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544号 原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公司财务款427419.93元,并承担利息至清结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曾任副总)。2013年9月进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2月离开公司。工作期间,曾从公司财务账上陆续多次临时借款共计705700元,被告对上述款额每笔每次均打有借条,被告借走上述款额后实际报销金额278280.07元,剩余427419.93元一直未归还公司财务。被告在职期间,公司上至董事长,下至财务人员均督促被告及时归还剩余财务款,被告答应退还,但拖至离开公司之日也未退还。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又继续督促协调,一直未有结果,公司只得申请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眉县劳动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迫于无奈,只得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方所有的借款都用于给公司跑项目、要账、各种招待等,没有一分是属于借贷。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烟酒款并不能成立,被告从**商店拿烟酒款219391元,说明原告认可在**商店拿烟酒为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原告要将这笔债务转嫁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这笔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部分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因原告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入职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担任该公司副总,2017年1月离职。2013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以办理业务、出差、招待等为由,在原告恒安公司陆续借款82笔,金额共计705700元,每笔借款**均向公司财务出具借条、预支申请单或资金审批单等,单据上均注明借款用途,从款项用途来看,均是为原告公司办理业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每个单据上均批示“暂支”。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公司财务报销各项费用31笔,报销金额278280.07元,差额427419.93元。2017年1月**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多次督促**结清该“借款”与报销后的差额,但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部分票据,证明属原告公司应该为其报销的费用,原告认可其中的汽车修理费4980元,其他票据因无正式发票,原告不认可。另外,被告辩解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是为了原告公司业务经被告**之手送给了他人,原告认可其中的10万元。 又查,2021年7月27日,原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借款557419.93元,并承担利息86208.18元,合计本息643628.11元。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1)陕03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处理。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2)陕03民终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原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归还公司财务款427419.93元,并承担利息至清结之日;2、仲裁费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人中不字【20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预支申请单、资金审批单、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修理费发票、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人中不字【20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刑终317号刑事裁定书、眉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2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款项系被告在任职期间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申请的预支款项,虽有“借款”字样,但均系所针对的项目及款项用途,涉案款项所引发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范畴。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不能认定为一般借款或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般借款或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借款人为自己个人利益,借得款项用于个人目的的民事行为,公司员工为履行工作职责需要而在公司借款的行为,其用途是为工作,目的并非为自己的个人利益,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内部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公司员工为公司办理业务在公司借款财务流程一般如下:一是填写借款单等条据,写清借款人、用途并交领导签批;二是将借款单等条据交出纳处,领取款项;三是办理相关事务时取得相应的发票或收据;四是办理完相关事务后及时填写报销单,写清用途和金额,并附相关票证交领导签批;五是将所有材料交本单位出纳核销或冲抵借款,多退少补。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为公司办理业务需要,从公司借款或预支费用属财务管理许可的行为,但在办理完业务后应将相关费用票据交公司或在公司报销,以核销或冲抵其在公司的借款或预支款,冲抵后剩余钱款应该向公司退还;不退还的,在职期间公司可按财务制度处理,离职后公司可以按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以办理业务、出差、招待等为由,在原告恒安公司陆续借款82笔,金额共计705700元,后又陆续在原告公司财务报销各项费用31笔,报销金额278280.07元,差额427419.93元一直没有处理,现被告**已从原告公司离职,但在原告公司的财务手续没有清理完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退还款项的金额,诉讼中原告认可汽车修理费4980元及经被告之手送给他人的10万元,可以从差额427419.93元予以扣减,下余322439.93元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公司。被告**辩称在原告方所有的借款都用于给公司跑项目、要账、各种招待等,没有一分属于借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被告应对应该退还的款项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21年7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辩解原告公司在向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期间,又对眉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应认定诉讼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22439.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2439.9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0元,由原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被告**负担5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7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