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申2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树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欠条是伪造的。被申请人称自2012年起受雇于申请人位于府谷县大昌汗镇第二幼儿园的工程上做工,并于2013年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8日才向中朗公司出具,约定2013年1月28日前签订合同,施工天数为120天。锅炉房、食堂及附属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才开标,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签订合同,施工天数为180天。当时天气寒冷,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该工程于次年3月份左右才实际开工,故客观上被申请人不可能于2012年12月入场。其次,被申请人称上述欠条系在2013年底出具,而张林无论是在公司经营期间还是该项目承建过程中,所有的文书中均使用的是鱼彬姓名,其于2014年2月份将鱼彬户口注销后,才使用张林姓名,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欠条及工资花名册落款处签名却是张林,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2015年拓宁诉鱼彬、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鱼彬在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在2014年9月29日将榆林市中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刘飞之后该公司的公章仍由其管理。故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上述欠条及人工工资花名册系被申请人与张林恶意串通伪造而成。二、有新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贺光军以29人的名义诉请的248万元工程款金额明显虚假。首先,根据本案审结后,申请人调取的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合同及决算报告显示,该项目工程款总计800余万元,在目前建筑行业优先支付工资的形势下,该项目中的工人工资不可能分文未付,而贺光军等29人主张的剩余248万元工资远远超出了建筑施工行业的劳务费占比,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2020年3月初,申请人及郭树轩被榆阳区法院强制执行1854568元款项后,调取了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张林(鱼彬)先后向贺光军累计支付215.18万元。故结合项目工程款总额,被申请人提起的本案明显有虚假。再次,根据府谷县大昌汗镇政府在与贺光军等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张林于2015年4月9日以鱼彬的名义曾给贺小宏、贺立仁、贺广军(贺光军)出具了领款委托书并附有工资花名册,从建设方处领取了人工工资273万元。该证据不仅能直接说明张林在大昌汗项目工程中自始至终使用的均是“鱼彬”名字而非“张林”,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花名册与其之前向府谷县大昌汗镇政府提交的完全相同,故直接推翻了本案中张林以中朗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及工资花名册的客观真实性,同时能证明该款项已经由大昌汗镇政府支付的事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三、申请人在支付完毕执行款之后,要求榆阳区法院出具案件执行终结裁定书时,经申请人向29名原告中部分人核实,诸多人不知起诉事宜,更加说明本案可能系被申请人与张林恶意串通实施的虚假诉讼。申请人因无故被强制执行后,在落实榆阳区法院将已经扣划的工程款退还并强制要求申请人支付的缘由过程中,得知该案无论是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均由被申请人贺光军出面,其余28人均未到庭,亦没有任何联系方式。通过向被申请人贺光军询问,其称上述款项均由其领取,随后申请人与部分涉案当事人核对款项金额及是否领取,但多人均表示对此笔款项的诉讼、执行并不知情,更没有领取上述款项。更有甚者,表示2012年至2014年间从未在涉案工程中干过。请求: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也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申请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应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三方协议书、委托书、转让合同属于原审期间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结案通知书是该案已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委托书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流水单尚不足以证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申请人主张案涉欠据系伪造,但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进行鉴定。据此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尚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申请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送达了原审判决;但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时间为2020年9月4日。据此,申请人申请再审亦超出法定时限。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永旺
审判员  胡晓慧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