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民终3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21号恒佳尊者汇1幢1单元23层12301室。
法定代表人:甘晓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常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莉,女,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检修公司)因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常山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北检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太西常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莉、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北检修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递交了经被上诉人生技部韩高峰、总值长贾东明审核后签字确认的《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专项检修费用预算》,足以证明上诉人完成的检修项目明确、工作量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199.1300万元包含检修项目无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安火电工程公司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才终审结算,该案件中已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其中包含上诉人主张《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专项检修费用预算》,因此,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8年未进行主张。3、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理清合同外增加项目与《太西煤常山实业公司自备电厂#1、2机组专项目服务、启动调试合同》的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专项检修费用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递交书面申请。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显缺乏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太西常山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明确充分。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2×50MW循环流化床热电机组运行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运行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限是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该合同中没有划分两个阶段。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先后又达成三个合同协议,分别为《补充协议》、《机组检修合同》、《1、2号机组专项服务、启动调试合同》。根据以上合同协议协商,答辩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运行承包费及调试、检修等各项费用为932.98万元,答辩人按约支付了721.42万元。2009年8月7日,上诉人承包的机组发生了2号锅炉爆燃事件,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答辩人向燃爆锅炉修复施工方支付工程款110万元,支付修复材料费用886347元,两项抵扣答辩人应付上诉人的承包运行费用计198.6347万元,最终答辩人应付上诉人的总承包、检修、调试等费用为932.98万元,实际支付920.0568万元,仅欠上诉人12.9232万元。根据《运行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因1号机组安装有缺陷,需要检修,双方于2009年8月3日另行签订了《机组检修合同》,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属于结算事由,产生纠纷应提起给付之诉,前提要有合同依据且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双方及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数起诉讼为由,认为其诉讼时效在延续中,并无过期,但是所有的诉讼包括本案的诉讼都是给付之诉,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检修合同是否成立的确认,始终没有提出任何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检修合同确实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驳回其造价鉴定申请合理合法,并无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检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行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的项目总包方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不能按被告施工进度要求完成自备电厂的调试、检修工作,加之受到外部气温影响,原告的机组调试、检修工作于2008年冬停止。2009年3月,原告受被告的委托,由原告全面负责被告2×50MW循环流化床热电机组的调试和调试前的检修工作。因调试检修工作量无法确定,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进行检修调试,完工后根据检修、调试项目进行结算。经过原告的努力,被告2×50MW循环流化床热电机组于2009年7月份全部检修、调试启动完成。2009年8月,原告根据已完成的检修、调试具体项目编制《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专项检修费用预算》总金额为367.2080万元(其中检修预算为201.3200万元,调试预算为165.8880万元)交给被告进行审核。2009年10月24日、25日,被告自备电厂生技部韩高峰、总值长贾东明对原告完成的调试检修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核,除个别项目存在争议外,其余项目均已完成。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了《关于常山电厂#1、2机组调试检修工程项目的工作项目审核说明》及附件,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检修调试项目进行了确认,确认检修项目总金额为199.1300万元。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将预算为165.8880万元的调试项目费用最终确认为160万元,并签订了《#1、2机组专项服务、启动调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199.1300万元的检修费用合同时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未签订合同之前实际完成了检修、调试全部工作内容,而被告只愿意承担调试费用,拒绝承担检修费用,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修费1991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修费用1991300.00元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是什么;二、原、被告有争议的检修费用和调试费用是单独核算的项目,还是合同中约定的整体的工程费用。
原告西北检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50MW循环流化床热电机组运行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由于原告项目的总包单位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不能按照原告施工进度要求完成其自备电厂的调试工作,于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行承包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的2×50MW循环流化床热电机组的运行进行检修、调试。第二组证据:1.《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专项检修费用预算》一份,证明:2009年8月份,原告根据已完成的检修、调试具体项目编制了总金额为367.2080万元的预算(其中检修预算为201.3200万元,调试预算为165.8880万元),交给被告进行了审核。2.《关于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检修工程项目的工作审核说明》及附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生技部韩高峰、总值长贾东明对原告完成的调试和检修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经审核所有调试和检修工作项目除统计过程中的重复项目外,其余均现场进行过”的说明;第二天被告公司韩高峰、贾东明向原告出具《关于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检修工程项目的工作审核说明的附件》,说明#1、2机组检修项目中重复统计的部分。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原告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向被告出具《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专项检修费用预算》,被告对预算的所有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2.被告确认原告的除#1机组检修第77项、第116项、第138项,#2机组检修第4项、第12项重复外,其余项目均完成;3.原告已经实际完成#1、2机组的检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第三组证据:1.《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公司自备电厂#1、#2机组专项服务、启动调试合同》,因被告自备电厂调试检修工作量无法确定,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进行检修调试,完工后根据已完成的检修、调试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只签署了关于调试的合同,未签订检修合同,被告的调试预算为165.8880万元,最终调试费用确认为160万元。2.《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六册调试工程(2006年版),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试合同采用的是该册子,该册子无法对检修项目费用进行核算。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检修费用;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实际完成了检修、调试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只愿意承担调试费用,拒绝承担检修费用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运行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提出调试费用按《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六册调试工程(2006年版)进行核算,合同中约定的专项服务就是单体的调试费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是国家电力协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太西常山公司对以上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机组设备的维护、检修和生产安全工作。