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节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453号 原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莱安中心T6-3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7957X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筝,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节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4269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翰岩土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中节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翰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筝、**,被告中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翰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39492.17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560069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共计2499561.1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索要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节能公司因建设需要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四冶公司承建。中四冶公司又将涉案项目中的地基交由原告鼎翰岩土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地基施工,并向中四冶公司进行了移交。于2017年8月6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多次向中四冶公司出具涉案项目地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四冶公司及中节能公司一再拖延与原告进行决算。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65343元,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939492.17元。二被告违约情节严重,暂计至起诉时,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560069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以上共计2599561.1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四冶公司辩称:1、原告鼎翰公司未依据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量,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017年4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中节能西安国际节能环保装备示范园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施工合同》)。《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数量施工部位根据图纸及甲方要求,数量按实结算,不得超出图纸工程量。”该条约定明确了工程量的计算应当以设计图纸来计算与完成。《分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对各分项工程承包单价进行了约定,单价各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是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工程量计价标准,原告需要证明其所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是以此计价标准计算得出的。对于原告非以此计价标准计算所得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不予支持;2、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价标准计算的工程量,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更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责任。我方将对多支付的工程款保留提起诉讼的请求,请求其返还;3、鼎翰公司请求承担律师费,但在《分包施工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未签订任何合同,二标段和被告中四冶公司签订的,付款按期给付完毕。已经付到了97%,只有百分之三质保金未付,也在合同中约定了。 原告鼎翰岩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竣工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被告中四冶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6月5日全部竣工。 证据二:竣工结算书、被告中节能公司官网截图,拟证明:1、案涉项目总造价为4465343元。2、被告中节能公司与监理单位西安四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监理公司)是关联企业,二者均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恶意串通,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证据三:被告中节能公司官网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桩基部分于2017年6月5日就已竣工,被告中节能公司恶意拖延案涉项目的验收长达近6年,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企查查官网截图,拟证明:1、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是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系涉案项目被告中节能公司的招标代理公司。2、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被告中四冶公司、被告中节能公司的股东均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三个公司互为关联企业,存在互相配合阻却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串通行为。3、涉案项目本身就是原告建设,由于二被告和招标代理公司都是服从于实际控股股东,存在串通,要求原告与被告中四冶公司结算,本案应该由被告中节能公司付款。 证据五: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25850.83元,尚欠1939492.17元工程款未支付。 证据六: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拟证明原告为索要欠付的货款不得已提起诉讼,因此支出了诉讼费1379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080元、律师费100000元,并且该律师费符合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标准。 针对原告鼎翰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四冶公司、中节能环保公司质证如下: 被告中四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竣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竣工结算书、被告中节能公司官网截图,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在所谓的竣工结算书清单表上授权任何人签字并加盖过我公司的公章,事实上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标准有有异议,所以从未签过字和盖过章。证据三:被告中节能公司官网截图,无异议,竣工事实不持异议。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企查查官网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谓的要求支付工程款与我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证据上的关联性,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证据五: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证据六: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该保险费发票并非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对于律师费及保险费是否由我公司承担,取决于合同是否有约定,从合同约定无法支持原告。 被告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是证明和被告中四冶公司的关系,和我们无关。证据二:竣工结算书、被告中节能公司官网截图,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此项证据和我们无关。证据三:被告中节能公司官网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企查查官网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说的公司与我公司不具备关联性。我们和被告中四冶公司发包合同都是按照集团公司和国资委的要求走,无暗箱操作,无恶意串通。