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1幢20406号。
法定代表人:余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34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娟,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羽,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维一路甲字8号。
法定代表人:昝应南,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沣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平、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崔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沣公司就本诉诉称,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了被告联邦公司所属的工程的《桩基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其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1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并在确认后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之后被告联邦公司承诺协助催促被告富源公司付款,并在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联邦公司代被告富源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扣除被告富源公司以其他原因在总造价中加的500万元和已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4508083.62元未付,依据《桩基施工合同》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08083.62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81062.7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富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合同,但长沣公司并非通过投标程序承包该工程,故《桩基施工合同》自始无效。涉案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问题严重,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尚未形成有效决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无效,付款条件不成就,长沣公司诉请违约金无据。长沣公司尚未就已付款向富源公司提供正规发票,富源公司也有抗辩权。长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出现桩头质量不合格、桩位错位等问题,富源公司因此实际遭受损失,且面临罚款等风险。故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如下损失:水费、电费、洗车台使用费、房租、清理费用、桩头修复费用、桩位错位导致的变更工程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904451.83元;同时判令反诉原告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减前述费用;2;判令反诉原告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如下费用:工程质保金342628.69元、因桩头错位可能导致的行政处罚685257.3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长沣公司对反诉答辩称,长沣公司不欠富源公司的任何费用。长沣公司总用电是47120度,价值58900元,前期长沣公司支付了31000元。工程完毕后第三建设方给长沣公司,要求长沣公司支付总包方费用才54672.8元,其中还包括不应由长沣公司承担的洗车台使用费20000元,清洗洗车台1350元和退场卫生清理费900元。工程经多方验收为合格工程,有多方验收单为证,因此不存在桩头修复费用、桩位错位导致的变更工程费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保证金,而且工程竣工至今已快两年,而且本工程是地基基础工程,不合格达标是不能继续施工的,现在商品房已经售卖,不可能存在收取工程质保金的情况。如果桩基错位就不可能继续施工,将未发生的处罚作为诉讼请求已经于法无据。长沣公司并没有拖延工期,是富源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期限多于合同约定期限。故应当驳回富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联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长沣公司(乙方)与富源公司(甲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万象春天DK-8-4#楼桩基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4#楼钻孔桩329根(含试桩4根,锚桩14根),桩长39.7m,桩径700;试锚桩工期为10天,工程桩工期为40天;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按综合单价每立方1363元包死,变更及签证另计,工作量=[设计桩长+桩头(0.7m)+0.25m]×设计断面面积±变更+签证。对工期延误的约定为:下列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一、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二、非乙方原因造成工作停工、窝工等因素;三、基建施工遇到不可预见障碍物、文物、流砂需处理时。对质量与验收约定为:乙方应该认真按照国家颁布的工程验收规范及本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应接受甲方代表或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认定,认定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责任一方承担,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具备覆盖条件,乙方自验合格后,在24小时前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代表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约定合同价款支付为:乙方桩基工程总量完成50%时,甲方在三日内支付乙方100万元,桩基工程完工后,甲方再支付乙方200万元,下余欠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甲方承担月5%的违约金,本工程用水电费,按施工现场水表、电表数字为准,由乙方以预算定额水、电费单价与甲方进行结算。
长沣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的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报价书中的投标总价为8826012.57元。
长沣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4月进场施工,2013年10月施工完成,2013年12月11日申请结算。富源公司认为在2013年12月11日长沣公司申请结算后其停止施工。
长沣公司为证明其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提供2013年10月21日《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万象春天(DK-8)4#楼桩基工程的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检查评定为合格,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单位包括施工单位长沣公司、勘察单位陕西西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述单位均有盖章及签字。长沣公司还提供2013年10月21日《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对万象春天(DK-8)4#楼桩基工程的桩基-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进行验收,参与验收单位包括建设单位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陕西西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单位陕西西域建设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总包企业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企业长沣公司,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长沣公司还提供2013年10月21日的《万象春天(DK-84#楼)混凝土灌注桩桩基子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参与单位包括建设单位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监督站西安市城改办质监站、监理单位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陕西西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单位陕西西域建设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总包单位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单位长沣公司,上述单位均同意验收,除西安市城改办质监站外,该会议纪要有上述单位的盖章。富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无其公司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桩基工程验收不能视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
