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3民初841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代理人:卫向南,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181路西部电子社区A座A201-b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被告承诺年薪为不低于20万元,原告入职后实际工作岗位为施工项目管理岗位。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上班期间认真负责,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全年除春节外其余时间均正常上班。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公休及节假日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直到2017年9月26日,原告因被告严重拖欠工资而离职。在职期间及离职后,被告存在严重拖欠工资的行为,期间共计发放工资四次。离职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2017年4月至9月近6个月工资,经多次催要,仍未能补发,最终将高新区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被告仅补发了工资共计120625.8元。离职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故扣押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安全员证书》等资质证书,亦未为原告按照实发工资为基数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被告扣留原告相关资质证书且拒绝为原告按照实发工资为基数补缴社保,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极大地损害,导致原告无法顺利的寻找就业单位。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月工资16667元×11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及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758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扣押的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安全员证书》等个人相关证件,并办理上述资格证书的转移手续;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未按实发工资为基数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补交完成后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原告档案及各类社保关系手续的转移手续。
经审查,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委收到申请书之后未受理,并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诉陕西鸿浩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我委已于2018年1月24日收件。经查,该案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二条除外条款所列情形。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经本院核实,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的上述条款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本院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上述证明中引用的法律规定立法宗旨本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无法仲裁的时候给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并非仲裁委用于推诿案件故意不予受理案件的理由和借口,该委在没有任何合理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对劳动者的仲裁申请不作出受理决定,且违背立法宗旨引用法律,既与该条的立法精神及初衷相去甚远,也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符,不仅耽误了劳动者的诉讼时间成本并且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在收到劳动者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立案予以受理,在仲裁前置程序完成之后,若劳动者不服,尚可来本院起诉。故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再次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打印:相丽华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