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3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镇美阳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系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原山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工程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洲塑料公司(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在贵州威宁县设立了贵州恒海管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威宁县五里岗产业园工业四路小微创业园8路)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贴片式滴灌带生产线。约定提交货地点为货到需方处,也就是原告设在贵州省威宁县的贵州恒海管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还约定自预付款到账30天内发货。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预付定金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发货,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予退还定金,现起诉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绿洲塑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因被答辩人在设备生产过程中多次要求改变所购设备的机型,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所导致,并非答辩人不按时发货,真正违约人为被答辩人。 2020年3月1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2台贴片式滴灌带生产线(下称“涉案设备”),用于生产贴片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00000元,机器生产完毕后付余款发货。 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生产涉案设备。2020年5月12日,被答辩人通过微信告知答辩人要求改变设备机型,先是要求将两台设备中的一台涉案设备变成微喷带生产线,后又要求换成滴灌管生产线,多次反复,不能确定。2020年6月份,被答辩人专门来到答辩人公司,查看滴灌管的生产线,并且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寄送了滴灌管的样品进行试用,此时,被答辩人还没能确定好改变后的机型。同时,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公司已经看到,贴片式滴灌带设备已经生产完毕,但被答辩人称不着急提货,答辩人便没有催促。2020年7月4日,又通过微信告知答辩人只要一台涉案设备,但却不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8月19日,答辩人将生产好的涉案设备拍摄视频发送给被答辩人,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答辩人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2020年4月份,答辩人在运送PE管材生产线设备时,为防止涉案设备在运送时一辆车装不下,已经将涉案设备的附件一台烘干拌料机一起交付给了被答辩人。 因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涉案设备至今未发货,系因被答辩人反复改变所购设备的机型以及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所导致,并非答辩人违约,且涉案设备的部分附件已经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先是要求改变设备的机型,后又只要一台涉案设备,答辩人默认同意,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答辩人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将涉案设备生产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第七条内容,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属严重违约,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根据被告法人**与原告副总***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贵州毕节市的投资项目失败导致涉案设备无使用价值而提出的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是原告构成了根本违约,过错责任未归属于被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绿洲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反诉人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2台贴片式滴灌带生产设备,用于生产贴片,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价款、质量商定标准、提交货地点和方式等其他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00000元,机器生产完毕后付余款发货。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制作并生产涉案设备,在生产过程中,被反诉人先是要求将其中一台贴片设备换成微喷带生产线,后又要求换成滴灌管生产线,不断反复,多次要求反诉人改变购买设备的机型。之后,被反诉人又通过微信明确告知反诉人只需购买一台合同约定的贴片生产设备。因被反诉人不断要求变换机型,反复不定,2020年6月,反诉人将涉案设备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生产完毕。2020年8月19日反诉人将生产好的设备拍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反诉人,告知被反诉人设备生产完毕,催促被反诉人支付货款提货,但被反诉人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反诉人无法发货,给反诉人造成较大损失。在此期间,反诉人也多次找到被反诉人协商解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被反诉人均拒绝支付,反而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案系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并非反诉人不按时发货,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恒安工程公司辩称,反诉人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事实。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19日与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两台贴片式滴灌带生产设备,2020年3月21日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陕西眉县泰隆银行支付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两台设备的定金100000元。同时约定自预付款到账30天内发货。2020年4月21日到了交货时间后,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多次督催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交货。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按时交货。2020年4月26日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通过微信联系了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进行了督催,直到2020年7月25日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了《告知函》后到2020年8月19日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才通知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产了一台贴片式滴灌带生产线。在这期间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通知所购买的设备类型的变更和台数的变化。所以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陈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份,原告因业务需要,在贵州威宁县设立了贵州恒海管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贴片式滴灌带生产线2台,单价275000元,合计金额550000元,完成或提交时间为自预付款到账30天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00000元,机器生产完毕后付余款发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 被告法人**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法人***先拉贴片机附件过去,***2020年3月25日回复同意。被告于2020年4月份将贴片机附件烘干拌料机发货给原告。但在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2020年4月21日前未通知原告付款,2台贴片式滴灌带生产线也未发货。2020年5月12日,原告法人***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法人**要求改变设备机型,要求将两台设备中的一台涉案设备变成微喷灌带生产线,后又要求换成滴灌管生产线。2020年7月4日,原告法人***又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法人**只要一台涉案设备,被告回复贴片式已经做好。2020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称在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未接到被告的发货通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20年8月19日,被告法人**将生产好的涉案设备拍摄视频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称现在迟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 对于本诉部分,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或提交时间为自预付款到账30天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00000元,机器生产完毕后付余款发货。”即被告绿洲塑料公司作为设备生产方,至少要在2020年4月21日前通知原告恒安工程公司交纳余款后发货。但绿洲塑料公司仅发送了设备的附件烘干拌料机,未在上述时间内通知恒安工程公司交余款发货。恒安工程公司一直强调没有在2020年4月21日前发货就是违约,但在2020年5月12日,恒安工程公司法人变更了设备机型,后又变更设备数量,属于发生了情势变更,虽然被告出现延迟情形,但延迟21天,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并未约定,延迟发货属于解除合同或者返还预付定金的条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在情势变更后,等于双方合同内容发生改变,未再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2020年8月19日,被告法人**将生产好的涉案设备拍摄视频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以迟了为由拒绝,现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一是双方对于适用定金罚则进行了明确约定,二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仅在结算方式中约定“预付定金100000元”,虽名为“定金”,但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同时,现机器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现在涉案机器设备在反诉原告绿洲塑料公司处,但未经反诉被告恒安工程公司派人验收,也未经过有检验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条件尚未可知。合同签订之初,反诉原告确实存在延迟供货情形;合同内容发生改变后,反诉被告又不愿再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现反诉被告恒安工程公司在贵州的公司投资失败,已经无力也无心经营。在当下疫情情况下,如果径行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提货,无疑加重反诉被告的负担,反诉被告即便接收机器设备,因无法经营,涉案设备也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发挥物的最大价值,反诉原告作为专业的生产方,相对反诉被告而言,其更能合理利用处置涉案机器设备,故从公平角度考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双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为宜。但涉案设备从生产完毕至今已经两年,一直存放在反诉原告处,反诉原告也付出了劳动进行生产,故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相关费用以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支付4万为宜。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6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绿洲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减半计收215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反诉部分减半计收19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