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6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四路******501-C34。

法定代表人:甘晓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男。

被告(反诉原告):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吕克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检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9)黔2301民初6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陕西检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黔23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黔2301民初6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波、李勤学,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马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检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陕西检修公司、普安发电公司签订的《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续签一)》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判令普安发电公司支付陕西检修公司《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续签一)》的合同款人民币4172925.98元;3、判令普安发电公司支付陕西检修公司完成合同外工作的应付款项人民币987764.20元、租房费用人民币80000元和购买餐厅餐桌费用和安全帽费用4940元,合计1072704.20元;4、判令普安发电公司支付陕西检修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18936.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普安发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陕西检修公司、普安发电公司就中电普安电厂辅机运行及维护项目签订了《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陕西检修公司、普安发电公司又签订了《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续签一)》(以下简称《续签合同一》),由陕西检修公司继续为上述项目提供服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上述两合同均对工作范围、双方职责、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赔偿等进行了约定。《续签合同一》履行期间,陕西检修公司依约为普安发电公司项目提供了运维服务,但普安发电公司却一直怠于结算支付陕西检修公司合同款,且存在不合理考核扣款等情况。2019年3月29日,陕西检修公司向普安发电公司发出通知,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至2019年4月29日止。后,陕西检修公司、普安发电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应普安发电公司要求,陕西检修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24:00将项目正式移交普安发电公司。项目移交后,普安发电公司却故意拖延,迟迟不与陕西检修公司进行结算。《续签合同一》自2018年10月1日履行至2019年4月30日,应付合同价款合计6172925.98元,普安发电公司仅支付200万元,剩余合同价款4172925.98元至今未付。另外,陕西检修公司在《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及《续签合同一》履行期间,完成普安发电公司安排的合同外工作包括采制化、锅炉加药、装载机检修、空调检修、推煤机检修、煤场照明施工等服务应付款项合计987764.20元,陕西检修公司因普安发电公司未依约提供住所产生的租房费用80000元,以及普安发电公司购买陕西检修公司餐厅餐桌费用2000元、安全帽4940元,三项合计1072704.20元,普安发电公司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陕西检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法有效,普安发电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逾期结算付款的违约责任。现陕西检修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陕西检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安发电公司辩称,1、普安发电公司与陕西检修公司所签《续签合同一》于2019年4月30日已协商解除,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8年10月01日至2019年4月30日,解除原因系陕西检修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所致。《续签合同一》合同履行以来,陕西检修公司一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岗位大量缺员、部分在岗人员不符合资质要求,不能满足项目运行在场最低154人的要求,造成缺陷处理不及时,甚至无能力处理,严重制约了普安发电公司的生产经营,经普安发电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整改未果。普安发电公司为了保障生产,被迫同意与其解除了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有关违约责任应由陕西检修公司承担。2、陕西检修公司关于《续签合同一》的合同款结算错误,服务期内结算价款应为5060248.86元,考核扣减金额为600932元,扣还一次性投入费用243376元,普安发电公司已付合同价款3363058.20元,仅欠付该合同项下结算款人民币852882.66元。(1)《续签合同一》的合同款结算价款应为5060248.86元,陕西检修公司结算依据错误。陕西检修公司与普安发电公司所签合同为委托服务合同,根据辅机运行及维护的特殊需要,服务合同要求陕西检修公司保证到达现场工作人员人数不能少于154人(管理人员5人,运维人员149人),若陕西检修公司到达现场人数低于154人,普安发电公司根据其实际未到岗人数及岗位按照合同附件3.1分项价格核算扣减金额,人均月费用折算到天。服务费按季度(三个月)支付,结算期内,若实际服务期不足三个月,则按实际服务期限据实结算;当月服务报酬支付按当月实际服务时间折算。根据服务合同第8条约定及现场人员到岗情况(详见考勤记录表)和实际资质对应费用标准,陕西检修公司2018年10月服务合同结算款为829131.32元,2018年11月服务合同结算款为799114.36元,2018年12月服务合同结算款为774539.95元,2019年1月服务合同结算款为660317.1元,2019年2月服务合同结算款为656849.44元,2019年3月服务合同结算款为704465.23元,2019年4月服务合同结算款为635831.46元,服务合同履行期内合同结算款总计人民币5060248.86元。陕西检修公司结算价款依据不符合服务合同第8条约定及委托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2)服务期内按约定考核扣减金额人民币600932元。服务合同6.2条约定,普安发电公司有权确定对陕西检修公司的运行及维护服务工作考核和标准。普安发电公司根据辅机运行及维护需要于2018年1月向陕西检修公司发布了《输煤及除灰系统运行维护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版),并在《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DQC-Q-2017-034)履行中适用,实施考核为规范作业、保证运行服务及安全生产所必须,考核标准合理且符合双方服务合同约定,陕西检修公司知悉并同意普安发电公司对其进行考核。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经考核应扣减陕西检修公司服务费金额为600932元。其中2018年10月考核扣减金额为15100元,2018年11月考核扣减金额为16500元,2018年12月考核扣减金额为7200元,2019年1月考核扣减金额为50900元,2019年2月考核扣减金额为17250元,2019年3月考核扣减金额为344750元,2019年4月考核扣减金额为149232元。以上考核均严格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及考核办法做出并报送了陕西检修公司,符合双方的约定,该费用按服务合同第8条约定应从服务期内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3)按原合同约定陕西检修公司应当扣还一次性投入费用243376元,该款应在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原合同8.2.5(4)项约定,一次性投入费用结算方式为:若原合同履行期未满一年,则扣除一次性投入报价的75%;原合同履行期未续签合同,则扣除一次性投入报价的60%;若续签合同一年,扣除一次性投入报价的30%;若续签合同二年,则不再扣除此项费用。