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2988号
原告:***,男,1955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男,1981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男,1961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男,1961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男,1968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男,1978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男,1964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男,1975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武贝贝,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6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靖边县XX镇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涉诉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前置仲裁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纠纷“一裁二审”制表明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规定。被答辩人因为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所以被答辩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此次起诉。二、答辩人**不属于报酬支付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虽然劳动法属于强行法,但并不妨碍在财产属性领域运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被答辩人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被答辩人确实被拖欠劳动报酬,那么应当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答辩人并非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不具备法律条件。因为在侵权视角下,无法律规定答辩人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视角下,答辩人又不属于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不负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雇佣过10名工人,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投标成功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给被告***、**、**。2020年3月份,被告**、***雇佣了原告10人在靖边县XX镇从事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结束后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表一份。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31500元;原告***工资31500元;***工资31500元;***工资31500元;***工资31500元;***工资9860元;***工资9860元;***工资8330元;***8330元;***8330元;***皮卡车费用15120元;***皮卡车费用15120元。人员来回路费13000元。经原告10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未果,现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安排,基本工资及出勤天数由二被告予以确认,故原告10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其违规“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未支付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理人均以本案系劳动关系,应当先行仲裁进行抗辩。经查,该案系用人单位将工程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故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31500元;皮卡车费用15120元。
二、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8330元。
三、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8330元。
四、由被告劳务**、***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8330元。
五、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9860元。
六、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31500元。
七、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31500元。
八、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31500元;皮卡车费用15120元。
九、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9860元。
十、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31500元。
十一、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路费13000元。
十二、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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