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潘河文,陕西省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643号
原告:***,女,委托代理人:程翠梅,女(特别授权)
被告:潘何文,又名潘红星,男,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春。
委托代理人:汪修。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
原告***诉被告潘何文、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翠梅、被告潘何文、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修、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资1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恒安公司中标了天水机场桥工程的施工,2020年被告恒安公司将机场的桥面铺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潘何文施工,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到天水机场桥从事做饭工作,100元/天,工程在2020年11月已基本结束,2020年12月底应付原告工资2150元,扣除借支500元,现拖欠原告1650元未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潘河文辩称:被告潘何文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是事实,欠原告劳务费1650元也是事实,希望被告恒安公司尽快结算,支付劳务费。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被告恒安公司与被告潘红星签的合同,工人是潘红星叫的,被告恒安公司就已干的工程陆续向潘红星支付15.7万元,还有后续的活未干完,欠工人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潘红星给原告结清。原告提出应付1650元,但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潘何文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天水机场南路桥梁铺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潘何文承接劳务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经工地工作人员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后经与被告潘何文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50元。2020年12月底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元劳务费。对于剩余的16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潘何文催要,被告潘何文以与被告恒安公司未结算为由,未给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工工资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潘何文承包的天水机场南路桥梁铺装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潘何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潘何文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何文支付下欠劳务费1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恒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该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潘何文,原告与被告潘何文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并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何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占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