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6222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宗忆石材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10112MA6UM7L407。
经营者:林战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沛伦,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9697。
法定代表人: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宗忆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未央区宗忆石材经销部)与被告榆林市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天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宝鸡国金中心项目部与其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石材,截止2015年12月13日最后一批石材供完,共向被告供应石材4372986元,但被告未如约付清货款。2017年11月21日,经其与被告结算,最终确定应付货款金额共计4362986元。
2018年1月15日,被告又从其处购买石材4171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其最后一次支付50万元后,尚欠297157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7157元;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起,以2929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1749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21814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LPR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以748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照LPR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2016年7月1日,其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货,送到一千平方米时建设单位,即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货款,目前涉案297157元货款已经满足了建设单位代付条件,原告应当向建设单位请求支付货款并非其,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其已经无支付货款的义务。
2019年9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战士与其项目负责人郭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同意其变更支付货款为附条件支付货款,即待建设单位向其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也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索要该笔货款。其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为建设单位,故逾期利息的请求相对主体应当为建设单位。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应按照2017年11月21日,决算只是对于货款的确认,并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且2019年9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战士同其项目负责人郭贤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原告约定将货款支付的义务予以转移,货款支付义务主体为建设单位,并将货款支付变为附条件支付,目前该条件尚未满足,故原告应向建设单位请求支付货款或待支付条件满足后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远高于该笔货款的30%,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该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未央区宗忆石材经销部(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榆林天运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每批货加工完成后,货到工地当场验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需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80%,送到1000平方米由甲方开具委托付款单,让建设单位代付货款,全部石材铺贴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无故拖延供货工期,每拖延一天按该批货款的千分之二处以罚金;甲方如逾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赔付违约金,按该批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
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2016年石材供货:2643169.66元,2017年元月至7月26日:1579689元,2017年7月27日至8月10日:65185元,2015年12月11日:38584.8元,2015年12月13日:46358元,扣除金额10000元,合计:4362986元;已付金额为30700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292986元。
2018月1日1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石材价值4171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50万元后,尚欠297157元未付。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7万元。
上述事实,有《石材供货合同》、《工程结算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央区宗忆石材经销部与被告榆林天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外,其与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亦进行结算,被告对结算金额亦认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157元,并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837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8149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支付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应当向建设单位请求支付货款进行抗辩一节,因《石材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原、被告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宗忆石材经销部支付货款297157元。
二、被告榆林市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宗忆石材经销部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8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190.5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4190.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