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2024号
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四路129号2栋5层501-C34,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7941410747。
法定代表人:甘晓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飞,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波,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住
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东大街7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7006777044803。
法定代表人:周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天鸿,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炜哲,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称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波、韩小飞,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超、谢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修维护款760459.7元以及延迟支付的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3251.88元;2、判令被告依照会议纪要考核冲减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13060元,以及2014年单独委托项目费347435.9,以及延迟支付的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8226.5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的单独委托项目及C修合同外项目检修费805920元,以及造价咨询费2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200元,律师费746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就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发电检修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热电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QZRD-LS-QT-2015-17)(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载明:鉴于甲方拟完成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并通过2015年7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以人民币12,579,281.01元为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所作的投标书,双方以人民币12,579,281.01元的货币价格达成如下合同:工程地点:广西钦州市钦州港,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及供热管网。第一章合同条款4、合同付款合同费用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以年度合同付款基数(年度合同总额扣除按实结算的综合单价部分费用、脱硝系统维护费用和安全专项奖励基金)的90%作为基数,按照合同时间按月支付,另一部分以年度合同付款基数的10%为考核基金,分安全、文明生产、可靠性、消缺、指标考核等对乙方进行考核,维护完成后经考核后按实支付。4.2、本合同付款采用按月度付款方式。4.4、月度付款基数=年度合同付款基数×90%/12。4.5、月度应付款额=月度付款基数十月度考核后剩余费用+综合单价部分费用(按实结算)+另委项目费用。4.6、每月度终结,双方确定月度应付款后,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及相应的支持性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履行《工程合同》,进场检修维护。在工程合同履约过程中,因钦州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西北发电检修公司支付维护工程款费用及《工程合同》外项目费用。2017年5月27日,就《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被告召开协调会,并签订《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编号:BBWRD-SJJY-2017-011,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工程款结算周期、考核、合同外及C修项目结算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一、考核争议项(一)以下项目予以全额核减:1、热控检修人员无票作业引起#1炉非停;2、2016年6月14日厂用电切换失败导致机组非停;3、2016年6月消缺率,检修资料提供,整改及时等考核;4、2016年7月火检风机跳闸引起非停;5、2016年7月消缺率,检修资料提供,整改及时等考核。”以上核减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7660元。“二、其他扣减项目……(三)以下项目维持原扣减金额款:l、主蒸汽阀门内漏检修;……;3、2016年11和12月违章考核;4、2017年1至4月违章考核。”上述维持原扣减金额共计人民币34950元。“四、零星技改和另委项目1、已完成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待完善签证单、结算书等相关资料后进行结算。……”依据会议纪要第、四条,原告已于2016年向被告递交了被告于2014年另委项目的委托单、签证单和结算书,包括以下内容:1、锅炉防雨棚施工费人民币68769.83元;2、6/IOKV电缆沟雨水管改造费人民币24033.49元;3、文明生产策划实施费人民币276841元;4、定排水坑安装排水管施工费人民币11773.41元;5、工业消防池出水母管增加隔离设施费人民币34788.00元。以上共计五项,共计416205.73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检修维护合同结算事宜的函》,载明:“6、关于2016年至合同结束前单独委托项目和C修合同外项目费用造价事宜,同意贵公司委托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但根据合同约定,请贵公司按照2013版电力预算定额进行。我公司将对造价结果进行复核,确认后支付单项造价超出5000元部分的款项。”据此,原、被告共同委托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未结算的新增单独委托项目进行造价预算,2018年3月1日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工程预算书》,总费用为人民币805920元。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用为20000元。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以下简称《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2017年6月10日0:00提前终止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钦州热电厂检修维护工程合同》。第二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西北发电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月度检修维护款,甲方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完成签证并付款。