2013年12月11日,长沣公司就所施工工程报请富源公司支付结算款,在长沣公司提交的《结算付款单》中,载明,施工单位申报2013年10月桩基已全部施工完毕,检测已合格,合同总价12508083.62元,完成工程量总价12508083.62元,应付工程款12508083.62元,应支付金额1000000元;监理公司审查工程量属实,请建设单位按合同条款审定支付;工程技术部审核完成情况属实;该结算付款单中有长沣公司、监理公司、富源公司的盖章,并有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泰的签字。对于该结算单,长沣公司与富源公司均认可有500万元工程款涉及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富源公司还认为其盖章仅表示对付款100万元事实的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长沣公司提供了陕西西域建设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对涉案工程出具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地基检测报告》,该报告经陕西省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备案,该检测报告中载明,本工程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设计桩径为700mm,桩长为37.00m,桩顶标高为-6.05m的桩254根、-6.45m的桩71根、-7.55m的桩8根,总桩数为333根。被告认为上述报告未经其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长沣公司提供2013年10月15日的(010)号工程签证单,证明其完成的桩基为336根,该签证单载明,我公司承接万象春天(DK-8)4#楼桩基工程已胜利完工,其中完成试锚桩18根,工程桩314根,另做塔吊底座4根,请予以核实。富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长沣公司称上述试锚桩、工程桩、塔吊底座的规格均一致。富源公司认可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上所载336根桩不属实。
长沣公司提供001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四个试桩护筒,一个护筒单价450元,共计1800元。富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长沣公司提供002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对涉案工程大门口铺设两块钢板,共计4.095吨,单价3900元/吨,税金1000元,吊装费600元,运费600元,门口钢板焊爬梯1000元,共计19170.5元,富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长沣公司提供004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涉案工程大挖机扩挖基坑及甩土长度243米,宽度1.6米,深度4米,共计1555立方米,甩土单价5元/立方米,合计7775元;大挖机刷坡共计一个台班,刷坡3000元/台班;50装载机铲土及修路共计33.5小时,合计4个台班零1.5小时,单价2200元/台班,合计9212元;大挖机单趟运费300元;税金及管理费10%;共计费用22315.7元,富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长沣公司提供005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涉案工程小挖机平整试桩坑共计1个台班,每个台班1200元,共计1200元,富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长沣公司提供006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由于桩基施工地质复杂,需针对五个问题井进行冲击处理,费用甲方认可重新计算,工程造价为72410元,下有手写字“该单按伍万元计取”,富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长沣公司提供007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由于任务变更,配合甲方检测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于增加部分费用另增,工程16025元,富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长沣公司提供008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开挖塔吊底座费用7020元,实付5000元,富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长沣公司提供009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小挖机挖桩间土及平整场地共计4200元,富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长沣公司提交003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4#楼大门内道路及院子硬化,该签证单上并无计费,有富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对于该003号工程签证单,长沣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富源公司对上述签证单除003号外,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签证单的价款与长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价款不相符,故对其不予认可。
长沣公司根据以上证据,提交了工程费用计算表,认为,试、锚桩18根,桩长39.95m,计377154.37元;工程桩318根,桩长37.95m,计6329506.22元;003号签证单费用为38595元和15562.5元;LX-002号签证单25200元(该签证单长沣公司未提交原件),以上签证费用共计199068.7元,工程款共计6905729.28元。富源公司对该计算表中,工程量、合价、桩长均不认可,对于003号签证单的费用及LX-002号签证单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富源公司认为桩长均为37m,长沣公司予以认可。
庭审中,长沣公司认可联邦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00万元,富源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200万元。长沣公司认为联邦公司为工程甲方,并全程参与工程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及后续工程款支付,故联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长沣公司与富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富源公司与联邦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上的关系,长沣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联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
长沣公司认为富源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1日决算之日后三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
富源公司认为长沣公司应当赔偿其水费2222.8元,电费58900元,使用石子300元,清理洗车台1350元,房租2000元,退场卫生清理费900元,富源公司提供了2014-004工程签证单证明。长沣公司认可该签证单真实性,但认为该签证单上其公司未盖章确认,其已付电费31000元,认可应当承担水费2222.8元,但认为使用石子、清理洗车台、房租和卫生清理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富源公司就上述费用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富源公司认为长沣公司还应承担桩头修复费用、桩位错位导致的变更工程费用共计851779.03元,其提供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签证单、照片、图纸、地下室变更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上述证据中,仅有一份工作联系单是长沣公司盖章确认,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为,经过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桩基单位四家单位共同复查,发现部分桩定位产生偏差,请设计单位到现场勘查,该工作联系单上有建设单位联邦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设西部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长沣公司对上述证据除工作联系单之外均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联系单虽证明发生偏差,但经后续勘查及施工,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变更设计。
在审理过程中,富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于涉案工程因桩头质量不合格、桩位错位问题而产生的桩头修补、新增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等费用共计851779.03元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由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兵鉴检字(2016)-JGS-16-06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桩头修补、新增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等费用共计529010.49元。富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存在漏项,经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富源公司提出的漏项中有部分已经计入鉴定报告中,其余部分不在鉴定范围内。长沣公司认为鉴定的529010.49元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是合格工程。
