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陕7101行初30号
原告西安西咸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乐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
原告西安西咸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咸工程机械公司)不服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旬阳县人社局)、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旬阳县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道广,被告旬阳县人社局的副局长路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系西安西咸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工作岗位是电梯操作员。2015年5月17日,*向花在“御景尚城”工地上班期间被拉砖工人推车撞伤,2015年5月31日经旬阳县医院门诊诊断为:1、左膝关节腔积液;2、左膝软组织损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项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诉称:被告所作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67号决定书无事实依据。第一,第三人自述在2015年5月17日开电梯过程中被姓*的拉砖车撞伤腿部,该陈述并无证据证实,而第三人在第一次向被告申请工伤时称其腿伤系在5月31日开电梯时因椅子松动致其跌伤,根本未提及5月17日被撞伤的事实。第二,第三人5月30日下班以前均正常上班,5月31日早上上班时行走不便,门卫发现询问,第三人称是5月30日晚洗澡时在卫生间滑到致伤。第三,从第三人诊断情况来看,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软组织损伤,该伤情诊断与第三人陈述5月30日晚受伤相吻合,此伤情显然不是5月17日所致。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17日在原告工地上班期间被拉砖工人推车撞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对***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不是2015年5月17日在原告公司受伤的事实;2、被告对***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向花2015年5月17日腿没有受伤,是在家洗澡时受伤;3、*向花伤情自述一份,拟证明*向花自称受伤是2015年5月31日;4、*向花2015年12月2日撤诉申请一份,拟证明***改变伤情又重新申请工伤认定;5、被告对***医生调查笔录一份、旬阳县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向花的病历资料是补开的;6、原告代理人2016年6月7日对***医生的调查笔录一份、***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积液的形成原因及在短时间内可以形成的事实。7、***与杨花的通话录音及摘要、***与袁忠花的通话录音及摘要、***与***的通话录音及摘要,拟证明***系在家中洗澡摔伤的事实。
被告旬阳县人社局辩称:2015年5月17日,*向花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是客观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诉讼之前,原告对此事实也是自认的。第三人***是原告招聘员工,自2015年3月14日开始上班,在“御景尚城”工地工作,该工地有多个公司同时在此施工,原告负责工地电梯使用和维护。2015年5月17日,*向花工作时,被其他公司拉砖的架子车撞伤腿部,当时未就医自行处理,并告知原告工作人员***。2015年5月31日,*向花在工地上班时跌倒,腿部伤情严重,才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的调查笔录(2015年10月12日)、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工友**、***等证明。本案诉讼前,在旬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告告知***应该要求拉砖人所在公司赔偿,并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赔偿数额差距大未能达成协议。另外,***诊断证明记载:病史为2周前被车撞伤,伤及左膝关节,即觉疼痛明显,活动受限;查体情况为:左膝关节肿胀,未见皮下瘀斑,诊断为:1、左膝关节腔积液;2、左膝软组织损伤。客观病史资料证明了*向花的伤情是2015年5月17日所致,只是十多天后伤情严重才住院治疗;而“膝关节腔积液”的伤情,只能是较长时间才可形成,这一伤情的特征,证明了***受伤不可能是检查当天所致。原告诉称,***伤情是2015年5月31日洗澡摔倒所致,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更与医学规律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请求维持。
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伤情自述;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2015年12月28日);3、***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2015年12月29日);4、***调查笔录(2015年10月12日);5、***与***通话录音光盘一张(2015年7月12日12时39分)及通话录音摘要;6、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记录;7、旬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8、照片三张;9、旬阳县医院门诊病历,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0、西安西咸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事件经过说明;11、西安西咸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西安西咸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电梯司机花名册一份,工资表三页;12、***、***证明。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工程电梯司机,2015年5月17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电梯内操作电梯时,同一工地姓*的拉砖工人所推架子车撞伤原告腿部,当时原告以为伤情不重,便没有就医而是自行处置了,并告知了原告的工地负责人***并坚持上班。2015年5月31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为座椅螺丝松动跌倒伤及同一部位,导致原告伤情加重,才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第三人确系工伤,原告称第三人是在家中洗澡摔伤根本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其中被告对***的调查笔录系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予以确认;被告对***的调查笔录,因该笔录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4、5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第三人治疗医生对病因形成原因的主观分析,因其分析内容不具有唯一性,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该三份录音系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前已经存在,依据证据规则,在被告向其通知举证后,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提供,故不予确认。
对被告旬阳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三人伤情自述,虽非本人所写和签字摁印,但第三人对其认可且系第三人本人向被告提交,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的证明和调查笔录,因**的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而该证明来源于第三人自行收集,该调查笔录系由被告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对***的证明和调查笔录,其陈述内容互相矛盾,不予确认;对***的调查笔录,其中关于***5月30日洗头受伤的内容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与***通话录音,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对录音摘要,因其内容不完整,故不予确认;对出警记录和调解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电梯司机花名册一份、工资表,其来源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书写的事件经过说明,因其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对***、袁忠学共同书写的证明,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合法形式,不予确认。对被告旬阳县人社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完整,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系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原告旬阳县御景尚城建设工地的电梯操作工作。2015年5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工作人员***报告,在电梯操作过程中被拉砖车撞伤,但未就医治疗而是自行处置。2015年5月31日14时许,第三人***在电梯操作过程中因左腿疼痛无法站立,被送至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腔积液;2、左膝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以2015年5月31日工作过程中,电梯座椅松动倒塌至其左膝关节受伤为由向被告旬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日,第三人***撤回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以2015年5月17日工作过程中,被运砖推车撞伤左腿膝关节为由,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旬阳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用人单位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经过调查,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原告单位职工***在接受被告旬阳县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及***与第三人***通话录音中的自述内容,并结合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2015年5月17日在电梯操作过程中被拉砖车撞伤的事实。因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系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旬阳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但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花在2015年5月17日受伤以后还受到过其他事故伤害。据此,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西咸工程机械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西咸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西咸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丽
助理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