2017年6月份月度检修维护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签证并付款。2.2016年机组C修费用增项、甲乙双方合同执行中存在问题依据甲乙双方2017年5月27日《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编号:BBWRD-SJJY-2017-011)精神执行。3.关于2016年机组C修费用及超出C修范围项目费用、合同终止前甲方单独委托项目费用等费用双方依据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760459.70元的检修维护费,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主张前半部分要求“依照会议纪要考核冲减的约定向原告支付9271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按照“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检修维护费用初步核算清单”,此项金额应为85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主张后半部分“2014年单独委托项目费347435.9元”及诉请三“新增的单独委托项目费及C修合同外项目检修费805920元及造价咨询费20000元”,由于法院已经做出鉴定,被告对【国宏信(评)字2020第008号】《价格评估报告》229253元的价格评估结论无异议,以该份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认定标准。
但根据原告在月度安全、文明生产、可靠性、消缺、指标考核等方面的考核情况,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检修维护款中应扣除1035355.55元。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应为760495.70元+85700元+229253元-1035355.55元=40093.15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就《工程合同》形成《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检修维护赛用初步核算清单中对《会议纪要》中的考核项做了确认:1.热控检修人员无票作业引起#1炉非停,原考核金额500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24000元,增减额26000元;2.2016年6月因4张不合格工作票存在代签名被考核,原考核金额47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1300元,增减额3400元;3.2016年6月14日厂用电切换失败导致机组非停,原考核金额300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9000元,增减额21000元;4.2016年7月因16张不合格工作票存在代签名,原考核金额100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3200元,增减额6800元;5.2016年7月火检风机跳闸引起非停,原考核金额300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1500元,增减额28500元。依照《会
议纪要》考核冲减的约定,被告只应支付原告85700元。
二、《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QZRD-LSQT-2015-17)(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工程合同》约束。《工程合同》第一章第“4合同付款”节(详见《工程合同第7页》)约定“合同费用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以年度合同付款基数(年度合同总额扣除按实结算的综合单价部分费用、脱硝系统维护费用和安全专项奖励基金)的90%作为基数,按照合同时间按月支付,另一部分以年度合同付款基数的10%为考核基金,分安全、文明生产、可靠性、消缺、指标考核等对乙方进行考核,维护完成后经考核后按实支付。”;4.2条约定:“本合同付款采用按月度付款方式。”;4.4条约定:“月度付款基数=年度合同付款基数×90%/12。”;4.5条约定:“月度应付款额=月度付款基数+月度考核后剩余费用+综合单价部分费用(按实计算)+另委项目费用。”;4.8条约定:“考核扣款是指依据本合同维护工程条款发生的扣款以及安全考核罚款。”因此,考核扣款实质上是原告在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因安全、文明生产、可靠性、消缺等方面存在不规范或不达标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对原告在月度安全、文明生产、可靠性、消缺、指标考核等方面的考核情况,检修维护款应扣除下列款项:1.2015年12月-2016年2月份西北发电被考核(处罚)454400元(西北发电原项目经理王文绍签字确认);2.2016年11月-2017年6月份,西北发电机务专业(汽机和锅炉)被考核(处罚)20991.5元;3.2016年II月-2017年6月份,西北发电电气专业被考核(处罚)3821元(其中包括热电公司代为垫付2200元防雷接地试验费);4.2016年11月-2017年6月份,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热控专业被考核(处罚)1646无(其中包括热电公司代为垫付448元、1198元检定费);5.2017年1月-2017年5月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管网巡检被考核21640元;6.2016年11月-2017年6月份,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因安全违章被考核(处罚)8850元:7.2015年12月l曰至2017年6月9日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合同期内未消缺陷265条,因双方合同约定,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必须保证100%的消缺率,按《国家电投集团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设备缺陷管理制度(修订版)》的规定,未消缺一条考核(处罚)50元,265×50元:13250元,该费用应从热电公司支付给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的月度检修维护款中扣除:8.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第一条“考核争议项”第(二)项热电公司因工作票不合格、代签应被考核(处罚)85160元:9.会议纪要第一条“考核争议项”第(三)项,因西北发电检修公司人员检修作业不当,导致#1、#4火检设备损坏及1#炉三台浆液循环泵机封损失,共计花费热电公司29400元。该支出系由西北发电检修公司检修作业不当造成,应在热电公司应付给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的款项中扣除:10.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第1点,“至中石油供热管道流量孔板带压堵漏”奉属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工作范围,但西北发电检修公司拒不实施,热电公司被迫另行委托钦州市钦州港宝晨机械加工服务部施工,共花费60000元。该费用应在热电公司应付给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的款项中扣除;11.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2016年11月烟囱钢内防腐检查”本属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工作范围,但西北发电检修公司拒不实施,热电公司被迫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共花费80000+10296=90296元。该费用应在热电公司应付给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的款项中扣除;12.