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25财保4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11034937C。
法定代表人:黄舒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5626469P。
法定代表人:程喜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系公司职员。
申请人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对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庆路支行银行账号为1020********中的存款6105202元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21)陕092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庆路支行账号为1020********中的存款610520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被申请人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称,安康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或出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安康市汉滨区,复议申请人所在地为西安市新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或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保全,岚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撤销(2021)陕092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虽对管辖权做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标的物在岚皋县,故岚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万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