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703财保22号
申请人:陕西昊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曲江大明宫遗址区玄武路北侧万科大明宫住宅一期第5幢2单元4层20401号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
被申请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开发区人民西路78号。
申请人陕西昊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被申请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以4502174.74元为限予以冻结。申请人陕西昊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昊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被申请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金额限于4502174.74元以内,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陕西昊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袁小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