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第1点,“主蒸汽阀门内漏检修”项目本属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工作范围,但西北发电检修公司拒不实施,热电公司被迫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共花费27000元。该费用应在热电公司应付给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的款项中扣除;13.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第2点,“2015年10月烟囱钢内防腐检查”本属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工作范围,西北发电检修公司拒不实施,热电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共花费7731元。该费用应在热电公司应付给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的款项中扣除;14.本属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工作范围内的“至中石油供热管网检修工作”因西北发电检修公司拒绝实施,国投热电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共花费211170.05元,该费用应在热电公司虚付给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以上1-14项应扣除的款项合计1035355.55元。
三、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等。理由如下:《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检修维护款未得到及时结算,是因双方对合同部分款项一一考核扣款、单独委托项目费、新增单独委托项目存在争议。对此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请求原告发电派人前来核实、商洽,并主张先行支付双方已无争议的合同款。直至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提前终止协议》前、后,被告均多次发函要求西北发电进行确认,但原告一直未派人到热电公司处进行核对确认。故导致未能最终结算的责任应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除40093.15元应得到支持外,该公司的其余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钦州热电公司)与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西北发电检修公司),签订了《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QZRD-LS-QT-2015-17)(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载明:鉴于甲方拟完成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并通过2015年7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以人民币12,579,281.01元为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所作的投标书,双方以人民币12,579,281.01元的货币价格达成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为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合同期为三年。其中,合同第一章第4款对合同付款约定,合同费用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以年度合同付款基数(年度合同总额扣除按实结算的综合单价部分费用、脱硝系统维护费用和安全专项奖励基金)的90%作为基数,按照合同时间按月支付,另一部分以年度合同付款基数的10%为考核基金,分安全、文明生产、可靠性、消缺、指标考核等对乙方进行考核,维护完成后经考核后按实支付,另外,合同约定付款采用按月度付款方式,月度付款基数=年度合同付款基数×90%/12,月度应付款额=月度付款基数十月度考核后剩余费用+综合单价部分费用(按实结算)+另委项目费用,每月度终结,双方确定月度应付款后,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及相应的支持性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维护项目价格,其中规定合同内容包括机组投产后日常维护和C修中的单项5000元以下零星整修改。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履行检修维护工作。之后,乙方按照约定每月向甲方发出付款申报表,甲方按月度支付90%部分款项330634.65元,至2017年3月份。2017年5月27日,双方因《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意见分歧,原、被告双方即召开协调会,并签订《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编号:BBWRD-SJJY-2017-011,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工程款结算周期、考核、合同外及C修项目结算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以下简称《提前终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2017年6月10日0:00提前终止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钦州热电厂检修维护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西北发电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月度检修维护款,甲方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完成签证并付款,2017年6月份月度检修维护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签证并付款;2.2016年机组C修费用增项、甲乙双方合同执行中存在问题依据甲乙双方2017年5月27日《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编号:BBWRD-SJJY-2017-011)精神执行;3.关于2016年机组C修费用及超出C修范围项目费用、合同终止前甲方单独委托项目费用等费用双方依据《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友好协商处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协助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检修维护合同结算事宜的函》,其中载明关于2016年至合同结束前单独委托项目和C修合同外项目费用造价事宜,同意贵公司委托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原告向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造价咨询费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工程2014年单独委托项目的费用以及2016年至2017年单独委托项目费用及C修合同外项目检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作出【国宏信(评)字2020第008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2014年单独委托项目费用为185700.05元,2016年至2017年单独委托项目费及C修合同外项目检修费为43553元,共计229253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的律师费为3%;原告为诉讼往返钦州损失差旅费3200元。
