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申2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树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与工资欠条不符,张林在2014年2月之前均使用的是鱼彬的姓名,且张林在另案中陈述其将中朗公司转让他人后仍管理该公司公章,故工人工资花名册及张林出具的案涉欠条系伪造。2、案涉项目工程款总计800余万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张林先后向贺光军累计支付215.18万元。2015年4月9日,张林以鱼彬名义向贺光军等人出具领款委托书及工人工资花名册后,贺光军等人从建设方大昌汗镇政府处领取工人工资273万元,故工资款项已由大昌汗镇政府支付,且再审申请人与部分被申请人电话联系,多人表示不知案涉诉讼,亦未领取案涉执行款项,故本案系张林与贺光军捏造事实,以被申请人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也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再审申请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应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再审申请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送达了原审判决,但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时间为2020年9月,可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亦超出法定时限。另,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以新的证据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委托书、转让合同均属其故意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其公司股权转让、新旧股东对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所提交的结案通知书是该案已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证明材料,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也不能否定被申请人所持劳务工资欠据的证明力,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欠据系伪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可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中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永旺
审 判 员 高元台
审 判 员 胡晓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少英
书 记 员 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