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1839号
原告:福建省海峡客家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溪园社区莲南路6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16919050。
法定代表人:张滨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润先,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北路1号之一第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2624191。
法定代表人:孙贵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彬,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海峡客家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客家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客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润先与被告厦门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妍、苏灿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海峡客家公司当庭撤回对第三人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当庭口头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客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厦门建安公司返还海峡客家公司多付工程款640272.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建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龙岩美食城A标段工程经公开招投标,于2011年4月18日确定厦门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第三人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2011年4月19日,海峡客家公司与厦门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第33.1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按实结算”,第33.1.(1)关于工程量的确定则明确约定“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签证单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福建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及施工期有关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美食城A标段工程于2011年7月1日开工,并于2013年6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7月27日,经龙岩市财政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局出具《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美食城A标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2737192元,双方按该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至2021年2月1日,海峡客家公司根据厦门建安公司的申请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向厦门建安公司支付美食城A标段工程尾款9548225元,厦门建安公司因此出具《工程结清承诺书》,确认海峡客家公司已按结算总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10日,龙岩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龙岩美食城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专项审计,经审计发现美食城A标段工程未按实办理结算,多计造价工程款共计640272.37元,其中:①地下室、商业中心A座(a区)、宴会中心(d区)的管道井及电梯井墙面按水泥砂浆找平做法(实际未实施)多计取费用165127.87元,地下室楼梯底板按中级抹灰做法(实际未实施)多计取费用20014.89元;②地下室室内墙面按“15mm厚1:3水泥砂浆+5mm厚1:2.5水泥砂浆”做法(实际做法为15mm厚水泥砂浆基层)多计取费用121917.69元;③商业中心A座5、6层电影厅墙体按“20mm厚1:2.5水泥砂浆批荡”做法(实际做法为14mm厚1:3水泥砂浆找平)多计取费用17805.37元;④商业中心A座(a区)地上部分墙面按“15mm厚1:3水泥砂浆+5mm厚1:2水泥砂浆”做法(4mm厚1:2水泥砂浆基层)多计取费用315406.55元。为此,海峡客家公司多次沟通协商,要求厦门建安公司返还前述费用,但其拒不返还。
厦门建安公司辩称,一、事实部分:1.地下室、商业中心A座(a区)、宴会中心(d区)的管道井及电梯井墙面按水泥砂浆找平做法,厦门建安公司确实未实施。2.地下室楼梯底板也确实未按中级抹灰做法进行施工,但厦门建安公司采用了腻子粉做法进行施工。海峡客家公司认为厦门建安公司在该项目中未进行任何施工并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扣除的做法与事实不符。3.地下室室内墙面合同原设计按“15mm”厚1:3水泥砂浆+5mm厚1:2.5水泥砂浆“做法,但施工时关于地下室室内墙面的做法双方事先进行了沟通,海峡客家公司同意采用20mm厚水泥砂浆做法施工,事实上厦门建安公司已按20mm厚水泥砂浆做法施工,而不是海峡客家公司诉状中所述的15mm厚水泥砂浆基层做法。二、根据【(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履行。1.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应支付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同意由海峡客家公司委托第三方龙岩市财政局进行审计工作并出具审定造价作为结算金额,报审材料数据也经海峡客家公司及龙岩市财政局审核确认无误,因此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由龙岩市财政局审核价款作为依据。2.根据审计法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可以看出,龙岩市审计局的审计,仅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因此,海峡客家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厦门建安公司返还相关款项。龙岩市财政局之前所做的审计报告如有错误,也应由其上级部门予以变更或撤销,而不是由龙岩市审计局重新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第六页第五行:“未按实结算的事实已取得海旅公司的确认,因专业限制多计造价金额未能取得海旅公司的确认,审计组根据合同约定结合现场做法取证确认”,可以证明审计局未按实结算结论是根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海旅公司单方意见确认,而未与厦门建安公司进行确认,且造价金额未能取得海旅公司确认,审计报告中实际多付金额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9日,发包人海峡客家公司与承包人厦门建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jhxkj2011050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岩美食城A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路与莲南路交界处;工程内容为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不含二次装修、土洞处理及基坑支护、幕墙、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电梯、消防两自动、人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建筑面积约88250m2,包括美食商业中心A座(建筑面积51300m2)、宴会中心(建筑面积16000m2)以及其相对应的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0950m2),具体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等规定的工程范围;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合同价款约1.629亿元。