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众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7909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 第三人: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北路1号之一第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2624191。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薇,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众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道下寮村(厦鑫瑞锦住宅小区)6幢1层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1TAP3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安集团公司)、**众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众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向***支付拖欠工程款5548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日开始以55487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71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份,***将建发文著小区(现更名为建发文璟小区)临时围挡工程交付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固定单价计算,***于2021年2月份入场施工,于2021年5月15日完工,并交付给***使用。2021年10月2日双方结算总的工程款为10638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9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02487元。结算后***又通过五次转账支付10000元、19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支付47000元,剩余55487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并前往东***所调解,***仍不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建安集团公司答辩称,建安集团公司与众誉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了《围挡材料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11457.5元。建安集团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已全额支付该合同款项,有转账凭证为据,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法律纠纷。建安集团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合同及法律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众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众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招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2022年1月25日被执行人***在**众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因(2022)闽0802工商控第430号被本院冻结,冻结股权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系建发文著小区(现更名为建发文璟小区)的总承包方,后该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与**众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围挡材料购销合同》,向众誉公司购买围挡材料,合同对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总价款为11457.5元。备注栏注明:单价包含装车费、运输费、卸车费、安装费等到达甲方工地的所有费用。2021年6月1日建安公司已经付清合同约定的11457.5元货款给众誉公司。***叫***来做临时围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固定单价计算,***于2021年2月份入场施工,于2021年5月15日完工,并交付给***使用。***认为,2021年10月2日上午11:50***将自己书写的“建发文璟(**)***”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载明:总工程款为106387元-已支付3900元=102500元(实际尚欠为:102487元,结算时抛高凑整为102500元)。***回复“可以刷信用卡收款码”,***答“可以”,***又说“卡号”“发过来”,***遂将卡号发送给***。结算后***又五次通过转账分别支付10000元、19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支付47000元,剩余55487元未支付。2022年4月5日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人有帮原被告调解,当时项目部的人起草了《支付协议书》,当时***希望***一次性支付4.8万元,但是***要分3期支付,所以双方未达成协议。后来***又前往东***所要求调解,但***未前来调解。***经催讨无果后遂成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建安集团公司、众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结余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围挡材料购销合同》、厦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尚欠***工程款55487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系建发文著小区(现更名为建发文璟小区)的总承包方,后该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与**众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围挡材料购销合同》,向众誉公司购买围挡材料,合同对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总价款为11457.5元。备注栏注明:单价包含装车费、运输费、卸车费、安装费等到达甲方工地的所有费用。***系众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来做临时围挡工程,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固定单价计算,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与***虽然无书面结算,但2021年10月2日上午11:50***将自己书写的“建发文璟(**)***”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载明:总工程款为106387元-已支付3900元=102500元(实际尚欠为:102487元,微信结算时抛高凑整为102500元)。***回复“可以刷信用卡收款码”,***答“可以”,***又说“卡号”“发过来”,***遂将卡号发送给***。结算后***又五次通过转账分别支付10000元、19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支付47000元。现***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为55487元(102487-47000=55487元)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对应付款时间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诉请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0月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与众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487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0月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聪 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