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2民初67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娟(原告之妻),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信,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娟、刘朝信,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南、孙锁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200元(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评估,具体赔偿数额待定);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0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570元、鉴定费5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16880.1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10880.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起就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建筑粉刷工作,2018年10月14日,原告铲墙体水泥时,脚手架倒塌使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被公司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院方经门诊确认腰椎受伤需手术住院治疗。后被告游说原告家属让原告回家以合疗入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被转回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治疗确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巨额医疗费,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致原告摔伤的脚手架系原告自己搭建,原告劳务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应根据其过错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予原告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本院结合与李社平的谈话笔录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公司承包的改建工程负责铲墙皮工作,李社平系该工地领工,而非该工程分包人,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以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医院病历资料一套、住院结算票据一份、医保报销结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治疗的花费,本院结合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岐山县医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庞永辉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因该收条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旧楼改造工程中负责铲墙工作。2018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从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蓝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DR检查结论为: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损伤;胸11、12、腰1椎体楔形变。后原告以其上楼不慎摔伤为由,于2018年10月17日起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1889.45元,其中原告以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报销10239.30元,自付11650.15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周,适量床上翻身活动,行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活动,2周后戴支具适量床上坐起,术后6周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戴支具扶拐下床活动;2、出院后每2周行腰椎术区 X线复查一次,明确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具体功能锻炼方式及下床负重时间;3、避免过早负重及不适当锻炼所致内置物松动,断裂,失效可能;4、不适立即随访。2019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审理中,经依法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军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1000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2280元。后因被告抗辩原告在岐山县医院治疗时主诉为其自行上楼摔伤而非因本次事故所致,故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其因伤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2月19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18年10月17日在岐山县医院治疗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蓝田县人民医院2018年10月14日门诊治疗系同一摔伤所致。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3200元。
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共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其承包工程中从事铲墙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的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仅规定对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提供劳务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未作出特别规定,但不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亦或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二者的法律关系是同质的,应当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如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亦显失公平。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作业时未尽到监管原告安全作业的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室内装修的人员,应当知道该工种所存在的危险性,但原告未固定好脚手架便开始工作,其行为存在一般过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材料及正式票据除去报销部分,确定为11650.15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的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高于依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外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状况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120元,误工天数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从事护理行业人员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程度,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依照原告住院地点及医嘱中“出院后每2周行腰椎术区X线复查一次”的建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请求的41060元残疾赔偿金不高于依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九级伤残等级为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酌情确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自付医疗费11650.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0元,共计93430.15元,应当由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401.11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1500元,以上共计66901.11元。剩余28029.0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901.11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共计3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4元,由被告西安市炬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京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张 淑 玲
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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