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21民初18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官泉镇南巷81号阳光时代国际公寓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五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中铁二十一局,***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五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陕西五环公司、***、***赔偿***医疗费59460.37元、交通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宿费3377元、住院辅助器具费1836.5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定后确定),暂共计71563.87元;2.判令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陕西五环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中铁二十一局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陕西五环公司、***、***赔偿***医疗费8797元,误工费15460元、护理费1030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宿费3490元,住院辅助器具费1836.5元、伤残赔偿金7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50029.1元。2.判令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陕西五环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中铁二十一局承担。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797元、误工费15460元、护理费10306元、交通费1590元、住宿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7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5.6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在“天庄高速**镇”项目标段提供劳务,主要从事高速路段硬化护坡工作。该项目标段是由陕西五环公司承建,***负责施工,***与陕西五环公司属于挂靠关系,2022年6月24日,由于工作需要***叫来起重机(甘E14***)吊运混凝土作业,驾驶人***在操作起重机作业的过程中碰到高压线,当时***正在混凝土罐旁边工作,致使***发生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给予拍片,心电图,抽血化验,静脉输液等治疗,未见好转;为进一步治疗,当天23时56分转院至天***烧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深度Ⅱ度Ⅲ度10%”,住院治疗53天。同时,案涉甘E14***起重机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为确定***的具体损伤结果,***申请贵院委托甘肃中泰***定所对***的损伤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诊疗项目评定:需定期复查、行瘢痕切除植皮手术治疗或给予弹力手套,弹力袜等处理,具体视临床情况定。案件发生至今,陕西五环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中铁二十一局均未对***进行赔偿,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陕西五环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跟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辩称,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进入现场没有和其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也不是其支付的,其不负责任。***于2022年3月27日进入工地给*****,具体进入现场施工管理的也不是其本人。
***辩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承担也是由保险公司承担。陕西五环公司作为承建方,应有安全防范义务,该项目在高压电附近,陕西五环公司在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提示,也没有安排安全员检测,所以应由陕西五环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项目位于高压线附近,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安全员也应当配备,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文件,任何单位应当由县级以上的单位进行批准,而陕西五环公司没有配备。本案适用侵权责任,其没有过错,其全都是按照行业规范作业,***触电原因可能是自己防范不严密,另外其作为陕西五环公司和***的雇员,其造成的损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按照***的诉状来看是触发高压电,根据常识来说高压电是非常严重的,其如果触电线路应当是熔断的,在现场施工的过程中,有振动棒在操作,其认为触发振动棒的电比触发高压电的可能性大。其在事故发生后给***给了24000元让垫付给***。事故发生后,其所有的起重机被***和***扣押,工资也没有付清,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其对2022年3月23日发生的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本次事故的定义有异议,***是在项目招标路段施工,作为工人在务工,项目方应当有人跟***签订劳务合同,应当是意外事故。***的起重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应当是交通事故进行赔付,而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一般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道路应当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第三方发生碰撞,首先由交警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综上,本次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参与赔偿。
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看,案涉车辆正在进行起重机作业,如果当时触电,司机没有任何损伤,加之现场有其他电路来源,所以不排除系***不规范操作造成的触电,所以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称,1.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当将其追加为被告。***受伤是事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责任人对其进行足额赔偿。但***受伤的原因系***驾驶起重机操作不当,触碰到了高压线导致的,***是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及其所驾驶的起重机又是***找来的,跟***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既不认识***,跟***至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与***受伤的事故伤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在本起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与***仅是工友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承担主体。***也是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工人,都是给陕西五环公司干活的。***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与***及其他工友一同进场后,***给***、***和其他工友办理了工资卡,卡办了之后,并将工资卡集中收集起来,由***集中管理。***既不负责管理***,也不对***支付劳务费用。***不受雇于***,***不是***受伤的赔偿主体。综上所述,***受伤是事实,应当由相关责任主体足额及时赔偿,但与***无关,***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铁二十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中铁二十一局与陕西五环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5.1、5.2款明确规定了劳务单价所包含的内容。2.双方签订的《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11.3.5、11.3.6款明确规定了双方关于安全责任的内容。3.双方签订的《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内容。4.中铁二十一局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综上,鉴于***与中铁二十一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费用,应由法庭审理、**的事实责任方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并交换证据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1.照片,证明目的:此图为案发事故现场照片,案发当日,***驾驶操作起重机作业的过程中碰到高压线,***正在接触混凝土罐,导致发生触电事故。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报告单、天***烧伤专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烧伤专科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53天。3.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微信转账截图6张,证明目的:证明***垫付8797元,其余医疗费为***与***垫付。4.收款收据1张、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证明目的:证明为给***治疗,***方支出住宿费的事实。5.销货单12张、收款收据12张,证明目的:证明给***购买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的事实。6.甘肃中泰***定意见书及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的事实。7.证明及户口本原件,证明目的:证明***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共生育子女一人的事实。
