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6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程喜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强,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旬阳县。
负责人:吴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强、被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2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公司向中泰公司赔偿499360元;2.上诉费由中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中泰公司向第三人的赔偿金额确定。中泰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泰公司在施工中因爆破造成第三者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中泰公司已经向人寿公司报案,人寿公司和其委托的公估公司也进行了现场查勘。中泰公司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后,中泰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2.中泰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应当作为理赔依据。首先,中泰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属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九户的调解协议仅涉及房屋维修费,而张纯山一户载明的房屋损失费、拆除房屋费、拆除期间租赁费、桩基费四项都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其次,中泰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应当作为理赔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保的就是中泰公司对于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泰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依法应当由人寿公司予以赔偿。3.本案与(2019)陕09民终908号案件情况类似。根据同案同判原理,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4.中泰公司积极解决争议,应当得到法律鼓励。事故发生后,中泰公司第一时间给人寿公司报案,人寿公司和公估公司也进行了现场查勘。中泰公司和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司法确认、支付赔款均在人寿公司出具拒赔决定书之前。如果人寿公司认为中泰公司的赔偿可能增加自身赔偿负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给出拒赔答复。若中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让第三人等待理赔结果而不积极解决问题,将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
人寿公司辩称,1.中泰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是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裁定书是程序性的法律文书,不是实体性的判决。裁定只对双方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对双方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因此,裁定并未对该案所导致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审核,中泰公司以此作为索赔依据不能成立。再者,这一数据来源是中泰公司与受损户自愿达成的协议,其损失未经相关机构进行科学核损,未经人寿公司签字,故而不能强加于人寿公司承担。2.中泰公司给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分项不清,范围笼统,既有房屋损失费又有其他费用重叠交叉。3.损失未经法定机构评估,中泰公司对人寿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应当采纳公估报告。4.中泰公司所诉的事故原因不在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中泰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放炮震动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其结果属于人寿公司免除责任赔偿范围。综上,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公司向中泰公司赔偿保险金49936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泰公司承包旬阳县蜀尖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A2标段,于2018年3月2日向人寿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签署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2018年3月29日,人寿公司向中泰公司签发《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XX号。约定:鉴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照《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明细表约定被保险人名称、保险工程名称、地址,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五、保险项目第一部分物资损失,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六、第二部分2.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1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七、附加条款。十二、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损失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中泰公司于同日交付保费。中泰公司在工地XX处于2018年10月24日爆破施工期间,引发震动,造成祝庄富、张纯山、刘寿芝、张纯方、张学平、张纯记、徐勋堂、许荧兰、周丽(张学勇)、王成娣(张纯仁)等户房屋受损,中泰公司赔偿张纯山、张学品房屋损失费、拆除费、拆除期间租赁费、庄基地等费用32万元;周丽、张学勇房屋修缮费2万元;刘寿芝修缮费3.2万元;张纯记修缮费2200元;祝庄富、陈延梅修缮费4万元;张学平修缮费3万元;王成娣修缮费2万元;张纯方、耿家秀房屋损失12万元;许荧兰修缮费2万元;徐勋堂修缮费2万元。合计624200元。各受损房主与中泰公司经旬阳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经旬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予以司法确认,人寿公司将赔偿款624200元交旬阳县人民法院,受损房主从法院领取了赔偿款并出具收条。
中泰公司出险后申请人寿公司理赔,人寿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委托陕西汉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保险公估,陕西汉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一切险2018年10月24日第三者房屋受损案终期公估报告》,摘要显示出险原因:房屋震动受损,核损金额122940元,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依据保险单《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理算。之后,人寿公司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向中泰公司出具《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泰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寿公司是否向中泰公司交付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人寿公司应否按照中泰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中泰公司损失。中泰公司与人寿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泰公司在施工中爆破造成震动致受损户受损,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危险种类,“震动”、“移动”均界定不清,约定不明确,且人寿公司未举证证明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交付中泰公司,并尽到了明确告知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或者免责声明义务。由于该合同文本是由人寿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对方(中泰公司)的解释,故案涉争议应认定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人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泰公司赔付。又因人寿公司提交《公估报告》,系人寿公司单方委托,报告署名为保险公估师一人,存在瑕疵,且中泰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故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泰公司未申请重新公估,受损户的房屋损失也未经法定机构鉴定评估,受损户的损失范围包括有房屋损失费、拆除费、拆除期间租赁费、庄基地等费用,范围笼统,赔偿项目分项不清。中泰公司主张完全按照其与受损户协议的损失价款作为理赔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中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公司是否应当在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范围内向中泰公司赔偿保险金;如应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中泰公司与人寿公司签订《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为中泰公司承建的旬阳县蜀尖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A2标段工程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单合法有效。中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就其损失请求人寿公司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公司认为中泰公司所诉的事故原因不在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中泰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放炮震动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其结果属于人寿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范围。经查,本案的保险条款虽在第二十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但人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于中泰公司并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中泰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公司认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中泰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首先,从合同约定即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案涉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为基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单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其次,从双方的主张来看,中泰公司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应予赔偿的已产生的实际损失为499360元。该数额是依据其在事故发生后与第三人张纯山等人经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确定,且经过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并已实际支付的624200元扣减掉20%的免赔额之后确定的数额。人寿公司首先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在本院向其释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泰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人寿公司认为如果赔偿,损失数额应当依据重新评估的结论进行确定,但同时明确表示人寿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第三,从双方的证据来看,中泰公司提交的与损失数额有关的证据包括人民调解协议书、旬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交款凭证及领条,人寿公司未就损失数额问题提交证据,而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涉及损失数额。对比两份证据可知,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是中泰公司与受损户自行协商的结果,但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且已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并实际履行,即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实际已发生,损失的确认程序合法,唯独在损失数额的客观性上可能有所欠缺。而人寿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从形式上看不完整,缺少公估报告载明的部分附件内容;从程序上看不符合规定,报告上仅有一名保险公估师签名;从内容上来看存在矛盾,报告上载明的核定损失标的名单中个别人员既与中泰公司实际索赔名单不符,亦与报告上载明的中泰公司索赔名单不符。因此,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第四,从本案的理赔经过来看,事故发生后,中泰公司即向人寿公司报险,并在实际赔偿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已尽到其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人寿公司虽在报险之后立即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但在中泰公司申请理赔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中泰公司告知核定结果。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人寿公司在法院认定其应当赔偿的意见的情况下,既对中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又不提交证据证实以反驳中泰公司的意见,且对损失数额也不提出己方的明确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仅是依据形式上不完备、程序上有瑕疵、内容上存在矛盾的公估报告抗辩拒赔,此种做法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应予以认可。因此,人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中泰公司的损失数额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下与受损户调解达成的,经法院司法确认的,已经实际支出的损失,数据真实、程序合法,在人寿公司对数据的客观性不确认亦不举证反驳的情况下,该数额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993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