本案涉及的检修工作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约定,运行承包费为54万元/月,共承包一年,中间两个月停工,但停工期间的承包费被告按54万元的68.5%计算向原告付清。第二组证据预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审核说明及附件只是说明工作项目现场进行过,对另行计价还是包含在合同中无法说明,且不是正式合同,不能说明问题。第三组证据启动调试合同,专项服务具体指什么没有说明,检修费用包含在启动和调试费用160万元中,被告对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六册调试工程(2006年版)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西常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公司自备电厂#1、#2机组专项服务、启动调试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包含专项服务和启动调试两项费用共计160万元。第二组证据:《机组检修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就检修事宜另行支付费用15万元,且已付清该费用。关于原告的检修费用已经涵盖在双方签订的《运行承包合同》机组检修合同义务中,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另行支付检修费用15万元。
原告西北检修公司对以上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运行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检修工作需双方另行约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完整,无合同附件,无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检修项目清单。被告不提供合同附件的目的是1号机组本体的检修是单体检修,是依据《2×50MW循环流化床热电机组承包运行合同》第四项检修维护工作的第二条单独委托的。
一审法院对以上原、被告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西北检修公司的证据:对《运行承包合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专项检修费用预算》,是由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对《关于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检修工程项目的工作审核说明》及其附件,经被告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有效的相应的工程检修项目及工程量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完整且缺乏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自备电厂#1、#2机组专项服务、启动调试合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六册调试工程(2006年版),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西煤常山公司的证据:对《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公司自备电厂#1、#2机组专项服务、启动调试合同》、《机组检修合同》,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行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2×50MW循环流化床热电机组的调试、检修和维护工作,并进行学员岗位培训,保障热电机组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承包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承包费总金额为648万元,按月支付54万元。合同还约定,因被告热电机组设计、安装不完善、设备质量等遗留的缺陷和为完善生产系统而进行的技改及为保证孤网生产的机组大修、中修等检修工作,需原、被告另行商议费用或被告另委托他人进行检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对被告的热电机组设备进行调试和检修,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2009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组检修合同》,将电厂#1机组本体检修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8月25日止,检修总承包费为15万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公司自备电厂#1、#2机组专项服务、启动调试合同》,合同期限界定为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合同总承包金额为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热电机组承包运行及调试、检修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承包费之外的检修费199.1300万元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之外另行增加的检修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对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告称2009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总金额为367.2080万元的《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专项检修费用预算》,被被告拒绝。但原告与被告接着先后签订了《机组检修合同》和《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公司自备电厂#1、#2机组专项服务、启动调试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从未对检修费用提出过异议或留下过交涉痕迹。三、原告的检修费用预算被被告明确拒绝后,原告理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现已过8年的时间,且原告亦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和理由,故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申请对其合同外检修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委托评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2.00元,由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交2009年8月3日的《机组检修合同》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完整,故意断章取义,合同第3页没有向法庭出示,混淆视听,该合同是被上诉人电厂正式投产以后所委托上诉人进行的机组检修合同与上诉人主张发生在2009年3月-7月份发生的检修费用没有任何关联,该合同未包含上诉人所完成的检修工程,一审判决依据该合同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太西常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我们没有提交第3页不是混淆视听,该合同签订是2009年8月3日,是在《运行承包合同》运行期内,刚好符合合同的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是上诉人安装机组遗留的缺陷问题另行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的本案诉求无关系。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对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机组检修合同》,经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2009年8月3日,被上诉人将电厂#1机组本体检修工作承包给上诉人,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8月25日止,检修总承包费为15万元,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热电机组承包运行及调试、检修业务关系签订系列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提出在本案《运行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进行了涉案工程的调试、检修项目工程工作,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的《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专项检修费用预算》的工作量及检修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应承担合同承包费之外的检修费用,经查,双方签订的《运行承包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上诉人负责涉案热电机组的生产运行及设备维护、检修和生产安全工作”,第四条第2项约定:“因机组设计、安装不完善、设备质量等遗留的机组缺陷、为完善生产系统而进行的技改工作及为保证孤网生产的机组A级、B级检修工作需要,双方另行商议费用”。本案双方在2009年8月3日因1号机组的缺陷,签订了《机组检修合同》,约定了价款并实际履行完毕。除此之外,双方并未对其他检修费用进行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以外另行增加的检修工程和费用。对于上诉人制作的《常山电厂#1、2机组启动调试专项检修费用预算》,上诉人诉称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应予认定。在本案《运行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因业务需要在同年11月5日补签了《自备电厂1#、2#机组专项服务、启动调试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双方未对上述检修预算费用进行协商或约定,之后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截止本案一审诉讼,上诉人的该项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对其检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运行承包合同》以及之后的合同内容,均未对合同外的检修费用双方进行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2号机组锅炉在合同运行期间爆燃,被上诉人已聘请了第三方对该机组进行了修复,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西北检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2元,由上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黎静
审判员  乔彦峰
审判员  斯庆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