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居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曲江原山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居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208号
原告:***,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系其子。
被告:西安曲江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大都市生活体验馆。
法定代表人:王军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西安居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与共建路交汇处东北角环球广场A栋25层。
法定代表人:陈孝文,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少卫,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曲江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原山公司)、***、西安居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被告曲江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被告***、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少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26日,原告受被告***估雇请,为被告居业公司承包的位于雁塔区XX路的金辉世界城D地块住宅提供劳务,原告在该工地主要负责垃圾清理。2021年5月28日17时许,原告正准备下班时被突然从正在建设中的金辉世界城D地块住宅楼六楼掉落的钢管砸中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并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工友立即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救治,为进一步治疗,当天转院至西安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骨折;3、上颌骨骨折;4、颧骨骨折;5、眼睑裂伤;6、头皮血肿:7、肺部感染。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居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能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原告此次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江原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正在建设的楼体属于被告曲江原山公司管理和控制下的建筑物,被告曲江原山公司对该建筑物及其上的附属物等具有管理义务,现建设施工过程中待使用的建筑材料从上空落下砸伤原告,被告曲江原山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救护车费155元、担架费100元,共计:6255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金额);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曲江原山公司辩称,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称,曲江原山公司为现场管理单位,实际管理单位为总包即被告居业公司,根据双方总包合同,若发生安全事故,应由总包即居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开发商曲江原山公司无关,本项目为在建工程,尚未交付曲江原山公司,应由项目管理人即施工方承担责任。其不认识原告,没有让原告清理垃圾,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为六十多岁女性,根据其自身情况,其不可能让其清理垃圾。其系居业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虽然原告在施工工地现场受伤属实,并不清楚受伤具体情况,而是原告擅自进入工地,捡拾废旧物品受伤,原告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
被告居业公司辩称,居业公司只承担管理过错责任,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工地,捡拾废旧物品受伤,原告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原告赔付没有依据,且原告伤情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其余意见同被告***。原告没有向其公司提供劳务,不接受其公司的管理,公司未向其发放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受雇于***,二人无长期雇佣关系,系***手下一名李姓人员在三兆村的劳务市场找到原告,让其负责施工工地的垃圾清理;接受李姓人员的管理,劳务费一天一结,每天190元,是李姓工作人员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
经询,原告明确其本案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其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对其与谁建立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本案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前是否存在其他侵权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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