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1882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XX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镇林家湾村二组8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镇胡伙场村八组47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公司达成《线路土石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第一采气厂2019年产建地面工程土石第4标段。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达成《单项工程管理协议》,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完全责任人,在合同第六款中约定:“乙方(系本案被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项目的全部安全责任。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引起的经济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就合同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事实上,是由被告***与**乙、***、***四人共同负责该工程的,四被告作为共同责任人一直进行管理。2020年4月25日,在四被告共同管理期间所雇佣人员**甲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伤的事件发生,后**甲向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向**甲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89498.47元,二、由原告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向**甲支付伤残津贴4250。三、**甲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并按月领取。”裁决生效后,**甲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贵院一次性给付了**甲195873.47元案件款,并负担了2472元执行费。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了(2022)陕0824执648号结案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经足额给付**甲案件款的事实。后原告依双方合同及结案通知书,要求被告给付为垫付的费用,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单项工程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实均由被告负责,现在被告管理期间所雇佣人员因工负伤,该工人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费用。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事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我借用了原告的资质承包了工程,后又把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乙、***、***。**甲等人都是被告**乙、***、***雇佣的,与我无关。
被告**乙辩称,1、劳动仲裁院做的裁决书已经认定**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答辩人雇佣。不存在雇佣关系,当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向答辩人追偿,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答辩人也无合同约定。3、原告的追偿如果得到支持,其还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11万多的理赔,从工人受伤中获取利益,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执行费系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导致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院做的裁决书已经认定**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答辩人雇佣。不存在雇佣关系,当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答辩人追偿,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答辩人也无合同约定。3、原告的追偿如果得到支持,其还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11万多的理赔,从工人受伤中获取利益,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执行费系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导致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证人证言,虽被告**、**乙不认可,但证人证言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线路土石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第一采气厂2019年产建地面工程土石第4标段。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达成《单项工程管理协议》,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完全责任人,在合同第五款中约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3%的管理费”,第六款中约定:“乙方(系本案被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项目的全部安全责任。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引起的经济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就合同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庭审中被告***自述是其自己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投标。该工程中标后,***将部分该工程分给被告**乙、***、***。2020年4月25日,该分包工程雇佣人员**甲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并导致受伤。后经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向**甲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89498.47元,二、由原告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向**甲支付伤残津贴4250元。三、**甲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并按月领取。”裁决生效后,**甲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法院一次性给付了**甲195873.47元案件款,并负担了2472元执行费。2022年3月23日,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陕0824执648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所受伤害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给***、**乙、***,在施工期间**甲受伤。基于原告已为**甲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在该损失应当首先由工伤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鉴于原告**公司已将该损失赔付完毕,故原告**公司可就该损失向相关责任人分别追偿。同时,原告**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收取3%的管理费,其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承担**甲因工伤保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3%,即5876.47元。对于剩余部分的损失即189997元,因被告***、**乙、***、***等人违法承包、分包,其应当连带赔偿剩余的损失。对被告***、**乙的代理人所辩称**甲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经查,虽然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案外人**甲与原告**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系工伤,但其仅是因为实际雇佣人没有相关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作为弱者的权益,而让违法出借资质企业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公司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造成执行费用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支付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8999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乙、***、***负担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