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官泉南巷81号阳光时代国际公寓7楼。 法定代表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五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彭、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陕西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彭、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5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43453.31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在“天庄高速***”的施工工地,不是发生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静止施工作业状态,不是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在操作起重机作业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没有与高空经过的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当起重机大臂近距离经过高压线下方时因使用中的高压电线放电,导致起重机大臂带高压电荷,起重机钢丝绳连接的水泥罐移动至被上诉人***附近时,***双手接触混凝土罐发生高压电荷与人身形成短暂电流,造成了电击烧伤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系施工安全责任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操作起重机作业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导致了该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在施工工地上,并非法律规定的道路上,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静止施工作业状态,不是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故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在道路上,而是在施工工地。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但《条例》中所指的可以比照适用的情形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这里使用的是“通行”,而不是“作业”。本案中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不能把“通行”扩张解释为“作业”。因此,本案中发生的事故不能比照《条例》进行赔偿。所以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对法律条文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参考。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意见仅供参考,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本案中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需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应当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据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回函中明确,发生的事故适用交强险的规定,适用该条例要求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问题。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赔偿具有有限性,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承担赔偿责任无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陕西五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所以保监会是法律授权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实施细则做出具体规定的机构,其作出的(2008)345号答复意见是对特殊情况下保险条例实施的具体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一审法院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都是解决机动车在什么地点发生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本条例”。该规定解决的是何种机动车辆发生责任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问题。上述规定是互补的关系,充分的保障了强制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实施。二、由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强制保险的精神。强制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属于法律强制购买的保险范畴,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性、保障性、兜底性的赔偿。并且本案中上诉人在承保特种车辆时,对于特种车辆的作业属于常态,通行属于非常态应该有很明确的认知,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那么上诉人就应该明白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驾驶该车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上行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保障不特定第三者权益,所以***认为上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责任主体的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受伤是事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责任人对其进行足额赔偿。但其受伤的原因系***驾驶吊车操作不当,触碰到了高压线导致的,***是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及所其驾驶的吊车又是***找来的,跟***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既不认识***,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与***受到的事故伤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本起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仅是工友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承担主体。答辩人也是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工人,都是给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与***及其他工友一同进场后,***给答辩人、***和其他工友办理了工资卡,办了之后,并将工资卡集中收集起来,由***集中管理。答辩人既不负责管理***,也不对***支付劳务费用。***不受雇于答辩人,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受伤的赔偿主体。综上所述,***受伤是事实,应当由相关责任主体足额及时赔偿,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意见,***采纳。 中铁二十一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陕西五环公司、***、***赔偿***医疗费59460.37元、交通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宿费3377元、住院辅助器具费1836.5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暂共计71563.87元;2.判令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陕西五环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彭、中铁二十一局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陕西五环公司、***、***赔偿***医疗费8797元,误工费15460元、护理费1030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宿费3490元,住院辅助器具费1836.5元、伤残赔偿金7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50029.1元。2.判令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陕西五环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彭、中铁二十一局承担。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797元、误工费15460元、护理费10306元、交通费1590元、住宿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7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5.6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中铁二十一局与陕西五环公司签订了《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TZZB6标项目工程中清水县***境内的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陕西五环公司。从2022年3月23日开始,***在“天庄高速***”项目标段提供劳务,主要从事高速路段硬化护坡工作。该项目标段是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施工由陕西五环公司分包劳务,***是该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2022年6月22日,由于工作需要***租用起重机(×××)吊运混凝土作业。6月24日驾驶人***在操作起重机作业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没有与高空经过的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当起重机大臂近距离经过高压线下方时因使用中的高压电线放电,导致起重机大臂带高压电荷,起重机钢丝绳连接的水泥罐移动至***附近时,***双手接触混凝土罐发生高压电荷与人身形成短暂电流,电击烧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给予拍片,心电图,抽血化验,静脉输液等治疗,未见好转,为进一步治疗,当天23时56分转院至天***烧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深度Ⅱ度Ⅲ度10%”,住院治疗53天。