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1141号 原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鼎翰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恒大房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鼎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恒大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鼎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7.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合计金额51263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98.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合计金额521898.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支付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028210000332021083001457XXXX,票面金额51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票据已到付款日,但是被告一直拒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驶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 被告天水恒大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陕西鼎翰工程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天水恒大房产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1083001457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单,拟证明原告依据票据提出付款,被告应当在2022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汇票金额,但被拒付的事实。因被告天水恒大房产公司未到庭,本院为了核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当庭要求原告陕西鼎翰工程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视频方式登录并操作电子汇票承兑页面,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单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并要求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天水恒大温泉小镇项目首期开盘范围(除车库部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陕西鼎翰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水恒大房产公司签订《天水恒大温泉小镇项目首期开盘范围(除车库部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水恒大温泉小镇项目首期开盘范围(除车库部分)桩基础工程,2021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1083001457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1万元,该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天水恒大房产公司,开户行行号为:30282100XXXX,账号:81133010131********,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支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请求于2022年9月5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法律责任。2.原告提出票据追索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给其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单一张,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为了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天水恒大温泉小镇项目首期开盘范围(除车库部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原告当庭通过视频方式由财务人员操作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系统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本院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法律责任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1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请求于2022年9月5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时,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可以补充付款请求权,保障票据流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被告行驶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汇票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9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10000元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从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的利息应为11526元(51万元×226天×0.01%),2023年4月14日之前的本息共计521526元。 综上所述,原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息共计521526元; 二、由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从2023年4月15日起至汇票金额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0元,由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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