富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要求扣减工程质保金342628.69元和因桩位错位可能导致的行政处罚685257.38元,合同中并无约定,其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办法规定,按工程报价书总价的5%计算。行政处罚并未实际发生,富源公司的依据是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关于违章情形按照预估价的10%计算的。富源公司再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上述费用。长沣公司对上述请求及依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桩基施工合同》、《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万象春天(DK-84#楼)混凝土灌注桩桩基子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地基检测报告》、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陕兵鉴检字(2016)-JGS-16-06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长沣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根据长沣公司的投标总价超过了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第七条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所涉系商品住宅的桩基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照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长沣公司与富源公司未经招投标即订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桩基施工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桩基施工合同》无效,因建设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富源公司应依约定向长沣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长沣公司提供的《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万象春天(DK-84#楼)混凝土灌注桩桩基子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富源公司对验收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富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长沣公司提供的《结算付款单》中,虽有富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在审理过程中,长沣公司与富源公司均认可有500万元工程款涉及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可见该《结算付款单》并非依据长沣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富源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长沣公司应当取得的工程款不应当根据《结算付款单》进行计算。长沣公司提供的(010)号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336根,富源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富源公司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长沣公司与富源公司均认可桩长为37m,根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办法,包工包料按综合单价每立方1363元包死,变更及签证另计,工作量=[设计桩长+桩头(0.7m)+0.25m]×设计断面面积±变更+签证,336根桩基的工程款为6685173元。长沣公司提供的001号、002号、004号、005号、006号、007号、008号、009号签证单,有富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签证单的费用合计为119711.2元。长沣公司提交的003号签证单上并无计费,加之富源公司并不认可该签证单,故对于003号签证单上的工程量所涉工程款,长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长沣公司所主张LX-002号签证单上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富源公司应当向长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804884.2元。长沣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00万元,故富源公司还应向长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0448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富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按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长沣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应当知晓法律的规定,其未经中标即与富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长沣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本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富源公司未按时向长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给长沣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长沣公司因未获付款而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责任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作为长沣公司的实际损失的计算,从应获得工程款之日(根据原告认为的违约时间,即从2013年12月11日决算之日后三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
富源公司抗辩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水费2222.8元,电费58900元,使用石子300元,清理洗车台1350元,房租2000元,退场卫生清理费900元,长沣公司认可其中的电费31000元,水费2222.8元。因合同中仅约定了水费、电费,并未约定其他费用,富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余费用,故上述费用中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为电费31000元,水费2222.8元。
长沣公司要求联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合同相对方仅为富源公司一家,长沣公司仅依据联邦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就认为联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加之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联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故长沣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富源公司认为长沣公司还应承担桩头修复费用、桩位错位导致的变更工程费用,其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签证单、照片、图纸、地下室变更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中并无长沣公司针对具体款项部分的盖章确认,但长沣公司对其中桩位偏差的工作联系单盖章确认,表明其所施工工程确实存在桩位错位等问题,但相关费用究竟是多少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富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对于涉案工程因桩头质量不合格、桩位错位问题而产生的桩头修补、新增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述费用经鉴定为529010.49元应当由长沣公司承担,富源公司请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源公司对上述鉴定费用认为有漏项,但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有部分已经计入鉴定报告中,其余部分不在鉴定范围内,故富源公司提出的漏项异议不应当计入鉴定费用中。富源公司反诉请求要求扣减工程质保金342628.69元和因桩位错位可能导致的行政处罚685257.38元,因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行政处罚并未实际发生,加之富源公司并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故对富源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4484.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8044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14年3月12日计至2015年8月12日)。
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电费31000元、水费2222.8元、桩头修补、新增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费用529010.4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78120元,其中本诉部分670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7024元;反诉部分110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096元;鉴定费用4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0000元。因双方已预交,故各方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