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大庆支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大庆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2554077G。

负责人:殷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宏,男,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7562084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0993637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洋,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波,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9月11日,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5年8月10日,住宝鸡市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波,男,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大庆支行与被上诉人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2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大庆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237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金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仅为报案材料,无相应受理依据。2、该报案材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3、本案应当继续审理。4、本案不适用驳回起诉的情形。

被上诉人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大庆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大庆贷字第029号);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40万元及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第二被告抵押物(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共**房屋)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第二至第四被告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纠纷起诉前,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案涉贷款事项涉嫌诈骗犯罪向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报案,截止本案起诉时,公安机关尚在侦查,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应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可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大庆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规定的不是当事人报案就应当驳回起诉。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举报被上诉人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涉嫌诈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一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予以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23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梁秀峰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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