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3.2项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同时在第33.1项中约定:“本工程实行按实结算,工程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1)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签证单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福建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及施工期有关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2020年7月27日,龙岩市财政局就海峡客家公司报审的龙岩美食城A标段工程结算,作出龙财投审结委(2020)35号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造价202737192元,并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审核表中列项注明地下室、商业中心A座(a区)、宴会中心(d区)的管道井及电梯井墙面按水泥砂浆找平做法计取费用,地下室楼梯底板按中级抹灰做法计取费用;地下室室内墙面按“15mm厚1:3水泥砂浆+5mm厚1:2.5水泥砂浆”做法计取费用;商业中心A座5、6层电影厅墙体按“20mm厚1:2.5水泥砂浆批荡”做法计取费用;商业中心A座(a区)地上部分墙面按“15mm厚1:3水泥砂浆+5mm厚1:2.5水泥砂浆”计取费用。后海峡客家公司付清厦门建安公司前述工程全部工程款,2021年2月1日,厦门建安公司向海峡客家公司出具《工程结清承诺书》,载明:“我司承建的龙岩美食城A标段工程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伍年,本工程结算总价为202737192元,扣除由业主代维修款349900元,其余工程款202387292元业主已全部付清,贵司已按结算总价支付我司全部工程款,即履行了全部责任与义务,我司承诺不得再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
2021年12月29日,龙岩市审计局就被审计单位“福建省海峡客家旅游有限公司”和审计项目“龙岩美食城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了龙审投中报〔2021〕41号审计报告,审计发现A标段未按实结算多计造价640272.37元,其中:一、结算计取实际未施工费用:1.管道井及电梯井墙面水泥砂浆找平结算多计造价165127.87元;2.地下室楼梯底板中级抹灰多计造价20014.89元;二、实际做法与设计做法不一致多计造价:1.地上部分内墙面找平层:竣工图做法为15mm厚1:3水泥砂浆+5mm厚1:2.5水泥砂浆;实际做法为15mm厚水泥砂浆基层,多计造价121917.69元;2.153号签证确认电影厅墙体找平层做法为20mm厚1:2.5水泥砂浆批荡,实际做法为14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多计造价17805.37元;三、无设计做法项目未按实际做法结算多计造价:工程结算按“15mm厚1:3水泥砂浆+5mm厚1:2水泥砂浆”做法套用相应水泥砂浆基层或面层定额子目计取费用,实际做法为14mm厚水泥砂浆基层,多计造价315406.55元。后海峡客家公司向厦门建安公司发函要求退回多付工程款640300元,厦门建安公司并未退回,海峡客家公司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厦门建安公司认可前述工程A标段地下室、商业中心A座(a区)、宴会中心(d区)的管道井及电梯井墙面应按水泥砂浆找平做法施工,但实际未施工;自认地下室楼梯底板仅粉刷乳胶漆和腻子粉,中级抹灰做法实际未施工;并申请对工程中地下室楼梯底板、地下室墙面、商业中心A座5-6层电影厅墙体、商业中心A座(a区)地上部分墙面的实际施工做法及按实际施工做法计算的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厦门建安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海峡客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对工程实行按实结算,案涉工程竣工后,龙岩市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02737192元,该审核结论系基于海峡客家公司报审的结算材料作出,即依据原定施工标准计算造价,但厦门建安公司实际上并未依照原定标准进行施工。
关于案涉工程A标段地下室、商业中心A座(a区)、宴会中心(d区)的管道井及电梯井墙面未按水泥砂浆找平做法施工,以及地下室楼梯底板未按中级抹灰做法进行施工,厦门建安公司均予以认可,根据龙岩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项目结算多计造价185142.76元(165127.87元+20014.89元),厦门建安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地上部分内墙面找平层未按竣工图采用“15mm厚1:3水泥砂浆+5mm厚1:2.5水泥砂浆”做法、实际按“15mm厚水泥砂浆基层”做法施工;电影厅墙体找平层未按“20mm厚1:2.5水泥砂浆批荡”做法、实际按“14厚1:3水泥砂浆”做法施工;工程结算按“15mm厚1:3水泥砂浆+5mm厚1:2水泥砂浆”做法套用相应水泥砂浆基层或面层定额子目计取费用,实际按“14mm厚水泥砂浆基层”做法施工。审计报告审计前述项目结算多计造价合计455129.61元,因厦门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海峡客家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工程结算时亦认可该做法,现海峡客家公司主张实际做法与设计做法不一致,应予扣减,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且海峡客家公司已向厦门建安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对厦门建安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中地下室楼梯底板、地下室墙面、商业中心A座5-6层电影厅墙体、商业中心A座(a区)地上部分墙面的实际施工做法及按实际施工做法计算的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海峡客家旅游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42.76元;
二、驳回福建省海峡客家旅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3元,减半收取计5101.5元,由福建省海峡客家旅游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  小  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建龄(代)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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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己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