原合同约定一次性费用为1216880元,普安发电公司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支付一次费用90%,即1095192元。续签合同因陕西检修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且为陕西检修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陕西检修公司应当扣还已支付一次性投入费用的20%,即243376元,并从续签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普安发电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陕西检修公司1363058.20元作为《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DQC-Q-2017-034)的合同预付款,该款项在该合同结算中未完全扣除,余款应转为《续签合同一》项下的预付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为保证陕西检修公司支付其所聘运维服务人员的工资,普安发电公司提前支付了服务费200万元。普安发电公司已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363058.20元。综上,陕西检修公司服务期内合同结算价款应为人民币5060248.86元,考核扣减金额为人民币600932元,且普安发电公司已付合同价款3363058.20元,仅欠付陕西检修公司服务合同项下结算款人民币852882.66元。3、陕西检修公司主张合同外款项、租房费用、餐桌费用及安全帽费用1072704.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外委托项目(燃料采制技术支持及卸煤沟清扫和杂物清理服务)的服务费用应为337274.89元。普安发电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燃料采制技术支持及卸煤沟清扫和杂物清理服务事项委托陕西检修公司服务,会议纪要明确需要工作人员全月每天上班无休息,且部分岗位要求有一定的技术技能水平,但接受该项委托服务后,陕西检修公司依然未按约定配备人员,岗位大量缺员、缺勤。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及现场人员到岗情况,2018年1月至4月应付陕西检修公司燃料采制技术支持及卸煤沟清扫和杂物清理服务项目的结算价款为337274.89元。其中,2019年1月结算价款为67395.48元,2019年2月结算价款为63986.75元,2019年3月结算价款为85306.06元,2019年4月结算价款为120586.6元。(2)关于租房装修费用。根据普安发电公司与陕西检修公司签订的《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DQC-Q-2017-034)约定,普安发电公司提供2栋检修维护公寓楼供陕西检修公司使用,物业管理、餐饮、水费、电费由陕西检修公司自行解决。因前期普安发电公司检修公寓楼工程未能如期投产,陕西检修公司自行租房使用,但住房租赁未告知普安发电公司,也未经普安发电公司批准。普安发电公司认可该租房事实的发生,但费用核算需按照实际租赁期间及当地市场价格据实结算。(3)关于餐桌费用及安全帽费用。陕西检修公司所购17套餐桌椅及30个餐盒,普安发电公司同意留用,并同意支付2000元的费用。陕西检修公司要求支付安全帽费用2940元无事实依据,安全帽98顶系普安发电公司从陕西检修公司处无偿借用,普安发电公司同意随时归还。(4)关于化学药品配制的费用。双方未约定现场化学药品配制的费用,配制加药费用应参照中电普安公司与黔西南州多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合理核算,应为30943.51元/月,三个月发生费用92830.53元。(5)关于轮式装载机维修服务合同费用及空调、装载机、推煤机维修配件费问题。普安发电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轮式装载机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委托陕西检修公司修理轮式装载机,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2835元,价格包括修理人工费、配件费等完成维修服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维修服务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对象。且空调、推煤机的检修为服务合同内工作,费用已包含在服务合同结算价款中,陕西检修公司主张维修配件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煤场干煤棚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费用问题。普安发电公司与陕西检修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中电普安电厂2×660MW新建工程煤场干煤棚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检修公司承包中电普安电厂2×660MW新建工程煤场干煤棚照明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对象。该合同签订后,陕西检修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构成严重违约,已经给普安发电公司正常生产带来恶劣影响,合同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普安发电公司对此合同的履行保留诉讼权。4、陕西检修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如前所述,《续签合同一》合同履行以来,陕西检修公司一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岗位大量缺员、部分在岗人员不符合资质要求,缺陷处理不及时,甚至无能力处理,严重影响了普安发电公司的生产经营。陕西检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普安发电公司有权暂停服务合同价款的结算支付,普安发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应由陕西检修公司向普安发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按季度(三个月)支付,条件为陕西检修公司提供在岗人员明细表、维护奖惩台帐,普安发电公司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运维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用、管理费价格的220%。陕西检修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在岗人员明细表、维护奖惩台帐,服务未经验收合格,合同付款条件不具备,普安发电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最后,服务合同约定一方不能履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违约金的金额单项或分项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基于实际损失,由主张违约金一方举证证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是直接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普安发电公司与陕西检修公司所签《续签合同一》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普安发电公司仅欠付该合同项下结算款人民币852882.66元;陕西检修公司主张合同外款项、租房费用、安全帽费用及违约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陕西检修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普安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陕西检修公司支付普安发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1893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检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普安发电公司与陕西检修公司双方所签《续签合同一》合同履行以来,陕西检修公司一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岗位大量缺员、部分在岗人员不符合资质要求。在对辅机进行运行及维护中,陕西检修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缺陷处理,部分缺陷一直无能力处理,严重影响了普安发电公司的生产经营,给普安发电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普安发电公司认为,陕西检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据《续签合同一》第6条的约定向普安发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望法庭本着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支持普安发电公司诉讼请求。

