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7101行初210号
原告安康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科金地小区A栋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065577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安悦街兴家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01604901X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伟诚,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康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丰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滨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7日、9月28日分别向第三人***、被告汉滨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钰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汉滨区***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诚,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钰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滨区***的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滨区***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钰丰建筑公司承建的田坝镇安置点工程工地拆除龙门吊架时,龙门吊塔钢丝绳断离,***随同龙门吊塔坠地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脊髓等损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钰丰建筑公司诉称,钰丰建筑公司从未与***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向***支付过劳动报酬。***不受钰丰建筑公司的管理,也不享受钰丰建筑公司的社会保险待遇。汉滨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未调查核实钰丰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属于工伤,侵犯了钰丰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汉滨区***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确认钰丰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钰丰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合法。
被告汉滨区***辩称:第一,汉滨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汉滨区***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的工伤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结合汉滨区***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二,汉滨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根据钰丰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确认***在钰丰建筑公司的工地上班,受其工地管理人员管理。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钰丰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确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有两份证人证言证实。第三,汉滨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汉滨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汉滨区***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汉滨区***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钰丰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第三人系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安康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住院病历1套。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畅孝路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在田坝社区工地上班中受到事故伤害。
第四组证据:被告调查***、畅孝路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五组证据:原告出具的《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第六组证据: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七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汉滨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钰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钰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该组为被诉讼行政行为,不予认证。
被告汉滨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认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名人***,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经审查,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是否签署意见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且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加盖其印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出具该组证据并未证明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此,原告无实质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务工中受伤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五组,原告认为《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是包工头***私自加盖。经审查,原告对《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没有异议,且对原告在《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六组,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签收人为***,其不是原告员工。经审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证。原告出具的《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中第三项内容可以证明***系原告员工,故原告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钰丰建筑公司承揽的田坝镇安置点建设工程工地务工中,在拆除龙门吊架时,钢丝绳断裂,***从三楼跌落至地面。当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时,中医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1月25日向汉滨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汉滨区***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于2018年3月5日向钰丰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钰丰建筑公司向汉滨区***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汉滨区***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年3月26日向***送达,于2018年3月30日向钰丰建筑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即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汉滨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没有确认第三人***与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的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被告汉滨区***可以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但是,被告汉滨区***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钰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汉滨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汉滨区***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当中存在补正情形,故超出了法定审查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汉滨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8]32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判令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