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386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房

法定代表人:伏宏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学,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飞,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1228日出生,陕西省山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陕西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62158.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704796.44元(含质保金)错误。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462158.11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04658.11元。201619日,建设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XXXX主体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7333278.44元,质保金为200138.33元,下余工程款款为7133140.11元。结算时双方达成协议,建设公司扣除全部质保金200138.33元,***不再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201762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付款明细予以核对,双方确认至2017625日建设公司已向***支付6640982元。之后,建设公司又向其支付30000元,现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仅为462158.11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04658.11元。二、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向***支付质保金100138.33元及利息错误。扣除质保金是双方结算时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更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三、建设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建设公司已支付***6640982元,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由。建设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未开具已付款发票及未足额向民工支付工程款等。故建设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辩称,一、一审判决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4658.11元、质保金100138.33元正确。建设公司称双方达成协议扣除质保金与事实不符,***并未放弃质保金的追偿权。二、2017625日,双方对账并未达成一致,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三、建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系恶意拖欠,理应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同意建设公司代其支付林登国工程款,建设公司称***不同意支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X的劳务费本金704796.44元(工程款604796.44元、质保金100138.33元)、利息111372.69元,共计816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5月份建设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设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17号楼的主体、土建、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工程的计算标准等参照本项目22号楼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执行。

***于20136月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4636142元并代付牛会生工程款1345700元。2014年底17号楼施工结束并向建设公司交付该工程。

201619日双方进行结算XXXX主体结算单,载明: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333278.44元、质保金200138.33元、剩余工程款为7133140.11元。

工程结算后,2016118日建设公司代付肖卫东工程款446640元,2016126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604658元(7133140-6528482=60465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该工程已于2014年底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至今,质保期一年现已届满。201712日建设公司向***退还质保金100000元,欠付质保金100138.33元,以上所欠工程款共计704796.44元。

另查明,2012517日***与建设公司签订《水岸东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施工项目名称:22号楼。该合同第六条1、合同单价本工程按实际建设面积每平方445元综合计算(大写:肆佰肆拾元整),建设面积按《2009陕西省装饰工程消耗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其阳台部分按实际面积一半计算),±0.000以下按地下室建筑面积1.5倍计算,屋面花架不计算工程量。4、甲乙双方在本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后,甲方支付至97%的工程款,预留3%质量保修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保修金无息。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设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因***个人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建设公司使用,***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尾余工程款704796.44元,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认欠付工程款704796.44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4658.11704796.44-200138.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61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依合同约定预留***的质保金200138.33元,建设公司应在2015年底质保期届满后将质保金200138.33元退还给***,建设公司仅在2017120日退还100000元质保金,故质保金利息应以200138.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611日计算至2017119日,以100138.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20171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诉请利息111372.69元之主张,未超出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允。建设公司以***未出具税票,作为发包单位有义务监督劳务方向民工支付工资,不存在延期支付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新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4658.11元、质保金100138.33元;二、陕西新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111372.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0元,***已预交7415元,应补交4535元;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陕西新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陕西新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35月份建设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设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17号楼的主体、土建、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工程的计算标准等参照本项目22号楼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执行。***于20136月进场施工。2014年底17号楼施工结束并向建设公司交付。2012517日***与建设公司签订《水岸东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施工项目名称22号楼,以及该合同的内容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设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XXXX主体结算单。以期证明在201619日双方结算时明确约定***后续不维修,扣除***200138.33元的质保金,最终结算下来的欠款金额为7133140.11元。证据二、收据。以期证明2017120日,建设公司向***支付的100000元是17号楼的工程款,并不是退还的质保金。三、付款明细。以期证明2017625日建设公司与***就已付款明细予以核对,确认截至2017625日之前,***共收到工程款6640982元。四、收条。以期证明在2017109日建设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上述四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为472158.11元(7133140.11-6640982-20000=472158.11元),且不应退还200138.33元质保金。五、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7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期证明因***系另案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又是***的债务人,灞桥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协助执行,从建设公司名下提取款项391490.08元,但该款项至今未扣化执行。未扣化的原因是,本来建设公司要支付给***工程款,但因为涉及到***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建设公司不要给他本人的账户上打款,将款项转到***儿子的卡上,建设公司未同意,因此建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建设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某20126-20169月任建设公司预算员,在201619日双方结算时协商以-的方式扣除***200138.33元的质保金,***后续不再维修,最终结算下来的欠款金额为7133140.11元,上有杨某某与***的签字,建设公司副总王红升审核签字。杨某某现在与建设公司已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质保金涉及到一年的质保期,不能证明此时***放弃了保证金,对结算单的剩余金额7133140.11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这笔款项的质保期到了,故其认为建设公司退的是质保金而非工程款,即便将其列为工程款,***所计算的利息亦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证据三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两项罚款有异议,2013101日的罚款11500元和201549日的罚款1000元***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1-4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均已提交,但是在一审卷宗中查看不到,只有证据五一审未提交过。对证人证言因表达不清,真实性无法认可。证人长期在建设公司工作,与建设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可信度。

另查,201619日双方签署XXXX主体结算单,载明:已完工程造价7333278.44元,质量保修金-200138.33元,剩余金额7133140.11元。上有建设公司杨某某、王红升与***的签字

2017625XXXX***付款明细,双方确认截至2017625日建设公司付款金额共计6640982元。

2017109日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的计算标准等双方口头约定参照本项目22号楼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执行。双方对201619XXXX主体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质量保修金-200138.33各执一词。

***认为,结算金额733278.44元包含质保金200138.33元,扣减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6648482元(其中扣除了2017625日付款明细当中的两项罚款12500元,再加上2017109日支付的20000元),建设公司下欠***684796.44元。建设公司则认为双方结算后金额为7133140.11元,扣减付款明细确认的已付款6640982元,再扣减20000元,下欠***的金额为472158.11元。

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称因***从未履行维修义务,不应支付***质量保修金。但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履行维修义务,***拒不维修,故对建设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扣除***200138.33元质保金,***后续不再维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质保期满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200138.33元的质保金。因质保金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双方的结算,已完工程造价7333278.44元,扣减付款明细确认截至2017625日建设公司付款金额共计6640982元,及2017109日建设公司支付***20000元工程款,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为672296.44元(7333278.44-6640982-20000=672296.44元)。尽管***称其不认可付款明细确认单中的两项罚款共计12500元,但该明细单上有其签名,对此双方并未做特别注明不包含该款项,故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04658.11元、质保金100138.33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一审请求的利息111372.69元,并未超出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建设公司要求改判支付***工程款462158.1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011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011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新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2296.44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560元(***预交11950元,建设公司已预交661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16704元,***负担1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审 判 员  孙   敏

 

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张 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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