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氿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拓森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和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稍峪乡杜河村。
法定代表人:韩云林,该厂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金清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9号信息港大厦2层212号。
法定代表人:侯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盈,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九号信息港大厦6层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鲁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氿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氿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西和县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西安金清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清泰公司)、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氿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原审被告金清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盈,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鲁波到庭参加询问。污水处理厂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氿汐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耳板固定在连杆上且油缸活塞杆与耳板铰接;b.耙料电机固定在架体一侧;c.钢丝绳套装在钢丝绳轮上;d.刮料板与钢丝绳交叉的绳体固定连接;e.架体两外侧分别设有鼓风机和引风机。(三)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期间原审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氿汐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清泰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山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污水处理厂述称:污水处理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甘肃、陕西、四川局部地区河流水体污染。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污水处理厂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金清泰公司、金山公司、氿汐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判令污水处理厂、金清泰公司、金山公司、氿汐源公司在《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甘肃日报》《陕西日报》《江苏日报》等报刊发表声明向**公司赔礼道歉;4.判令污水处理厂、金清泰公司、金山公司、氿汐源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污水处理厂、金清泰公司、金山公司、氿汐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专利号为ZL201410431372.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9日,专利权至今有效。**公司发现污水处理厂在使用铭牌为金清泰公司重力翻板式发酵塔等设备,据说是金山公司从氿汐源公司采购。该设备侵害了**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权利人为**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9日。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具有架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1)上设有两排发酵箱(2)且每排发酵箱(2)内设有若干层发酵仓(3),所述发酵仓(3)底面由若干翻板(8)拼接而成,所述架体(1)上设有翻板控制装置,所述翻板(8)一端通过轴承座支撑在架体(1)上,且其另一端通过轴承座支撑在架体(1)上之后与翻板控制装置连接,所述架体(1)两外侧分别设有鼓风机(4)和引风机(5),所述鼓风机(4)和引风机(5)通过风管(6)与发酵箱(2)内的每层发酵仓(3)连通,所述架体(1)上端中部设有布料机(9),且设于架体(1)外侧的皮带机(7)将其下端的物料运送到其上端后注入布料机(9),布料机(9)将其内的物料分送到每排发酵箱(2)顶层发酵仓(3)的翻板(8)上,所述顶层发酵仓(3)内的物料通过设于架体(1)上的耙料装置将其均匀分布到翻板(8)上,并通过翻板控制装置控制翻板(8)上的物料送到下一层发酵仓(3)内发酵;所述耙料装置包括耙料电机(14)、钢丝绳(15)和刮料板(16),所述刮料板(16)位于顶层发酵仓(3)的翻板(8)上方,所述刮料板(16)下端为梳齿状结构且设于刮料板(16)上端两侧的滚轮(17)与设于架体(1)上的槽钢导轨(18)相适配,所述耙料电机(14)固定在架体(1)一侧,所述架体(1)另一侧和耙料电机(14)输出轴上均设有钢丝绳轮,所述钢丝绳(15)与刮料板(16)十字交叉设置,所述钢丝绳(15)套装在耙料电机(14)输出轴上的钢丝绳轮和架体(1)另一侧的钢丝绳轮上之后其两端固定连接,同时,所述刮料板(16)与钢丝绳(15)交叉的绳体固定连接并通过粑料电机(14)输出轴上的钢丝绳轮驱动钢丝绳(15)与刮科板(16)做往复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料机(9)包括电机(10)、螺杆(11)、料斗(12)和U形料槽(13),所述电机(10)和U形料槽(13)均固定在架体(1)上端,所述U形料槽(13)槽底两端制有出料口且出料口与发酵箱(2)顶层的发酵仓(3)上下对应,所述电机(10)输出轴与螺杆(11)一端固定连接,所述螺杆(11)一端支撑在U形料槽(13)的一端部,另一端穿过U形料槽(13)支撑在U形料槽(13)的另一端部上,所述U形料槽(13)开口端与料斗(12)的下端固定连接,所述料斗(12)上端进料口与皮带机(7)上端相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8)一端固定有短轴且短轴通过轴承座支撑在架体(1)上,所述翻板(8)另一端固定有长轴且长轴通过轴承座支撑在架体(1)上后长轴端部穿过轴承座与翻板控制装置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控制装置包括油缸(18)、耳板(19)、连杆(20)和连板(21),所述连板(21)一端与长轴固定连接且其另一端与连杆(20)铰接,所述耳板(19)固定在连杆(20)上且设于架体(1)上的油缸(18)活塞杆与耳板(19)铰接并通过活塞杆的伸缩控制翻板(8)转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11)上的螺纹旋向从中部向两端相同或者相反。
