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江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定边县某某王来滩村民委员会,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92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122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定边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笑一,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玲芳,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王来滩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丁兆存,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尚,系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涵,男,汉族,1991年1月13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系被告***儿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612726199101131236
第三人陕西江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花园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定边县***王来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来滩村委会”)、***、第三人陕西江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懋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笑一、苗玲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杨涵、第三人江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滩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挂靠的第三人江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来滩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双方权责、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所建房屋的42户村民均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XX村XX村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708元,分期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应付清55%的工程款,剩余45%的工程款在完工之日起由房主打欠条在12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款,被告应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在内的各村民实际使用。就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欠付原告该房屋建房工程款72794元。此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进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房工程欠款72794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目的: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挂靠的江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来滩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造价、双方权责、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对该合同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
二、江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王来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花名册1份。证明目的:原告为XX村XX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包括被告***在内的42户村民的房屋建设,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94元的事实。村民委员会明确原告等三人是分别单独实施的建设行为,并且村委会也将原告的应收欠款与其他建设者进行了区分。
三、王来滩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东杨圈新农村分房登记表》1份,证据来源于村委会调取,有村委会印章。证明目的:原告所承建房屋经被告王来滩村委会于2016年1月13日会议讨论决定分房,并于当日由村委会实际组织分配至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村民,被告***在分房登记表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在会议记录中也有被告***的签字,在到会为准也有被告***的签名。证明二被告对房屋建筑面积确认为229.936平方米的事实。
四、王来滩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来源被告村委会提供。证明目的:原告所承建房屋经被告王来滩村委会验收合格,且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在该会议记录里明确,推迟完工主要原因是村民未按时缴款,资金跟不上是导致延迟交房的原因。
五、王来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本案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
被告王来滩村委会负责人丁兆存在谈话中称,其因在外地看病故未能参加本案庭审。其是从2015年6月份至今任王来滩村委会主任一职。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6日村委会会议记录,因当时其尚未担任村主任,所以具体不太清楚,但是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江懋公司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建房花名册、2016年1月13日村委会会议记录、新农村分房登记表都是真实的。原告所建的工程大约是2014年主体完工,2016年附属工程完工。工程验收过,经过村委会和村民八个代表验收的,具体验收时间记不清了。该工程虽以村委会名义签订,但房子实际是给村民所建,给谁盖的房,工程款应该由谁支付。这个项目是发改委立的项,每个村民补助的5000元已经打到村民账户,村委会只是协调,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王来滩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江懋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诉称其以挂靠第三人的方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禁止以挂靠的形式签订施工合同,故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均为无效。因原告自认以挂靠形式签订施工合同,其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其权利,而非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三、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价款72764元,原告诉称该数字是通过结算总价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金额而得出的。而事实上,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与验收,涉案工程的面积严重不符公示面积,实际施工面积存在巨大差异。原告该项诉求的计价基础就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其要求的总价款当然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用工用料非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标准。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才停止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所述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严重失实,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五、部分工程款已经交付被告王来滩村委会,应当由被告王来滩村委会承担,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来滩村委会于2017年3月3日将村集体40亩土地出卖,共计320万元,另村委会将移民搬迁工程其中10套楼房已出售,每套22万元左右,共计220万元左右,上述两笔费用共计540万元均用于村集体盖房费用,共计123户,每户按比例应当予以扣除43900元,故应当在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笔费用。六、部分工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完工,或已完工的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存在违约。《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外形檐帽前面和东西两侧琉璃瓦挑檐……室外内穿线管和线盒卫生间PVC110下水管国标,都由乙方承担和安装”,但事实上安装的系瓦片而非琉璃瓦,且发生脱落不符合标准;卫生间下水管截止目前尚未安装。其次,《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水泥为425号宁夏产为准”事实上并非为425标号的水泥,原告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七、被告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现场照片30张。证明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房屋裂缝、墙体脱皮、露筋等问题。
二、XX村XX村搬迁项目公示效果图2张。证明根据公示的面积每户应为233.4平方米,实际面积远低于该平米数,实际工程造价远低于约定造价。
三、许永科、杨树有通话录音光盘2支。证明根据合同签字许永科、杨树有均为村民代表、监理方,根据许永科的录音证明当时并未通过八位监理进行工程验收,根据杨树有的录音证明外墙粉刷工程系2018年5月份完工,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完工时间存在重大违约行为。
