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9号信息港大厦6层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4871-9。
法定代表人:徐小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男,农民,系陕AB4372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特别代理。
被告:***,男,农民,系陕D500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7433-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住所地:彬县公刘街4号。
负责人:高鹏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6日早上8时,被告***驾驶陕AB437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西府大道庞家务村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驾驶的陕D500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制作并安装好的凤翔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陈村镇镇牌损坏,总损失价值28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未到庭,无应诉和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诉讼费和评估费不予承担。
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3、凤翔县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合同。4、标识牌设计效果图。5、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及评估费收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过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了凤翔县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工程,主要负责该项目污水处理系统、U型渠、示范镇牌等施工。2015年6月6日早8时许,被告***驾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陕AB437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西府大道庞家务村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陕D500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公路边绿化带及凤翔县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标识标牌损坏,酿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要求由被告***和***赔偿经济损失28500元。
本案在审理中,2015年6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对损坏的凤翔县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标识标牌镇牌进行评估,本院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本次委托评估的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凤翔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陈村镇镇牌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9月16日经成本法评估的镇牌制作、吊装、安装的价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元整(¥19,300.00),镇牌的残值价值约为捌佰元整(¥800.00)。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和***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所损坏财物的评估价扣除残值后确定。
被告***驾驶的陕AB43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驾驶的陕D500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000元。对不足部分14500元以及评估费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70%即11550元,由被告***赔偿4950元。
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950元。
四、由被告***赔偿原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55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大为
代理审判员 允 靖
人民陪审员 孙绪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