2018年2月2日,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污水处理厂污泥安全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安装中标公告载明金山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设备包括重力翻板发酵塔一台。2019年3月1日,金山公司与氿汐源公司签订西和县污泥安全处置项目设备采购污泥发酵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山公司采购的产品名称为重力翻板式发酵塔,合同造价为1757829元。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氿汐源公司授权金山公司无偿对该合同货物采用金山公司的名称和logo等品牌标识,并承诺该合同货物是氿汐源公司自有技术产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2019年5月15日,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金清泰公司签订西和县污泥安全处理厂试运行协议,约定由金清泰公司负责整个厂区设备系统的调试运行,调试期限从2019年5月16日至委托运营项目政府公开招标选定中标单位截止。
经原审法院实地勘察,被诉侵权设备上标有金山环保字样及图形标识,该设备由发酵装置、布料装置和送引风装置三部分组成,这三部分均立于架体之上。归纳其技术特征如下:a.发酵装置,包含a1.发酵箱、a2.发酵仓、a3.翻板、a4.翻板控制装置。翻板控制装置包含a4-1连板、a4-2连杆、a4-3耳板、a4-4油缸。发酵装置的具体特征为,1.发酵箱有两排,每排发酵箱内设置有四层发酵仓。2.每层发酵仓底由若干翻板拼接而成。3.翻板一端固定连接于发酵箱体,另一端与翻板控制装置连接。4.翻板控制装置为液压控制装置,连板连接连杆,耳板固定在连杆上并与油缸的活塞杆连接,油缸驱动活塞杆做伸缩运动,进而由耳板带动连杆连板控制翻板在水平与垂直方向翻动。b.布料装置,包含b1.皮带机、b2.布料机、b3.耙料装置。布料机包含b2-1电机、b2-2螺杆、b2-3料斗、b2-4U形料槽。耙料装置包含b3-1耙料电机、b3-2钢丝绳、b3-3刮料板。具体特征为,1.皮带机设于架体外侧,将其下端物料运送到上端后注入布料机料斗。2.皮带机上端对应料斗上端进料口,料斗下端与U形料槽开口端连接。3.U形料槽内设有螺杆,螺杆穿过U形料槽支撑在料槽两端,螺杆螺纹旋向从中部向两端相反。4.电机与U形料槽均设置在架体上部,电机输出轴与U形料槽内的螺杆一端连接。5.U形料槽槽底两端制有出料口且出料口与发酵箱的顶层发酵仓上下对应。6.电机带动螺杆,通过旋转,向两边顶层发酵仓输送经由皮带机运送进料斗、进而进入U形料槽的物料。7.耙料电机固定在架体一侧,耙料电机输出轴上和架体另一侧都设有钢丝绳轮。8.钢丝绳装在钢丝绳轮上。9.刮料板位于顶层发酵仓的翻板上方,下端为梳齿状结构,上端两侧设有滚轮,滚轮与架体上设有的槽钢导轨相适配。10.钢丝绳与刮料板十字交叉设置。11.耙料电机输出轴上的钢丝绳轮驱动钢丝绳与刮料板做往复运动,使顶层发酵仓的物料均匀分布。C.送引风装置,包含c1.鼓风机、c2.引风机、c3.送风管、引风管。其特征为,1.鼓风机与引风机分别在架体两外侧。2.送风管位于每层发酵仓翻板上方横穿发酵仓与鼓风机相连;3.引风机与引风管相连。4.在发酵过程中,由鼓风机向发酵仓内输送氧气,产生的废气由引风机抽出。
2020年3月31日,**公司与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公司参与本案侵害发明专利纠纷诉讼及执行活动,**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诉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对**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氿汐源公司、污水处理厂、金清泰公司、金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公司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氿汐源公司主张本案涉案专利技术完全覆盖了ZL02278037.8重力翻板式垃圾发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审查ZL02278037.8重力翻板式垃圾发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归纳该专利技术特征为在密闭容器内安装若干层发酵仓,每层发酵仓底部安装间隔排列的通过链式传动装置连接的活动翻板,借助外力实现链条传动带动翻板翻转实现垃圾发酵。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司的发明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氿汐源公司、污水处理厂、金清泰公司、金山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生产或销售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氿汐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设备,侵害了**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根据金山公司与氿汐源公司的协议约定,虽然双方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设备标注金山公司的名称和标识,但该标识并非生产者标识,不具有识别金山公司为产品制造者的作用,故本案中,不宜认定金山公司属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原审法院认定金山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订购销售者。