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20898号 原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正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碱水沟村188号4号楼-1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莱安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大浪沟村大浪家具园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新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大浪沟村大浪家具园88号-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徽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作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盛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盛强公司买卖水泥合同成立后原告依据***盛强公司要求和付款情况完成供货,2021年5月31日,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尾号为94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0万元,承兑人为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于2021年7月30日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背书转让给被告甘肃新徽商贸有限公司,后又依次转让给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盛强商贸公司。2021年9月3日,***盛强公司给原告背书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白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自己有权拒绝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水泥买卖合同》及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及转让背书清单1份,提示付款被拒付证明1份,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后被拒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尾号为94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2021年7月30日,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被告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甘肃新徽商贸有限公司,后又依次转让给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盛强商贸公司。2021年9月3日,***盛强公司给原告背书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盛强商贸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但该汇票承兑人在原告提示付款时却未按承诺付款,涉案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应视为承兑人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拒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作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陇祥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会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沈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