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2023年3月16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需定期复查,行疤痕切除植皮术治疗,或给予弹力手套,弹力袜等处理,具体视临床情况定。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陕西五环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雇佣**彭、***等在其工地提供劳务。***租用***的起重机(×××),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陕西五环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垫付了医疗费20548.75元,交通费750元,小计21298.75元。 再查明,***的母亲**女子出生于1951年6月14日,现年71周岁,生育***一人,现由***赡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的各项损失,经法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3878.38元,挂号单1张7元,小计3885.38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206元;天***烧伤专科医院增值税票据8张,金额为59254.37元;以上金额总计为63345.75元;2.误工费:由于***未提交相应收入证明,参照甘肃省2022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确定误工费为62699元/年×90日÷365日=15460.03元;3.护理费: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应收入证明,参照甘肃省2022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确定护理费为62699元/年×60日÷365日=10306.68元;4.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确定为1200元;5.交通费:依据票据清水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救护费450元;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天***烧伤专科医院救护费300元,小计750元;***主张1590元,因没有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总计1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天***烧伤专科医院住院53天,每天按照甘肃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300元;7.住宿费:法院认定住宿费票据7张,金额为3458元;8.住院辅助器具费,***主张1836.5元,但大多数为护理用品,结合***烧伤的事实,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伤残赔偿金:***现年53周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22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187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为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女子今年71周岁,参照2022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757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7元/年×9年×10%=23181.3元,***主张20605.6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鉴定费:3700元;以上12项合计199600.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从事高空作业的起重机因为作业失误,造成身体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业起重机是陕西五环公司租用***所有,并由***操作。***的起重机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100万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受伤是否因起重机带电所致或者其他电源漏电所致?其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其三,***的剩余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电击伤的致害原因:***自述为***的起重机带高压电在其双手接触水泥罐造成,***认为系施工现场其他电源漏电造成地面带电造成;陕西五环公司和***认为是***操作过程中起重机的大臂接近高压线时高压线放电产生,致使起重机大臂带电造成,但三方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的病历显示,***“全身多处电击伤深度Ⅱ度Ⅲ度10%”,综合分析***受伤的具体情况,可以排除现场施工中的其他电源漏电致使地面带电造成电击伤的可能,因为地面带电可能会造成较大范围内多人触电,并且烧伤以双腿及下腹部为主,但本次事故中仅有***一人受伤。从***电击伤后,烧伤的情况看,为双手及手臂、胸部、下腹部双腿大面积电击伤,应当是起重机大臂移动运送水泥罐过程中,起重机的大臂在接近高压线时与正在使用中带电的高压线超过了安全距离,造成高压电荷击穿空气放电,致使起重机大臂带高压电荷,***双手接触水泥罐时,从双手到双脚之间,形成短暂的高压电流,造成***电击伤。在放电结束后,再无持续电源,故没有造成其他施救人员的受伤。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起重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设备带电,造成他人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起重机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100万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答复意见是,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依据上述复函意见,起重机作为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虽然是在静止作业状态而非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但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5454.31元(包括交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72374元+护理费1030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5.6元+住宿费3458元+误工费1546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对***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5454.31元。 ***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453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52445.7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剩余鉴定费37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为陕西五环公司现场负责人***提供劳务,陕西五环公司是***劳务关系的受益人,***受雇于陕西五环公司,该公司应当给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保障,但该公司没有现场安全指挥人员,致使提供劳务者受害,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鉴定费37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陕西五环公司和***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中铁二十一局和**彭赔偿的意见,因***与中铁二十一局和**彭之间没有任何合同,而***的劳务直接受益人是陕西五环公司,陕西五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是陕西五环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派人陕西五环公司承担,故***个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将其垫付的24000元和扣押的起重机以及未付工资一并处理的意见。为了一次性化解矛盾,在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后,***应当返还陕西五环公司10000元、***24000元、***21298.75元。关于被扣押的起重机和未付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3454.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2445.75元;三、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3700元;四、***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十日内返还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24000元、***21298.75元。五、驳回***对***、**彭、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对于“使用”一词,应当是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保险条款亦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本案投保车辆系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且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对于案涉投保车辆为特种车辆,其具有经常处于道路以外从事特种作业的特定使用功能,对此在投保交强险时保险人应是明确清楚的。其次,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也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任何产品都涉及性能与价格比例问题,保险产品亦应当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即保险费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保险产品的质量,两者应当成正比关系。如果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范围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通行,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而且使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难以实现。再次,基于特种车辆使用功能的特殊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