陕西检修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我公司与普安发电公司签订的《续签合同一》是服务承包合同,服务工作量、服务质量是评价合同履行的唯一标准,合同履行期内。我公司已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从未发生因我公司原因造成普安发电公司发电机组停机、降负荷事件,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普安发电公司将合同第8.2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中提到现场人员数量不少于154人,做为合同人数约定,混淆了合同款结算人数与合同生产现场人员数量的关系。事实上合同第8.2条约定的154人只是为了界定合同款结算时是全额结算还是扣减结算的标准,并且合同也是依此执行。因此,现场人数是否达到154人并不构成违约。2、普安发电公司认为我公司部分人员不符合资质要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现场人员入场前,普安发电公司均依据合同6.2.1.1条对我公司全部人员进行了资格审查,然后才办理正常入厂手续,并通过“陕西西北发电普安项目部在岗人员情况确认单”进行书面签字确认。因此,普安发电公司认为我公司部分人员不符合资质要求与事实不符。3、我公司自进入普安发电公司生产现场后,恪尽职守,从未发生过因我公司原因造成的发电机组停运、降负荷事故,普安发电公司也通过《合同续签商务函》对我公司服务质量给予认可。普安发电公司反诉提交证据十二中的ERP系统缺陷记录试图证明我公司无能力处理现场缺陷,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生产经营。事实上,对普安发电公司提交的ERP系统缺陷记录仔细分析可见,我公司消缺率已达99.75%,非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无能力处理现场缺陷,反而证明我公司完全有能力,并且已实际处理了全部缺陷。我公司对普安发电生产经营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法庭应不予认可。4、自我公司2017年与普安发电公司签订《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以来,普安发电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算支付我公司合同款,一直处于违约状态。而普安发电公司在我公司以其违约提前书面中止合同并进行诉讼后,提起反诉,企图通过反诉掩盖其违约的事实。综上,我公司认为,普安发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普安发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本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普安发电公司(甲方)与陕西检修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主要约定陕西检修公司为普安发电公司位于普安的电厂提供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合同采用一年一签的模式,该份合同履行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一年期),合同期满后,可选择续签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363.0582万元,此总价由人员费用、一次性投入费用、消耗性材料费用、管理费用等组成,其中一次性投入费用为121.688万元(该费用包含办公用品、通讯装备、交通工具及交通工具的油料、维护、保养费以及陕西检修公司提供的用于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范围的维修工器具等,此部分费用所包含的范围应满足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服务要求,此费用为摊销性费用,是开展此项服务所必须的前期一次性投入费用,合同第8.2.5(4)条约定“若本合同履行期未满一年,则扣除一次性投入报价的75%;本合同履行期满未续签合同,则扣除一次性投入报价的60%;若续签合同一年,扣除一次性投入报价的30%;若续签合同二年,则不再扣除此项费用。”若非陕西检修公司原因,普安发电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或不续签合同时,陕西检修公司不返还一次性投入费用和由此产生的各项资产。8.2.1条约定:合同签订,陕西检修公司人员进厂后,陕西检修公司按规定提交履约保函和6%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普安发电公司支付其合同价款10%作为进场费。合同还对工作范围、双方职责、违约赔偿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辅机运行维护外委技术协议》对前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工作范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协议第4.9条约定,普安发电公司为陕西检修公司提供必要的办公及值班场所、材料和工具存放场地。负责提供陕西检修公司现场运行、维护及办公用的水、电、内部通讯电话及内部信息网络。生产期普安发电公司提供2栋检修维护公寓楼供陕西检修公司使用,物业管理、餐饮、水费、电费由陕西检修公司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陕西检修公司按约向普安发电公司提供了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为履行《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2017年9月24日,陕西检修公司(承租人)向案外人丁某某租赁了14间房屋用作员工宿舍,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为此支付了租金33600元;向案外人王天利租赁了2套房屋用作员工宿舍,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支付了租金22000元。2018年4月,普安发电公司向陕西检修公司提供了公寓楼一栋,陕西检修公司入住该公寓后,认为该公寓尚不能达到入住条件,从而对公寓厨房进行装修支出2267元,为公寓中的水电安装支出1836元。