证据五:付款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六: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同被告中四冶质证意见。 被告中四冶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包施工合同》、招标澄清文件、《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拟证明《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数量按实结算,不得超过图纸工程量;《澄清文件》第19项就桩基工程量的计量方法是以成孔直径1200mm计算,还是以1800mm计算,明确说明:按现行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计算桩基工程量;《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A2.2中关于灰土挤密桩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桩长(包括桩尖)计算。 原告鼎翰岩土公司质证认为:计价规则属于法律法规规范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涉案项目二被告已经审计,被告中节能公司通过被告中四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结算不代表最后的总量及审计价格。不是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均是我们施工的,审计价格已经做出来,应该按照审计价格向原告付款。《分包施工合同》我们之前从未见到,从电子版来说,作为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补充一点,合同第六条计量计算第三小项,最后阶段付款时由被告中四冶公司委托被告中节能公司直接向原告方进行支付,也更加印证原告的第三、四组证据。由原告施工,仅仅通过被告中四冶公司签订合同,按照被告中节能公司要求,完成内部手续问题,而非三方的关系。 被告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说的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建设单位不是我们,我们是业主。我们和原告无款项来往。 证据二:《设计图纸》、《中节能西安国际节能环保装备示范园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工程量计算表》,拟证明原告根据设计图纸图示尺寸计算的桩基工程总量为7263.04m³,合计1103983元(7263.04m³×152元/m³)详见《工程量计算表》。根据我们计算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共工程款是2356148元,多支付169702元。实际支付了2525850.83元。 原告鼎翰岩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项目是被告中四冶公司单方计算,涉案项目被告中节能公司已经委托审计,审计报告已经出来。涉案项目已经进行审计认价,对于被告中四冶公司单方计算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中四冶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 被告中节能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目的认可。 被告中节能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我们只是把工程包给被告中四冶公司,被告中四冶公司给谁我们不清楚,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原告鼎翰岩土公司质证认为:合同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项目桩基项目工程款应由被告中节能公司支付。结合中标通知书,该合同第七页,项目管理总包人是新时代公司,与中标通知书是同一主体,原告系涉案项目的直接中标单位,仅仅是通过被告中四冶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原告第二组证据总包单位**(书写内容:以最终审计确认为准)是新时代公司的,现在叫启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四冶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评定后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节能公司将中节能西安国际节能环保装备示范园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项目分包给被告中四冶公司。原告鼎翰岩土公司中标中节能西安国际节能环保装备示范园建设项目(一期)土方及地基工程施工,投标单价如下:场地清表:14元/m³;土方开挖:25元/m³;灰土垫层:133/m³。被告中四冶公司将该项目桩基工程部分专业工程(标准厂房一、宿舍食堂、联合站房,包括全部设计变更部分)分包给原告鼎翰岩土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报考但不限于:灰土桩施工、3:7灰土垫层、场地清表、基坑开挖。被告中四冶公司提交一份空白《中节能西安国际节能环保装备示范园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四冶公司、鼎翰岩土公司均未在该《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签字**。2017年6月5日桩基工程全部竣工,被告中四冶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项目整体已投入使用。被告中四冶公司累计支付原告鼎翰岩土公司工程款2525850.83元。 庭审中,被告中四冶公司对原告鼎翰岩土公司投标单价无异议,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中四冶公司主张工程量计算应当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一《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部位根据图纸及甲方要求,数量按实结算,不得超出图纸工程量;并提交证据二《设计图纸》,主张根据设计图纸计算的桩基工程总量为7263.04m³,工程价款应为1103983元(7263.04m³*152/m³),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鼎翰岩土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二《竣工结算书》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鼎翰岩土公司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原告鼎翰岩土公司计算工程价款的关键性证据为证据二《竣工结算书》,该《竣工结算书》包含《竣工决算书清单表》、数份《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函》、《附页》以及《监理单位对桩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函》、《附页》仅有原告鼎翰岩土公司单方签字**,未经建设单位、总承包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并**确认。 四方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就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向原告鼎翰岩土公司提出审查意见:1.本工程应为结算书,不应为决算书。2.本结算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发起,报送相关单位审核。3.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意见不妥。4.最终审结工程量以审计公司结果为准。一标段:1.工程联系单未批复,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且工程联系单未附图。2.DDC桩基工程量计算有误。3.电工装备原始土梁缺少原始资料、无法核实;不开挖3、不开挖4计算错误。4.催化剂烧结厂房不开挖计算有误。4.后附合同应为陕西建工集团与原告鼎翰岩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标段:1.场地清表范围100亩,后附原始图貌,无法具体核算。2.DDC桩基工程量,由于桩长不同,你方计算只给出总工程量,针对桩长不同给出详细算法。3.不开挖面积你方计算未扣除,按图据实结算。根据监理单位就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向原告鼎翰岩土公司提出的审查意见同样印证原告鼎翰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明工程量的资料并未经有关单位审核,且原告鼎翰岩土公司计算的二标段的工程量不准确。综上所述,原告鼎翰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中节能西安国际节能环保装备示范园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的工程量。对鼎翰岩土公司的证据二《竣工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鼎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对其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鼎翰岩土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二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就诉讼成本之负担进行口头或书面约定,且原告尚未实际支付100000***费。故原告诉讼成本之请求无合同依据,且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鼎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96元由原告鼎翰岩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蒙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