陕西五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的住宿费发票有意见,应当按照医院的规定是多少就是多少;对于第五组销货单不认可。
***质证认为,1.对照片只能反映事故的部分,不能反映全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对于第二组证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报告单、天***烧伤专科医院住院病历认可;3.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4.对于第四组证据中收款收据应当提供发票,住宿费应当按照赔偿标准计算,所以不认可;5.对于第五组证据的销货单不认可,需要提供正式的发票;6.对于第六组证据认可,其认为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受伤的结果程度,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7.对于第七组证据认可。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照片和其公司掌握的事实差不多,足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在工地受伤,在施工路段范围内,非交通事故,真实性认可;2.对于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无法证明有高压线的存在;2.对于第二组证据认可;3.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票据和微信截图不认可,非正规发票;4.对于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和护理人员在医院陪护;5.对于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因为是非正规发票;6.对于第六组证据认可,但无法证明受伤跟案涉车辆有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7.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其认可,双方是怎么交易的其不清楚。***受伤的时候其不在,但其的工友在现场,开始***直接给医院交的治疗费。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做如下认定:1.照片反映了***受伤后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报告单、天***烧伤专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了***受伤住院治疗53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微信转账截图6张,对于增值税发票8***诊收费票据1张,属于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微信转账截图6张,因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转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住宿费的证据,收款收据1张,开票日期为2022年8月17日,而***已于2022年8月16日出院,故本院不予认可,2022年8月22日出具的6天住宿费增值税发票,因***于2022年8月16日出院,本院不予认可。5.对于12张销货单和12张收款收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定意见书和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陕西五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单和发票,证明前期费用由其与***和***共同承担。其中陕西五环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24000元。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认可。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转账及发票认可,对于手写票据和挂号单不认可,为非正式发票。
***质证认为,其不发表意见,有些检查费用其是认可的因为其跟着,但是有些其不知道。因为其的工资卡都被***收走了。工友年龄都偏大,对手机不熟悉,就委托其跟***进行平时的借支并记录,其和工友还签订了委托协议。
对于陕西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1份,证明其在大额转账时与***进行结算。
***、陕西五环公司、***质证认可,没有异议。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转账及发票认可,对于手写票据和挂号单不认可,为非正式发票。
***质证认为,其不发表意见,有些检查费用其是认可的因为其跟着,但是有些不知道。因为其的工资卡都被***收走了。工友年龄都偏大,对手机不熟悉,就委托其跟***进行平时的借支并记录,其和工友还签订了委托协议。
对于***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建设施工作业操作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资格;2.交强险保单和起重机保险单,证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4000元;4.照片1份,证明现场还有其他的电器、电线。最上面的是主电源,中间的电线很明显,下面接的是小线,当时***受伤的时候在木板上站着。
***质证认为,对于***提交的证据,除照片以外全都认可。照片其不认可,拍摄时间不明,显示内容看不出主电源在哪儿。
陕西五环公司、***质证认为,除照片以外全部认可。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可以看出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因为高压线的空气放电产生的。也就是说起重机的大臂在接近高压线时,一旦超过安全距离,就会造成高压线击穿空气,进行放电,从而导致起重机大臂带电,将电源传到地面,这个过程因为起重机大臂并没有直接接触高压线,所以并不会造成高压线短路。司机没有触电是因为在放电的时候人体在一个比较封闭的金属体内,人体的电阻是大于金属的,所以电流只会通过整个车体的金属传向地面,致使地面带电。一旦地面带电后,站在上面的人的双脚之间会形成电流,如果人一旦走路,就会触电。因此,此图可以清楚看到本次事故是因为高压线的空气放电造成的。所以***作为起重机的驾驶员,且应该知晓起重机臂应远离高压线作业,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对于照片证明起重机与电线并无接触,根据现场环境,不排除有其他电源。
***质证认为,图片上面没有日期,真实性不认可,驾驶操作是***一个人,照片的来源有异议。另外,当天工地没有用220V以上的电源。其他证据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其就知道***给***转过钱,但是具体的数额其不知道。
对于***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理赔的是交通事故,而本次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
***、陕西五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对于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所举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起重机机械保险单1份,证明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设备险。
***、陕西五环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认可。对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所举证据,各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1份,证明其只是工人,其没有和***签订任何合同,其和***是老乡,只是互相介绍干活。
***质证认可,没有意见。
陕西五环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因为工资发放是由银行卡直接发放,与是否会用微信没有任何关系,该部分劳务以每平米450元的价格分包给***,陕西五环公司及***没有直接向***及委托书列举工人支付过工资。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铁二十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本次事故由陕西五环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的甲方是中铁二十一局,**的却是项目部,项目部作为临时机构,没有权利签订合同,其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约。
陕西五环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安全责任不能因为一纸合同就免除他们的安全责任,现场没有安全员和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认为中铁二十一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中铁二十一局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陕西五环公司又补充提交了给***的转账记录4张,共计转账20余万元,证明陕西五环公司及***直接将劳务合同款直接支付给了***本人。陕西五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陕西五环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合同及劳动合同关系。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不认可,其干活的时候并不知道陕西五环公司,只知道***人。其干活的人里面,没有资质承包活。另外其委托书上的人都能证明,其没有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给其承包工程劳务,只是以计件的方式让工人干活。2021年、2022年的转账都是有委托书的,只是让其代其他工人借支,450元的价格是约定以计件的方式计算工钱(资)。