前述合同期满后,普安发电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陕西检修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续签事宜的函”表示同意继续由陕西检修公司提供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续签合同一》,约定履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输煤系统、制粉及除渣系统、全厂照明及检修电源系统、全厂暖通系统、干除灰系统、事故贮灰场运行维护(含炉渣装车)、全厂日常起重配合、焊接(普焊)工作、全厂设备保洁、检修维护的技术支持等。合同总价暂定为1237.87224万元,合同价格由人员费用、消耗性材料费用、管理费用等组成。其中人员费用暂定1080.8184万元(包含陕西检修公司工作人员的人员工资、通讯费、交通费、误餐费、差旅费、水电费、不可预见费及其他完成合同规定的陕西检修公司责任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消耗性材料暂定为48.972万元,管理费用按人员费用的10%收取,暂定为108.08184万元。暂定费用最终需据实结算。合同4.5条约定:普安发电公司有权按电力行业现行有关规定和委托方的各项规定对陕西检修公司在本承包范围的工作人员进行奖励和处罚。合同5.2条约定:陕西检修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普安发电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上岗。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违约金的金额单项或分项累计不超过5%。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结算周期为三个月。合同8.2.3条约定,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终止或延续合同,若提前终止合同,按以下方式结算方式支付:“人员费用”按季度支付,运维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用、管理费按附件3合同价格表中序号1.1、序号3.1价格的220%支付;技术支持人员费用及管理费按提供岗位类型、人员数量按附件序号1.2、序号3.2进行据实结算。“管理费”用按上述核算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的10%据实结算。“一次性投入费用”扣还方式约定:原合同中一次性投入费用为本标段三年服务期的费用,在原合同服务期满时已支付完毕。若陕西检修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或不续签合同时,在本合同最后一次结算时扣还原合同中一次性投入费用价格的30%;若再续签合同一年,则不再扣除此项费用。若非陕西检修公司原因,普安发电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或不续签合同时,陕西检修公司不返还一次性投入费用和由此产生的各项资产。“消耗性材料”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合同中消耗性材料费用的220%(消耗材料结算不足一年时,按实际发生月据实核算)。合同第10.2条约定:如因陕西检修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义务,普安发电公司有权停付中止部分的款项,并有权将在执行合同中预付给陕西检修公司的中止部分的款项索回。后双方亦签订了一份《辅机运行维护外委技术协议》对《续签合同一》约定的服务范围、工作范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第3.2.2条约定普安发电公司提供建议的组织架构,此组织架构人员配置为陕西检修公司最低限度人员配置,其中项目部管理5人,运维及保洁146人。协议第4.9条约定,普安发电公司为陕西检修公司提供必要的办公及值班场所、材料和工具存放场地。负责提供陕西检修公司现场运行、维护及办公用的水、电、内部通讯电话及内部信息网络。生产期普安发电公司提供2栋检修维护公寓楼供陕西检修公司使用,物业管理、餐饮、水费、电费由陕西检修公司自行解决。协议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检修公司即组织人员向普安发电公司提供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每月月初陕西检修公司即会将上个月的《在岗人员情况确认单》(附件考勤表)提供给普安发电公司进行确认,2018年10月份、2018年11月份、2018年12月份的《在岗人员情况确认单》(附件考勤表)已经普安发电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签名进行了确认,其中金惠东在审核人处签名,葛涛在确认人处签名,董立在批准人处签名。2019年1月份、2019年2月份的《在岗人员情况确认单》(附件考勤表),亦经普安发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惠东、葛涛签名确认。后因双方产生争议,普安发电公司未继续对陕西检修公司2019年3月份、2019年4月份的《在岗人员情况确认单》进行确认。在陕西检修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普安发电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对陕西检修公司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通报约190余次,经普安发电公司考核认为需扣减服务费600932元,并分次通过邮件方式进行了送达,陕西检修公司仅认可收到2018年10月至12月的考核通报。

