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长实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84民初2590号 原告:肇庆市长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临江工业园滨江路东面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莱安中心T6-3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长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长实公司)与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翰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陕西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长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陕西鼎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9496.08元及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589.92元,合计642086.00元;2.判令被告陕西鼎翰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陕西鼎翰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4.判令被告陕西鼎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第1、2、3项暂合计662786.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陕西鼎翰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20年11月27日起向被告承建的肇庆高新区名创优品物流园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2月28日,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8468480元。按照上述合同第6条第2款第C项“双方约定其他方式:每月货款甲方应于第三个月30日前支付100%,如此类推”的约定、第7条第2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货款6737130.58元(其中:202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3626186.46元,用于支付货款本金3082258.49元、贴息费543927.97元;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3241025.99元,用于支付货款本金2754872.09元、贴息费486153.9元,以汇票6867212.45元支付货款本金5837130.58元、贴息费1030081.87元。上述9份汇票均未到期兑付),尚欠原告货款1731349.42元,已逾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1年8月9日起诉被告陕西鼎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284民初3874号,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定于2021年9月18日还清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调解协议。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5张汇票,其中1张出票日期2021年3月10日,到期日2022年3月10日,票面金额629496.08元,票据号码:23028271994003。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背书转让给鼎湖区长浩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21年5月11日背书转让给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最后一手持票人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没有完成兑付。因被告最终未支付上述票据对应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9496.08元。按照上述合同第7条第3款“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因被告未依约付款,致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被告迟延付款,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鼎翰公司辩称,1.案涉的629496.08元货款,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也已经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鼎湖区长浩建材经营部,被告不欠付原告案涉货款。2.被告主张的629496.08元货款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可向承兑人、保证人主张付款。原告没有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规定第66条,原告无需向下游支付款项,也无权也无需向被告主张。3.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基础。假设被告向原告清偿了涉案的混凝土货款,但是,涉案票据已经逾期提示付款,原告不可能向被告退票,被告无法向前者行使追索权,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4.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5.原告在没有基础的情况下,恶意起诉被告,让被告承担不应当的义务,且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被告陕西鼎翰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肇庆长实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长实公司向被告陕西鼎翰公司位于肇庆高新区××街××工程供应砼,并约定了产品名称、级别、单价、质量标准、验收、双方权利义务、价款结算及支付等内容。其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月货款被告应于第三个月30日前支付100%,如此类推。原告同意接纳合同总金额2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经原告与被告陕西鼎翰公司对账,双方确认: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应收款合计22488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收款合计342972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应收款合计429788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应收款合计516000元;上述合共8468480元。 2021年8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肇庆长实公司诉被告陕西鼎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284民初3874号],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陕西鼎翰公司支付货款1731349.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7721.84元(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及律师费56000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284民初38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肇庆长实公司撤诉。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鼎翰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2819940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629496.08元,收款人为被告陕西鼎翰公司,承兑人为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1日;可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该汇票签发后,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由被告陕西鼎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肇庆长实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由原告肇庆长实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鼎湖区长浩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5月11日由鼎湖区长浩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3月28日,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4月1日,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追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 2022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鼎湖区长浩建材经营部(乙方)、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鉴于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票据号码为2302821009940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甲乙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乙丙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甲方欠乙方债务629496.08元,乙方欠丙方629496.08元,三方一致同意,自2022年4月份起,甲方代乙方向丙方分八期支付上述汇票对应货款629496.08元,上述款项付清后,甲乙之间的债务,与乙丙之间的债务抵消完毕,丙方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不得再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起诉上述汇票的当事人。后原告肇庆长实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3日、2022年5月12日各转账支付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8687.01元。 2022年4月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陕西鼎翰公司及案外人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票据款催收函》,要求两公司付清票据款629496.08元。其中寄往被告陕西鼎翰公司的邮寄件因拒收退回,寄往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邮寄件因原址查无此人退回。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22)粤1284民初2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陕西鼎翰公司的银行存款662786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本院实施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00元。2022年4月21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22年6月6日,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到上述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长实公司与被告陕西鼎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交易发生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工具支付其中部分货款,而被告作为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方式的汇票中,票据号码为230282104003在后手提示付款时,因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虽然该汇票客观上出现被拒付的情况,但原告已非该汇票的持票人,原告已将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后手,票据权利因背书行为已发生转移,原告已从背书转让行为中实现票据权利,即使相应票据未能兑现,相应权利也应由持票人享有。原告在未被后手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被追索承担或被应认定需履行票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以由其背书转让的票据未能兑现为由,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该部分货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且根据原告与鼎湖区长浩建材经营部、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然原告同意自2022年4月份起,**湖区长浩建材经营部向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八期支付汇票对应货款629496.08元,但目前原告仅支付了两期汇票款。《还款协议书》仅约定,款项付清后,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不得再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起诉原告及鼎湖区长浩建材经营部。但在原告付清上述汇票对应货款前,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仍有权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本院支持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该部分货款,肇庆市劲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又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就会产生重复获利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货款629496.08元,因原告已经将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其非持票人,无权利主张该票据对应的款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亦应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日后因后手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而承担相应票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再行使追索权以保障其权益。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长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14元,保全费3833元,合共9047元,由原告肇庆市长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