以上事实,有《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提前终止协议》、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了《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提前终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检修维护款760459.70元以及延迟支付的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3251.88元的问题。根据《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一、年度合同额度4193093.67元(12579281.01元÷3年)-175477.77元(按实结算综合单价部分费用)-脱硝系统维护费用(脱硝系统已经维护不扣减)-50000元(安全专项奖励)=3967615.90元(年度合同付款基数);二、3967615.90元(年度合同付款基数)×90%÷12个月=297571.19元(月度付款基数);3967615.90元(年度合同付款基数)×10%÷12个月=33063.46元(月度考核基数);三、297571.19元(月度付款基数)+33063.46元(月度考核基数)=330634.65元(2017年4月、5月合同月度应付款额);330634.65元÷30天×9天=99190.40元(2017年6月份的应付金额),上述共计760459.07元。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760459.07元检修维护款无异议,故本院应予以认定。《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钦州热电厂临时供热及管网工程生产设备系统及配套公用系统检修维护工程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中约定: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月度的检修维护款,被告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完成签证并付款,原告2017年6月份月度的检修维护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签证并付款。被告未能按照该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760459.07元以及利息23251.8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一、按2017年4月、5月合同月度应付款额661269.30元的4.35%计算,从2017年6月23日算至第一次起诉前为20615.07元;二、按2017年6月合同月度应付款额99190.40元的4.35%计算,从2017年7月31日算至第一次起诉前为2636.81元)。
二、根据《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检修维护赛用初步核算清单中对《会议纪要》中的考核项做了确认:1.热控检修人员无票作业引起#1炉非停,原考核金额500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24000元,增减额26000元;2.2016年6月因4张不合格工作票存在代签名被考核,原考核金额47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1300元,增减额3400元;3.2016年6月14日厂用电切换失败导致机组非停,原考核金额300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9000元,增减额21000元;4.2016年7月因16张不合格工作票存在代签名,原考核金额100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3200元,增减额6800元;5.2016年7月火检风机跳闸引起非停,原考核金额30000元,重新核定考核金额1500元,增减额28500元。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检修维护合同执行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考核冲减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5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主张后半部分“2014年单独委托项目费”及第三项诉请“新增的单独委托项目费及C修合同外项目检修费及造价咨询费”,根据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作出【国宏信(评)字2020第008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2014年单独委托项目费用为185700.05元,2016年至2017年单独委托项目费及C修合同外项目检修费为43553元,共计229253元,该《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内予以采信。原告所请求的延迟支付资金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况且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27日起算至2018年3月8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造价咨询费20000元,系原告委托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所发生的费用,其委托事宜经得被告同意,属于双方的必要开支,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00万元较为公平。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要求履行检修合同,在考核中应当扣减费用以及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检修所发生的费用共1035355.55元,应当从上述第一、第二项费用中抵减,但被告考核扣减的费用系被告单方所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合理的处罚扣减依据,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检修所发生的费用,未经得原告认可,该损失是否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所主张抵减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问题。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的律师费为3%,根据本案所支持原告的费用,本院酌情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原告请求诉讼往来支付差旅费3200元系必要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在支付给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检修维护费760459.7元及利息23251.88元;
二、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依照会议纪要考核冲减的约定支付给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85700元;
三、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单独委托项目费用为185700.05元;
四、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至2017年单独委托项目费及C修合同外项目检修费为43553元;
五、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咨询费10000元;
六、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3200元;
七、驳回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4元,由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17.60元,由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4876.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梁 添
人民陪审员 邓源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