金山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设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金山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给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对**公司要求金山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污水处理厂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应诉举证的权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未到庭提出继续合理使用的主张,故对**公司要求污水处理厂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污水处理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系经过公开招标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公司无证据证明污水处理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设备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对**公司要求污水处理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无证据证明金清泰公司实施了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等侵权行为,对**公司要求金清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本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氿汐源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造价,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
**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影响,故对其要求污水处理厂、金清泰公司、金山公司、氿汐源公司在《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甘肃日报》《陕西日报》《江苏日报》等报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氿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431372.X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431372.X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三、西和县污水处理厂立即停止以使用方式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431372.X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四、无锡氿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陕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60万元;五、驳回陕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无锡氿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陕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无锡氿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西和县污水处理厂负担1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氿汐源公司提交四组新的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用于证明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现有技术证据一组,包括“重力翻板式垃圾快速堆肥装置技术参数与结构优化研究”,万迎峰,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电子期刊)工程科技I辑(月刊,B027-139页,2008年第03期,2008年3月15日出版),专利文献CN101701178A、CN202953955U、CN200954951Y、CN203767488U、CN203048027U、CN2466153Y、CN201403485Y、CN2552925Y,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3.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719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公司已修改权利要求,缩小保护范围;4.《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用于证明氿汐源公司根据金清泰公司提供的工艺设计方案和图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应由金清泰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质证,**公司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金清泰公司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金山公司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公司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分别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719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914号判决,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经质证,氿汐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金清泰公司、金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金清泰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一份,为氿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清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无效。氿汐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其证明效力由法院认定,金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为各方当事人认可,能够作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比对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719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914号判决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经过修改并被维持有效。对其他证据的意见,本院将在下文评述。
本院另查明,**公司称原审中主张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持异议。