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3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代理人:卫向南,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罗飘,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力,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级本科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598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卫向南、被告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力、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被告承诺年薪不低于20万元,原告入职后实际工作岗位为施工项目管理岗位。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上班期间认真负责,全年除春节外其余均正常上班,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公休及节假日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直到2017年9月26日原告因被告严重拖欠工资而离职。在职期间及离职后被告存在严重拖欠工资的行为,期间共计发工资四次,离职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2017年4月至9个月近6个月工资,经多次催要,仍未能补发,最终经高新区劳动监查部门介入后被告仅补发了2017年4月至9月近6个月的工资共计120625.8元。离职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无故扣押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安全员证书》等资质证书,亦未为原告按照实发工资为基数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被告扣留相关资质证书且拒绝为原告按照实发工资为基数补缴社保,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寻找就业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月工资16667元×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及2017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587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其扣押的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安全员证书》等个人相关证件,并办理上述资格证书的转移手续;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未按实发工资为基数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事业、生育保险费用,补交完成后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原告档案及各类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二倍工资双方已经签订过劳动书面合同,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年休假已安排休过了,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10天;3、诉请四已经履行了,社保已经缴纳,离职证明已经出具过,档案和社保关系已经全部转走。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工程师一职,被告称后期岗位调整为项目经理。双方均认可个人在职期间,工资为年薪200000元。原告2017年9月21日申请辞职并于2017年9月26日正式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提供了2013年5月8日原告(乙方、受聘方)与被告(甲方、聘用方)签订的《总工程师聘用责任合同》。被告另行提供了2017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合同》。原告对两份合同签字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3年5月8日,原告(乙方、受聘方)与被告(甲方、聘用方)签订的《总工程师聘用责任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总工程师,自来公司报到之日起合同生效;聘用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起;聘用薪酬为20000元/月。
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7年1月9日至31日期间共计23天没有打卡,被告称原告年休假已经休过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时间段是调休,因为个人周末一直加班。原告对加班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考勤表上注明:2017年1月26日至2月3日春节放假8天,1-2元旦放假两天。原告2017年1月1日和2日显示打卡。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以及诉讼请求第五项中的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原告档案及各类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总工程师聘用责任合同、项目负责人责任合同、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59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2016年8月2日入职,2017年9月26日正式离职。故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原告(乙方、受聘方)与被告(甲方、聘用方)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总工程师聘用责任合同》约定内容可见,虽然签订该合同之后,原告并未立即进入被告处上班,但合同中约定了“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总工程师,自来公司报到之日起合同生效”,故该合同应自原告入职之日即2016年8月2日生效,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岗位、期限、工资待遇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形式及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未休年休假的诉请,根据原告认可的2017年1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7年1月9日至31日期间共计23天没有打卡记录,除去春节放假时间,原告另行休假17天,原告该时间段休假称是加班的调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时间段除去元旦2天加班调休外,仍有15天假期。故对原告调休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表示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以及诉讼请求第五项中的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原告档案及各类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媛媛
打印:扈艳红校对:秦婷婷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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