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省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256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10月22日,汉族,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又名潘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住眉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住所地:眉县张载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84。
法定代表人:鲁建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锁善,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邱锁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恒安公司中标了天水机场桥工程的施工。此后,2020年被告恒安公司又将机场桥的桥面铺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进入进场桥工地从事水泥工工作,200元/天。到11月底工程已基本结束。2021年9月2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9600元未能支付。除2020年腊月28日被告支付1000元外,至今仍拖欠原告18600元未能清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资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是事实,欠原告劳务费18600元也是事实,希望被告恒安公司尽快结算,支付劳务费。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被告恒安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的合同,工人是潘某某叫的,被告恒安公司就已干的工程陆续向潘某某支付15.7万元,还有后续的活未干完。原告是***雇用的施工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恒安公司支付下欠的工资无任何依据。欠工人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天水机场南路桥梁铺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承接劳务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经工地工作人员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后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9600元。2020年腊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对于剩余的18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与被告恒安公司未结算为由,未给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天水机场南路桥梁铺装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8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恒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该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并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6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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