对于陕西五环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中铁二十一局与陕西五环公司签订了《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TZZB6标项目工程中清水县红堡镇境内的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陕西五环公司。从2022年3月23日开始,***在“天庄高速**镇”项目标段提供劳务,主要从事高速路段硬化护坡工作。该项目标段是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由陕西五环公司分包劳务,***是该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2022年6月22日,由于工作需要***租用起重机(甘E14***)吊运混凝土作业。6月24日驾驶人***在操作起重机作业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没有与高空经过的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当起重机大臂近距离经过高压线下方时因使用中的高压电线放电,导致起重机大臂带高压电荷,起重机钢丝绳连接的水泥罐移动至***附近时,***双手接触混凝土罐发生高压电荷与人身形成短暂电流,电击烧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给予拍片,心电图,抽血化验,静脉输液等治疗,未见好转,为进一步治疗,当天23时56分转院至天***烧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深度Ⅱ度Ⅲ度10%”,住院治疗53天。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泰***定所对其残疾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2023年3月16日,甘肃中泰***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需定期复查,行疤痕切除植皮术治疗,或给予弹力手套,弹力袜等处理,具体视临床情况定。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另**,施工过程中,陕西五环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雇佣***、***等在其工地提供劳务。***租用***的起重机(甘E14***),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内。
又**,陕西五环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垫付了医疗费20548.75元,交通费750元,小计21298.75元。
再**,***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6月14日,现年71周岁,生育***一人,现由***赡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的各项损失,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3878.38元,挂号单1张7元,小计3885.38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206元;天***烧伤专科医院增值税票据8张,金额为59254.37元;以上金额总计为63345.75元;
2.误工费:由于***未提交相应收入证明,参照甘肃省2022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的标准,结合***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日,确定误工费为62699元/年×90日÷365日=15460.03元;
3.护理费: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应收入证明,参照甘肃省2022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的标准,结合***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确定护理费为62699元/年×60日÷365日=10306.68元;
4.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确定为1200元;
5.交通费:依据票据清水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救护费450元;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天***烧伤专科医院救护费300元,小计750元;***主张159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总计125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天***烧伤专科医院住院53天,每天按照甘肃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300元;
7.住宿费:本院认定住宿费票据7张,金额为3458元;
8.住院辅助器具费,***主张1836.5元,但大多数为护理用品,结合***烧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9.伤残赔偿金:***现年53周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22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187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为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今年71周岁,参照2022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757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57元/年×9年×10%=23181.3元,***主张20605.6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2.鉴定费:3700元;
以上12项合计199600.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从事高空作业的起重机因为作业失误,造成身体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业起重机是陕西五环公司租用***所有,并由***操作。***的起重机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100万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受伤是否因起重机带电所致或者其他电源漏电所致?其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其三,***的剩余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电击伤的致害原因:***自述为***的起重机带高压电在其双手接触水泥罐造成,***认为系施工现场其他电源漏电造成地面带电造成;陕西五环公司和***认为是***操作过程中起重机的大臂接近高压线时高压线放电产生,致使起重机大臂带电造成,但三方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的病历显示,***“全身多处电击伤深度Ⅱ度Ⅲ度10%”,综合分析***受伤的具体情况,可以排除现场施工中的其他电源漏电致使地面带电造成电击伤的可能,因为地面带电可能会造成较大范围内多人触电,并且烧伤以双腿及下腹部为主,但本次事故中仅有***一人受伤。从***电击伤后,烧伤的情况看,为双手及手臂、胸部、下腹部双腿大面积电击伤,应当是起重机大臂移动运送水泥罐过程中,起重机的大臂在接近高压线时与正在使用中带电的高压线超过了安全距离,造成高压电荷击穿空气放电,致使起重机大臂带高压电荷,***双手接触水泥罐时,从双手到双脚之间,形成短暂的高压电流,造成***电击伤。在放电结束后,再无持续电源,故没有造成其他施救人员的受伤。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起重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设备带电,造成他人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起重机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100万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答复意见是,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依据上述复函意见,起重机作为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虽然是在静止作业状态而非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但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545.31元(包括交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72374元+护理费1030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5.6元+住宿费3458元+误工费1546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对***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5454.31元。
***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453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52445.7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剩余鉴定费37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为陕西五环公司现场负责人***提供劳务,陕西五环公司是***劳务关系的受益人,***受雇于陕西五环公司,该公司应当给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保障,但该公司没有现场安全指挥人员,致使提供劳务者受害,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鉴定费37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陕西五环公司和***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中铁二十一局和***赔偿的意见,因***与中铁二十一局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而***的劳务直接受益人是陕西五环公司,陕西五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是陕西五环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派人陕西五环公司承担,故***个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将其垫付的24000元和扣押的起重机以及未付工资一并处理的意见。为了一次性化解矛盾,在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后,***应当返还陕西五环公司10000元、***24000元、***21298.75元。关于被扣押的起重机和未付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3454.3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2445.75元;
三、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3700元;
四、***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十日内返还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24000元、***21298.75元。
五、驳回***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