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艾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户民初字第0311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译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3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误工费24000元(计算24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计算90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50天,每天3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2.7元(儿子***790.1元,女儿*15460.7元,女儿艾某10271.3元,母亲***4740.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601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西安市户县庞光镇黄柏村的大唐新建制药厂楼房二楼从事内粉工作时摔伤住院。经森工医院诊断为:足跟骨骨折等伤情,在森工医院住院治疗42天。大唐新制药厂工地的总承包方系被告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后来,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将该工程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是原告的直接雇主,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8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从被告***处以每平方8.5元承包了墙面粉刷工程,但不包含原料,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由被告译豪公司及***负责,故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译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译豪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因被告***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住院病案属实,亦无异议,且住院病案均加盖治疗医院印章,故对该住院病案予以采信;证据2门诊病历,因被告***对该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该门诊病历与原告受伤时间一致,其记载病情与证据1住院病案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认为门诊病历属实且无异议,故对该门诊病历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15张,因两被告均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医疗费票据加盖有就诊医院印章,其可以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故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4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虽然是原告出院后开具,但其中载明了原告住院期间及诊断病情,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对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证据5陪护器具费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予以认可,且该收据中加盖有就诊医院的服务中心的印章,收据落款时间也在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故对该陪护器具费收据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费收款收据,因该鉴定费收款收据中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对鉴定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因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余证据印证该交通费票据产生的具体时间、用途及次数,故对交通费票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被扶养人户口本,因户口本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发放,且加盖有公安机关公章,故对被抚养人户口本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因通过庭审播放录音,其为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但被告***与被告**对于原告受伤责任应由谁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光盘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之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证明一份,虽然原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被告**认为其属实,且认可将8000元交给了医院作为医疗费,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7张,因原告及被告**均认为其属实,且无异议,故对该照片予以采信。
对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因原告与被告***、**均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实,且无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本院从西安大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调取的被告译豪公司与西安大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如下:因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其属实,且无异议,故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西安大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译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3.5.2条中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被告译豪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但被告译豪公司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墙面内粉刷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派人在现场负责监工及质量。原告在无相关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受雇于被告**从事墙面内粉刷工程。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粉涮墙面时从六、七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就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后当即又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实际住院41天,初步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3、脑震荡,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最后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3、脑震荡,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牙外伤;出院医嘱为:1.坚持患肢功能锻炼;2、4周后门诊复查。后来,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632.5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构成九级;2、被鉴定人***还需择期接受左跟骨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持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被鉴定人***还需择期接受22残根拔除,后期可接受21、22义齿种植修复,后期治疗修复费用合计约需贰万柒仟(27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持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无固定收入。原告儿子***(******)生于1999年11月7日,女儿*1(******)生于2004年10月21日,女儿艾某生于2011年4月20日,由原告及妻子***共同扶养,原告自愿放弃其母亲***抚养费。后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无高空作业资质,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并直接支付原告工资,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译豪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而被告***又将内粉工程分包给没有高空作业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译豪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认为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实,且无异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确定医疗费19632.54元;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无固定工作,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参照陕西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天误工费100元,确定误工费为240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80元,确定护理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每天3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5、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合理,数额适当,故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7584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37000元,故确定后续治疗费37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包括的方式之一为“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构成伤残,其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9、医疗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陕西省森工医院的收款收据,确定租赁医疗器具费3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无法说明每次产生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及用途,故对交通费不予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出生于1999年11月7日,现不满18周岁,原告之女*1出生于2004年10月21日,原告之女艾某出生于2011年4月20日,原告自愿放弃其母***的抚养费,且***、*1及艾某由原告与其妻子二人抚养,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22.1元;以上损失共计143468.64元。原、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以上损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责任即43040.59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即100428.05元,被告译豪公司、***应对被告**承担70%责任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8000元,故应当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428.05元中将***给付的8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应为92428.05元,被告译豪公司、***应对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92428.05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租赁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428.05元;
二、被告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共计6450元,原告负担1935元,被告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共同负担451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延安译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应将该款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水浪
审判员张云
人民陪审员胡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