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604号 原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鼎翰公司)与被告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鼎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水恒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2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215428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项目首期开盘剩余范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过程中,天水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用以支付工程进度款。汇票到期后,天水恒大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水恒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于2022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希望按照当期执行的LPR浮动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截图打印件共5组,拟证明被告出票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全部到期,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承兑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天水恒大公司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天水恒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某项目首期开盘剩余范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某项目首期开盘剩余范围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天水恒大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5份,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票据金额合计210万元。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天水恒大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陕西鼎翰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天水恒大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以上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提示被告付款均显示为拒绝签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在承兑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被提示为拒绝签收,依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汇票金额,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分别计算每份汇票到期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54280元未超过上述法律标准,且被告对该利息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22年8月12日起至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0万元,支付利息54280元(截止2022年8月11日),2022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未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计算。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4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17元,由天水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珺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