在《续签合同一》履行过程中,陕西检修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普安发电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辅网运行维护服务项目合同》的函”提出根据合同第10.3条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合同执行至2019年4月29日终止,合同款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019年3月31日,普安发电公司复函表示已收悉前述终止合同的函,并邀请陕西检修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前到其公司商谈解除合同事宜。2019年4月20日,普安发电公司向陕西检修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普安发电《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终止服务的工作联系函”表示同意于2019年4月29日24时正式移交,项目部于2019年5月29日全部撤离。在商谈解除合同事宜时,普安发电公司同意留用陕西检修公司购买的17套餐桌椅及30个餐盒并同意支付陕西检修公司2000元,但未实际付款。同时双方确定普安发电公司曾向陕西检修公司借用了安全帽98顶尚未归还。

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普安发电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陕西检修公司运行及维护服务进场费1363058.20,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该款项系《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中的预付款,在原合同结算中未全部扣除,尚余629962.20元应在《续签合同一》中扣除。普安发电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陕西检修公司运行及维护服务费(一次性投入费用)486752元,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陕西检修公司运行及维护服务投入费(一次性投入费用)486752元,加上前期已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普安发电公司总计一次性费用已支付至90%(即1095192元)。后普安发电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陕西检修公司《续签合同一》辅机运行维护费200万元。经质证,陕西检修公司对前述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除前述两份合同外,2018年9月25日普安发电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委托陕西检修公司开展现场化学药品配置工作,委托工作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所配置药品包括:尿素、混凝剂、助凝剂、水处理还原剂、反渗透阻垢剂等。合同签订后,陕西检修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开展了加药工作,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加药752.60吨。因《工作联系单》中未书面约定加药的单价,陕西检修公司主张口头与普安发电公司工作人员董立约定单价为150元/吨,总计款项为112890元,但普安发电公司则表示未与陕西检修公司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陕西检修公司加药工作履行期限届满后,普安发电公司与案外人“黔西南州多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仍为3个月(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该服务合同的工作范围除尿素及大宗药品配置服务外,还包括了主厂房卫生保洁服务,其中主厂房保洁服务的价款固定总价为285000元,尿素及大宗药品配置服务价款为76500元。在诉讼过程中,普安发电公司辩称陕西检修公司的加药服务款项应参照该合同核算为30943.51元/月,三个月产生的费用为92830.53元。

