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2733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11006室。

负责人:杨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甘晓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改判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 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北发电检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与检修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检修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己详细了解投保内容,仔细阅读了合同条款,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7年4月29日生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该合同是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 一审法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针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对检修公司进行说明,故认定该条款对检修公司不产生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检修公司在与英大泰和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己履行了说明义务,且检修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材料送达回执中明确表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综上,英大泰和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

检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虽然其公司盖章子了但是当时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盖章只是为了让保险合同生效。

检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英大泰和公司:1.赔付检修公司保险金173577.9元;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检修公司为包括阙某某在内的雇员457人在英大泰和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检修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保险单中载明意外伤害或职业性疾病身故赔偿金50万元/人、意外伤害或职业性疾病伤残赔偿金50万元/人、医疗费用3万元。

2017年6月10日,阙某某在检修公司作业现场中受重击摔伤。2017年10月9日,阙某某被认定构成工伤,2017年10月26日,阙某某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8级。后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检修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经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检修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阙某某143000元(已履行),阙某某不再向检修公司主张包括仲裁请求在内的涉及劳动关系的一切权利。

就上述事故,经检修公司申请理赔,英大泰和公司向检修公司理赔医疗费11776.92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案涉事故属于上述雇主责任险保障范围,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医疗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唯双方对赔偿伤残赔偿金赔偿金额各执一词。检修公司认为,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检修公司应向阙某某赔偿的的伤残费用合计为248577.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9.42/月×11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9.42/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9.42/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月×7个月、护理费5619.42/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24天×30/天×2人)。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残赔偿金额应按照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阙某某为8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赔偿比例为15%,即死亡赔偿限额50万元乘以15%,为75000元。检修公司认为,前述按比例赔偿系免责条款,检修公司在投保时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向其出示和说明相关条款。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认为其于投保时,已将相关条款向检修公司说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检修公司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检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案涉阙某某工伤事故属于案涉保险保障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理应向检修公司赔偿保险金。就双方争议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保险单保险限额中明确约定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赔偿金限额为50万元/人,后又在保险条款中对伤残赔偿金额以“死亡赔偿限额”及后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赔偿比例予以限制,前述比例赔付具备免责条款的性质。因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就前述比例赔付向检修公司出示相关条款和说明,故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能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检修公司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前述比例赔付依法对检修公司不产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尽到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时点为投保时)。故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向检修公司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以50万元为限

就伤残赔偿金赔偿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实际赔偿为前提。本案中,检修公司诉请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赔偿的前提为检修公司已向阙某某实际赔偿。另,案涉雇主责任险属财产保险,理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伤残赔偿金赔偿不能超过检修公司实际支出的143000元。结合阙某某8级伤残情形,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检修公司和阙某某劳动争议的调解是适当的。故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理应赔付检修公司伤残赔偿金143000元,因已支付75000元,故还应赔付6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8000元;二、驳回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7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因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15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提交2017年4月28日投保单一份,证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与检修公司在签订保险单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检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要进行特别说明,其公司盖章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其加盖公章只是为了投保。审理中,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明确其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检修公司送达了书面保险条款,并表示对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的数字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是否还应向检修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6.8万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检修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投保并缴纳了保费,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才向其送达了书面的保险条款。尽管检修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但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固定格式,整个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签名(盖章)”的内容,若检修公司不加盖公章则无法完成投保。故而,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投保人的盖章行为就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特别提示及说明义务。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承当赔付责任。因其对一审认定的6.8万元这一数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法院以检修公司实际支出的14.3万元为限,判令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再向检修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6.8万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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