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258号
原告***,女,生于1987年3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岐山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潘何文,又名潘红星,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住所地: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84。
法定代表人鲁建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潘何文、恒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潘何文、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修、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资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恒安公司中标了天水机场桥工程的施工。2020年5月12日,原告到天水机场桥工地从事做饭工作,100元/天。2020年11月底工程结束后,原告便离开工地。2021年9月2日,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7450元工资未付。除2020年腊月28日,被告恒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外,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5450元工资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潘何文辩称,以上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拖欠原告5450元的工资也属实。被告恒安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干了,但被告恒安公司至今未结算,因此被告潘何文就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潘何文的意见是要么被告恒安公司给被告潘何文结算了,然后被告潘何文再给原告支付工资;要么就是被告恒安公司直接给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被告恒安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潘何文,但恒安公司已经给被告潘何文把工程款付清了。至于被告潘何文拖欠原告的工资,那是他们之间的事,与被告恒安公司无关。另外,被告恒安公司只和被告潘何文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被告潘何文叫去做饭的,原告的工资就应该由被告潘何文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恒安公司(甲方)与被告潘何文(乙方)签订了天水机场南路桥梁铺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恒安公司(甲方)将机场南路K3+085桥梁工程的桥梁铺装劳务承包给被告潘何文(乙方)施工;协议还约定,乙方食宿自理,如甲方相关人员在乙方就餐,按每人15元/天标准补助给乙方,乙方结算时按吃饭签到表补助给乙方生活费用。
又查,2020年5月12日,被告潘何文XX路XX工地做饭,工资为100元/天。同年11月底,被告潘何文的工程结束后,原告便离开了工地。2021年9月2日,经结算,下欠原告的工资为5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劳务承包协议、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潘何文承包的XX路XX工地做饭,为被告潘何文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潘何文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何文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的问题,被告恒安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潘何文,被告潘何文让原告在其工地做饭,原告与被告潘何文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在劳务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潘何文食宿自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让其做饭而应该由恒安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的问题,被告恒安公司认为恒安公司并未让原告做饭,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恒安公司对其让原告做饭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恒安公司让其做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何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喜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