2018年10月15日,普安发电公司(发包人)与陕西检修公司(承包商)签订一份《煤场干煤棚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普安发电公司将普安电厂2×660MW新建工程煤场干煤棚照明工程中照明箱就位、电缆敷设、线管安装、导线敷设、灯具安装和调试等工作发包给陕西检修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款约定为184600元,该价款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税费等。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质保期为一年。陕西检修公司承诺接受普安发电公司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金额,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陕西检修公司提供累计竣工结算金额100%的专用发票,普安发电公司累计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预留,代质保期满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陕西检修公司购买部分材料组织人员对干煤棚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合同续签一》提前终止,陕西检修公司未能继续施工。

2018年12月31日,普安发电公司(委托方)与陕西检修公司(受托方)达成《会议纪要》,主要约定由陕西检修公司对普安发电公司提供燃料采制技术支持服务、卸煤沟清扫和杂物清理服务,服务期限暂定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因该阶段工作量及强度大,需工作人员全月每天上班无休息,且还需要不定时加班,故最终谈判总金额为165996元/月,三个月服务费为497988元。服务期限届满后,2019年4月4日,普安发电公司函告陕西检修公司要求服务延期至普安发电公司确定项目中选单位通知陕西检修公司终止服务为止。合同签订后陕西检修公司实际从2019年1月1日提供服务至2019年4月30日,共提供了4个月的服务,在服务完成后,普安发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惠东在陕西检修公司4个月的员工考勤表中签名进行了确认。

2019年3月13日,普安发电公司(委托方)又与陕西检修公司(受托方)签订了《轮式装载机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由陕西检修公司为普安发电公司型号为XG951H的轮式转载机提供维修服务,服务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总价为12835元,该价款包含了修理人工费、配件材料费、工器具使用费、税费等全部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陕西检修公司完成维修工作并经普安发电公司验收合格,陕西检修公司提供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发票经普安发电公司确认无误后,在十五日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陕西检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续签合同一》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但均认为系对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对合同解除前的权利义务以及解除后的后果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的季度结算完毕。致陕西检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续签合同一》履行期间服务费总计为6172925.98元(其中2018年10月为941772.80元,2018年11月为888527.65元,2018年12月为941772.80元,2019年1月为771060.38元,2019年2月为746246.75元,2019年3月为941772.80元,2019年4月为941772.80元),扣减普安发电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后,要求普安发电公司继续支付4172925.98元。普安发电公司认为《续签合同一》服务费总计为5060248.86元(其中2019年3月为704465.23元,2019年4月为635831.46元),扣减考核金额600932元、扣还一次性投入费用243376元、已支付的款项3363058.20元后,认为尚欠陕西检修公司服务费852882.66元。

本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陕西检修公司基于《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续签合同一》、《轮式装载机维修服务合同》、《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多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审理,前述合同均系陕西检修公司与普安发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陈述,在《续签合同一》未完全履行之前,双方已协商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了《续签合同一》,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是《续签合同一》解除后权利义务应如何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续签合同一》系双方在《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基础上对原权利义务进行了少量变更而签订的,该两份合同是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的这一性质,陕西检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普安发电公司提供了劳力、智力等无形的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在《续签合同一》解除后,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措施,对陕西检修公司主张的合同内款项,本院参照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

