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7896号 原告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翰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翰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强混凝土公司诉称,2021年3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西安康桥悦蓉园项目桩基工程(一标段)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3月底开始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51824元。后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差额部分由原告给被告补足。但原告于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1元,并支付自票据背书给原告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9日为2043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翰岩土公司认可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辩称其公司已依约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现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其再次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并非被告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汇票到期日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原告勇强混凝土公司(合同中的出卖人、乙方)与被告鼎翰岩土公司(合同中的买受人、甲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西安康桥悦蓉园项目桩基工程(一标段)的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标号分别为C30(单价480元/㎡)、C35(单价495元/㎡)、C40(单价510元/㎡)的混凝土,砼方量按照被告现场收货签认后的送料单所记载实际方量之和计算。结算方式约定为按被告现场收货签认单中实际方量乘以单价进行计算,每月25号双方核对上月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预付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人为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鼎翰岩土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涉案合同的预付款。原告受让上述票据后即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5月25日,原告累计给被告的供货金额为451824元,对其中超出汇票支付部分的4817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退还了43359.3元,其余部分用于贴现和抵扣税金。2022年3月10日,涉案汇票到期,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显示待签收。2022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实际支付合同货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材料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通过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并未被兑付,被告应继续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提示付款指令单,证明被告以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500001元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预付款,但其于到期日后一直提示付款未被签收的事实;3、网银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汇票票面金额超过实际货款而向被告退还43359.3元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且结算单注明“款已清”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汇票的真实性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汇票状态并未显示提示付款被拒付,且付款单也未显示票据单号,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其公司在收到原告返还的差额后已经给其补充提供了相应金额的货物。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货款金额由500001元变更为495183元。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材料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提示付款指令单、网银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总金额为451824元、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汇票差额43359.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汇票(扣减已返还部分后)对应金额495183元的款项问题”。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且已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汇票,完成了对应金额的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材料款。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材料合同关系,一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勇强混凝土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建设工程材料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原告有权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本案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材料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未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495183元款项的效力,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与涉案票据相对应金额(扣减已返还部分)的款项495183元。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因涉案合同项下应付款金额为451824元,加上原告为补足票据金额给被告支付的43359.3元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款项49518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对涉案汇票差额部分已通过提供相应金额的货物进行补足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就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约定了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而汇票明确记载着票面金额的承兑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原告接收该汇票的行为即表明其对该笔金额的承兑时间无异议,原告现主张以被告向其背书汇票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提出应以涉案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在此之前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欠付款金额495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10日即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495183元。 二、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495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9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