四、2013年9月25日2万元收据1支、2014年4月18日3万元收据1支、2014年7月18日4万元收据1支,总计金额9万元。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了55%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缴费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完工的事实。
第三人江懋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为XX镇王来滩村盖异地移民搬迁房,实际施工的是原告***。是原告***与村委会和村民签订的协议,结算时也是以原告***结算的工程款。
第三人江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双方非原告***与村委会及村民,是第三人公司与其签订,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签订的是第三人公司,非原告***,所以结算费用等均应与第三人进行核算。对花名册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分房登记表为2016年1月13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正好证明原告存在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无被告***签字,会议记录签字的人并无验收资质,故其对工程作出的验收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懋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房屋是在2014年建成,2015年交付使用,至今经过6年之久,该照片无法证明是否是6年之前的照片,可能是后期使用不当产生的问题,也无法确定是本案涉案房屋的照片。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出示证据原件,也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该证据原告不知情。原告是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也是按照实际面积与村委会结算的。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所谓的录音人未到法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录音是本人所为,且这两人也是王来滩村东杨圈组的村民,既是建房户,也是欠款户,是原告下次要起诉的被告,这两人与二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也不是被告所称的工程监理人,只是签订合同的村民代表,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该证据是以两个自然人的印章为形式进行收取的,而非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至于该款是否交付,交给谁,交款目的均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江懋公司对被告***所举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来滩村委会对其印章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来滩村委会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为XX村XX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已完成了42户村民房屋建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王来滩村委会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因该会议记录记载的开会时间早于其内容中记载的楼房完工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从照片中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房屋,亦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来源不明,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录音人的身份及录音内容,故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客观存在,能够证明被告***通过被告王来滩村委会交纳9万元建房工程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某某、杨战军三人分别挂靠陕西江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旺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旭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XX村XX村易地扶贫项目组全体建房户(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杨圈村移民搬迁建楼房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乙方修建,工程建筑面积和承包范围共建123户,毛墙毛地(不包括门窗),楼房地基和结构按施工图纸为准,外形檐帽前面和东西两侧琉璃瓦挑檐,前门面贴瓷砖(由甲方选择),东西和后墙粉刷涂料,楼顶苯板找坡度,稀释混凝土抹面。地基不包括回填,楼顶不包括防水新型材料。房顶落水管PVC110国标,室外内穿线管和线盒,卫生间PVC110下水管国标,都由乙方承担和安装。按照施工图纸变更阳台一层为楼板,卫生间一层为现浇,二层为楼板,建筑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应算面积以预算书为准,上面阳台面积全算,散水台不算平米。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在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内实施终身负责,根据楼房的实际应用每户楼房必须保证混凝土构造柱10根,钢筋以国标检验合格为准。水泥为425号宁夏产为准。砖、地基小砖、主体墙多孔砖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方可购买。甲方可以随时抽样检查,乙方不得偷工减料,如有违章,按违章条例处罚为准。合同价款为每平米708元。付款方式为按照每套的建房总价完工后付55%(分期为地基起来后验收合格付2万元,一层建起后付3万元,完工后付清55%的剩余款),下欠45%的款在完工之日起,由建房房主打欠条,12个月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承担延期时间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时付款,承担延期时间的利息,利率为3%,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如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承担合同价款10%作为甲方的补偿,工期不予顺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安全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来滩村委会在该合同第一页发包方处、第五页建设领导小组处加盖了印章,被告***等121户建房户在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实施了42户村民的建房工程,经被告王来滩村委会核定,每户实际面积为229.936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王来滩村委会及村民代表验收,并于2016年1月13日经被告王来滩村委会组织分配至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村民。在此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王来滩村委会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所欠工程尾款72794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系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东杨圈村移民搬迁建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挂靠第三人江懋公司承建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房屋已经建成,且经被告王来滩村委会以及村民代表验收,被告***已于2016年1月13日接收了房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被告王来滩村委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王来滩村委会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只是协调,房子是给村民所建,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被告王来滩村委会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处、建设领导小组处均加盖了印章,且组织参与了房屋验收、分配的全过程,并向村民收取了建房工程款,其对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王来滩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对实际建房户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为无效,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时产生。本案中,原告自认在房屋交付后一年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未予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分房登记表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建房花名表上有被告王来滩村委会的印章,上述证据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已付款项,且被告***已经接收了房屋,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来滩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72794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定边县***王来滩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定边县***王来滩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海
人民陪审员  丁华莉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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