关于《续签合同一》合同内的价款问题,根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陕西检修公司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服务费4289380.38元,有普安发电公司工作人员金惠东、葛涛等签字确认的《在岗人员情况确认单》(附件考勤表)在卷佐证,对普安发电公司根据考勤机导出数据计算的服务费,本院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普安发电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服务费用计算方式及《在岗人员情况确认单》的证据,故对陕西检修公司主张的该5个月的服务费用428938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份的服务费,陕西检修公司提供的《在岗人员情况确认单》未得到普安发电公司的认可,在本案判决前,陕西检修公司作为服务义务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该段期间的服务费用,应由陕西检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2019年3月、2019年4月的服务费,本院按照普安发电公司辩称的704465.23元、635831.46元进行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2018年10月-2019年2月期间的服务费4289380.38元,陕西检修公司已履行7个月《续签合同一》合同内的款项应为5629677.07元(4289380.38元+704465.23元+635831.46元)。对于空调、装载机、推煤机的维修费用问题,根据《续签合同一》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由人员费用、消耗性材料费用、管理费用等组成,其中消耗性材料含维修用消耗性材料、试验用消耗性材料、维修用装置性材料、电控标准备品备件加工修理等。即前述维修费用原则上应已包含在消耗性材料费用之中,如前所述《续期合同一》的服务费用本院已依法支持,对陕西检修公司主张《续期合同一》内服务费的同时又单独主张空调、装载机、推煤机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考核扣减的款项,根据《续签合同一》合同4.5条约定,普安发电公司有权按电力行业现行有关规定和委托方的各项规定对陕西检修公司在本承包范围的工作人员进行奖励和处罚。普安发电公司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考核扣减服务费600932元,有考核通报及邮件发送信息在卷佐证。陕西检修公司虽提出该考核系普安发电公司单方制作,但陕西检修公司在收到该考核通报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考核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故对普安发电公司主张合同履行的七个月期间经考核需扣减服务费6009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普安发电公司辩称陕西检修公司人员数量未达到154人,且部分在岗人员不符合资质要求的问题。根据《续签合同一》5.2条的约定,陕西检修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普安发电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上岗。即在岗的工作人员应是经普安发电公司审核通过后的人员,且在岗人员考勤表已经普案发电公司签字确认,现普安发电公司提出在岗人员不符合资质要求、人员数量未达154人没有依据,对于缺勤等考核问题的损失,已通过考核扣减服务费的方式予以扣减,故对普案发电公司主张陕西检修公司的到岗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次性投入费用是否扣还的问题,根据《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一次性费用为固定价款1216880元,系三年服务期的费用,若合同履行期未满一年,则扣除一次性投入报价的75%;《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履行期满未续签合同,则扣除一次性投入报价的60%;若续签合同一年,扣除一次性投入报价的30%;若续签合同二年,则不再扣除此项费用。同时,《续签合同一》亦约定,若提前终止合同或不续签合同时,在合同最后一次结算时扣还原合同中一次性投入费用价格的30%。合同签订后,普安发电公司已支付陕西检修公司一次性费用的90%(即已支付1095192元)。现陕西检修公司与普安发电公司仅续签了一年的合同,且续签合同未履行完毕即提前终止,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陕西检修公司应退还普安发电公司一次性投入报价的30%。又因为普安发电公司还有10%的一次性费用未支付,故对普安发电公司要求陕西检修公司扣还20%的一次性费用243376元(1216880元×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服务费的问题,普安发电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对其支付的服务费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普安发电公司主张在2019年7月16日支付陕西检修公司《续签合同一》辅机运行维护费2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陕西检修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发电公司主张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陕西检修公司《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10%的进场费1363058.20元在原合同结算中未完全扣除,尚余629962.20元应在《续签合同一》中扣除的问题。仅凭普安发电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该进场费在《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结算中已扣除多少,尚余多少款项。且《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续签合同一》中均未约定该进场费用应该退还或如何退还。“进场费”从字面上理解,即是陕西检修公司按约进场应得到的费用,在《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签订后,陕西检修公司已按约进场提供了服务,故对普安发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陕西检修公司的《续签合同一》合同价款为5629677.07元,考核扣减服务费600932元,扣减退还的一次性费用20%即243376元,扣减已支付的服务费200万元后,普安发电公司还应支付陕西检修公司服务费2785369.07元(5629677.07元-600932元-243376元-200万元)。