2020年9月22日,**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2020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污泥处理的塔式重力翻板污泥好氧堆肥设备,具有架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1)上设有两排发酵箱(2)且每排发酵箱(2)内设有若干层发酵仓(3),所述发酵仓(3)底面由若干翻板(8)拼接而成,所述架体(1)上设有翻板控制装置,所述翻板(8)一端通过轴承座支撑在架体(1)上,且其另一端通过轴承座支撑在架体(1)上之后与翻板控制装置连接,所述架体(1)两外侧分别设有鼓风机(4)和引风机(5),所述鼓风机(4)和引风机(5)通过风管(6)与发酵箱(2)内的每层发酵仓(3)连通,所述架体(1)上端中部设有布料机(9),且设于架体(1)外侧的皮带机(7)将其下端的物料运送到其上端后注入布料机(9),布料机(9)将其内的物料分送到每排发酵箱(2)顶层发酵仓(3)的翻板(8)上,所述顶层发酵仓(3)内的物料通过设于架体(1)上的耙料装置将其均匀分布到翻板(8)上,并通过翻板控制装置控制翻板(8)上的物料送到下一层发酵仓(3)内发酵;所述耙料装置包括耙料电机(14)、钢丝绳(15)和刮料板(16),所述刮料板(16)位于顶层发酵仓(3)的翻板(8)上方,所述刮料板(16)下端为梳齿状结构且设于刮料板(16)上端两侧的滚轮(17)与设于架体(1)上的槽钢导轨(18)相适配,所述耙料电机(14)固定在架体(1)一侧,所述架体(1)另一侧和耙料电机(14)输出轴上均设有钢丝绳轮,所述钢丝绳(15)与刮料板(16)十字交叉设置,所述钢丝绳(15)套装在耙料电机(14)输出轴上的钢丝绳轮和架体(1)另一侧的钢丝绳轮上之后其两端固定连接,同时,所述刮料板(16)与钢丝绳(15)交叉的绳体固定连接并通过粑料电机(14)输出轴上的钢丝绳轮驱动钢丝绳(15)与刮科板(16)做往复运动;所述布料机(9)包括电机(10)、螺杆(11)、料斗(12)和U形料槽(13),所述电机(10)和U形料槽(13)均固定在架体(1)上端,所述U形料槽(13)槽底两端制有出料口且出料口与发酵箱(2)顶层的发酵仓(3)上下对应,所述电机(10)输出轴与螺杆(11)一端固定连接,所述螺杆(11)一端支撑在U形料槽(13)的一端部,另一端穿过U形料槽(13)支撑在U形料槽(13)的另一端部上,所述U形料槽(13)开口端与料斗(12)的下端固定连接,所述料斗(12)上端进料口与皮带机(7)上端相对应;所述翻板(8)一端固定有短轴且短轴通过轴承座支撑在架体(1)上,所述翻板(8)另一端固定有长轴且长轴通过轴承座支撑在架体(1)上后长轴端部穿过轴承座与翻板控制装置连接;所述翻板控制装置包括油缸(18)、耳板(19)、连杆(20)和连板(21),所述连板(21)一端与长轴固定连接且其另一端与连杆(20)铰接,所述耳板(19)固定在连杆(20)上且设于架体(1)上的油缸(18)活塞杆与耳板(19)铰接并通过活塞杆的伸缩控制翻板(8)转动;所述螺杆(11)上的螺纹旋向从中部向两端相同或者相反。”
**公司认为,耙料电机固定位置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不同,但构成等同侵权。关于“刮料板与钢丝绳交叉的绳体”的含义,**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及示意图,认为其含义为钢丝绳与刮料板十字交叉设置后,钢丝绳与刮料板交叉部位的绳体与刮料板固定连接。
江苏拓森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无锡氿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耙料电机固定在架体一侧”这一技术特征。**公司认可该区别,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耙料电机设置于刮料板上方与将其固定在架体上并无实质区别,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刮料板这一技术特征的功能均是在顶层发酵仓的翻板上方往复运动、刮平物料,该往复运动需要克服淤泥物料的阻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耙料电机置于刮料板上方,不仅节省了空间,而且起到了对刮料板配重的效果,更有利于刮料板平稳运动,均匀刮料,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耙料电机固定在架体一侧”的方案手段、效果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刮料板与钢丝绳交叉的绳体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理解“钢丝绳交叉的绳体”的字面含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解释其含义为“钢丝绳与刮料板十字交叉设置后,钢丝绳与刮料板交叉部位的绳体与刮料板固定连接”,该解释能够澄清文字表述不清楚之处,且技术角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耙料电机设置于刮料板上方,电机牵引的钢丝绳亦位于刮料板上方,并未与刮料板交叉,亦未与之固定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具备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钢丝绳牵引电机,电机与刮料板相对固定,带动刮料板运动,无需钢丝绳与刮料板固定连接,二者手段明显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牢固效果及受力均衡性、平稳性也明显优于钢丝绳单点连接刮料板的方案,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耙料电机固定在架体一侧”“刮料板与钢丝绳交叉的绳体固定连接”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结论前提下,本院对其他不侵权抗辩理由及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理由及其相应证据不予评述。
另,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未严格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未根据**公司主张的五项权利要求分别给出具体结论,比对方法有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与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相关,原审法院判令污水处理厂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处理方式不当,本院对以上错误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氿汐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陕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陕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张本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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