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汉恒盛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9711号 原告:陕西秦汉恒盛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南,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玥,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汉恒盛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00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806元(利息以1000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8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10482100322720201229810041432,票据金额为100000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汇票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鼎翰公司辩称,汇票拒付是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应当保全的情形,且没有法律规定保函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不承担保全费及保函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案外人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XXXXXXXXXXXXX14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1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收款人为被告鼎翰公司。2021年1月11日,被告鼎翰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给原告恒盛公司。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1387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23元。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诉讼费收费票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原告恒盛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承兑汇票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付款,但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100000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付款遭到拒付,依法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以10000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汉恒盛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汉恒盛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2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0元,减半后收取6935元,由被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