处于2018年10月24日爆破施工期间,引发震动,造成祝庄富、张纯山、刘寿芝、张纯方、张学平、张纯记、徐勋堂、许荧兰、周丽(张学勇)、王成娣(张纯仁)等户房屋受损,原告赔偿张纯山、张学品房屋损失费、拆除费、拆除期间租赁费、庄基地等费用32万元;周丽、张学勇房屋修缮费2万元;刘寿芝修缮费3.2万元;张纯记修缮费2200元;祝庄富、陈延梅修缮费4万元;张学平修缮费3万元;王成娣修缮费2万元;张纯方、耿家秀房屋损失12万元;许荧兰修缮费2万元;徐勋堂修缮费2万元。合计624200元。各受损房主与原告经旬阳县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经旬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予以司法确认,被告将赔偿款624200元交旬阳县人民法院,受损房主从法院领取了赔偿款并出具收条。
原告出险后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委托陕西汉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保险公估,陕西汉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一切险2018年10月24日第三者房屋受损案终期公估报告》,摘要显示出险原因:房屋震动受损,核损金额122940元,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依据保险单《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理算。后,被告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向原告出具《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被告应否按照原告实际赔付的数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中爆破造成震动致受损户受损,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危险种类,“震动”、“移动”均界定不清,约定不明确,且被告未举证证明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尽到了明确告知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或者免责声明义务。由于该合同文本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对方(原告)的解释,故案涉争议应认定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又因被告提交《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报告署名为保险公估师一人,存在瑕疵,且原告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故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申请重新公估,受损户的房屋损失也未经法定机构鉴定评估,受损户的损失范围包括有房屋损失费、拆除费、拆除期间租赁费、庄基地等费用,范围笼统,赔偿项目分项不清。原告主张完全按照其与受损户协议的损失价款作为理赔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原告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忠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显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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