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4494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高敏
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锦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帝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检修欠款32092.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780元,共计67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机定检服务,后服务项目所涉风机定检经检修竣工。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产生《**2017年至2018年风机定检结算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依据该结算单可知,除设备租金费用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检修欠款32092.07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因被告已将该工程款全部向刘博支付。案涉工程中刘博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内部员工承包单项定检工程协议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风机定检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机定检服务,刘博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32092.07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工程定检协议在委托书之前。经审查,内部员工承包单项定检工程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法人授权委托书、风机定检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支、交通费发票复印件2支,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前往刘博居住的乌鲁木齐市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用共计678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为原告真实支出。经审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博与被告公司的所有业务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本案中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北京金风科技有限公司将风机定检工程分包给刘博,刘博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又将该风机定检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2017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内部员工承包单项定检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本公司员工**承担京能赛罕风电场风机机组定检工程的施工;同时明确了1、工程范围;2、工程质量;3、工期;4、双方责任义务;5、价款结算方式;6、工期质量工程控制违约责任;7、其他;8、合同份数;9、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10、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若协商未果,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认为其按照约定履行了风机检修的义务,被告拖欠其部分工程检修费未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承包单项定检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检修费32092.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风机定检结算清单均系复印件,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交通费1780元之请求,因双方合同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交通费仅提交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案客观、必要支出,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美云
审 判 员  田欣鑫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