关于《续签合同一》外的款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工作联系单》中约定的陕西检修公司开展现场化学药品配置工作的款项问题,双方对陕西检修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加药752.60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价款、报酬,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工作联系单》系基于《续签合同一》的履行而额外增加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长期合作。陕西检修公司主张已与普安发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董立达成合意,按照150元/吨进行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口头陈述,该事实不能认定。2018年12月《工作联系单》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普安发电公司与案外人“黔西南州多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仍为3个月(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该服务合同的工作范围除尿素及大宗药品配置服务,还包括了主厂房卫生保洁服务,其中主厂房保洁服务的价款固定总价为285000元,尿素及大宗药品配置服务价款为76500元,普安发电公司根据该合同核算后辩称陕西检修公司的款项以92830.53元核算,具有合理性,符合普安发电公司的交易习惯,结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陕西检修公司作为服务提供的义务方,应对其不能证明服务费单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普安发电公司辩称以核算价款92830.53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煤场干煤棚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问题,该合同系普安发电公司将普安电厂2×660MW新建煤场干煤棚照明工程中照明箱就位、电缆敷设、线管安装、导线敷设、灯具安装和调试等工作发包给陕西检修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虽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184600元,但因《续签合同一》的提前终止,陕西检修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对于其已履行的部分工程款,未经普安发电公司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仅凭陕西检修公司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及干煤棚改造采购材料,并不足以证明陕西检修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经本院释明,陕西检修公司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续签合同一》的解除,系双方协商后的合意,并非违约导致,陕西检修公司主张普安发电公司全额支付其合同价款184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会议纪要》约定陕西检修公司对普安发电公司提供燃料采制技术支持服务、卸煤沟清扫和杂物清理服务的价款问题,服务期限暂定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单价为165996元/月,三个月服务费为497988元。后因普安发电公司要求,陕西检修公司实际提供了四个月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服务。现陕西检修公司主张服务费663984元(165996元/月×4个月),有普安发电公司工作人员金惠东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轮式装载机维修服务合同》的价款问题,该合同约定由陕西检修公司为普安发电公司轮式装载机提供维修服务,服务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总价为12835元,支付方式为陕西检修公司完成维修工作并经普安发电公司验收合格,陕西检修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普安发电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支付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陕西检修公司提交的《轮式装载机维修服务合同》及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服务义务并经普安发电公司验收合格,至本案判决前,陕西检修公司亦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陕西检修公司承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陕西检修公司主张的房租及装修厨房、水电安装损失问题,根据《辅机运行维护外委技术协议》第4.9条约定,普安发电公司应为陕西检修公司提供必要的办公及值班场所、材料和工具存放场地。负责提供2栋检修维护公寓楼供陕西检修公司使用。即普安发电公司未能履行提供公寓楼供陕西检修公司使用的义务,致陕西检修公司对外租赁房屋产生费用55600元,该租金应由普安发电公司承担。对于普安发电公司提供公寓楼后,陕西检修公司对公寓楼厨房装修、水电进行安装产生费用4103元,因提供能正常使用的公寓楼是普安发电公司的义务,厨房装修、水电的安装已附和在公寓之中,现合同解除,该成果由普安发电公司继续享有,故对陕西检修公司主张的对公寓楼厨房装修、水电安装产生的费用4103元,普安发电公司应予以支付。

六、关于陕西检修公司主张的餐厅餐桌费用2000元及安全帽费用2940元的问题,在商谈解除合同事宜时,普安发电公司已同意留用陕西检修公司购买的17套餐桌椅及30个餐盒并同意支付陕西检修公司2000元,但未实际付款,现陕西检修公司主张该款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普安发电公司借用陕西检修公司的安全帽98顶问题,普安发电公司表示同意归还该98顶安全帽,但不同意留用。安全帽系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是否无偿借用、借用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如何计算双方均未进一步协商,安全帽的价值也不能确定,故对陕西检修公司主张普安发电公司支付其98顶安全帽费用2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陕西检修公司认为《续签合同一》的解除系普安发电公司违约导致,故向本院主张普安发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18936.12元。普安发电公司则认为合同系因陕西检修公司违约导致,故向本院反诉要求陕西检修公司支付违约金618936.12元。根据《续签合同一》第6.1条的约定,合同违约金的金额单项或分项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在提出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均未对违约责任中单项或分项违约金进行合理说明,就单纯地以合同总价的5%提起诉讼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如前所述,本案《续签合同一》系双方协商解除,并非违约而解除,对双方的违约金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普安发电公司还应支付《续签合同一》内的合同价款2785369.07元,及《续签合同一》外的款项756814.53元(92830.53元+663984元)、租金及厨房装修、水电安装损失59703元(55600元+4103元)、餐厅餐桌费用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续签一)》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

二、限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辅机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续签一)》合同款2785369.07元。

三、限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外的款项756814.53元,租金及厨房装修、水电安装损失59703元,餐厅餐桌费用2000元,共计818517.53元。

四、驳回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314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950元,减半收取26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33元,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4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中电(普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丽枝

书 记 员 刘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