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0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系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代理人:王璐璐,系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惠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8号。
负责人:黄普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征,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南段177号荣城名苑第11栋1单元10102室。
负责人:张备战,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杰,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亚科,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俊杰,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惠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基公司)、陕西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钱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惠基公司、中瑞公司、钱俊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证据和事实方面部分错误,对***发生事故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赔偿标准错误,这直接影响了***的利益。本案中,***提供了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打工证明,该证明材料有打工的时间、地点,也有打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等。最重要的是***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打工地点为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特别特牛羊肉泡馍馆,这个地方属于城镇;且***发生事故的地点是西安市周至县哑柏镇,也属于城镇;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这样直接损害了***的利益。二、一审法院判令***因事故自己承担20%的责任过重,***根据一审法院其他案件的案例为标准,其承担l0%比较适宜。
惠基公司辩称,工程地点是在周至县,属于农村。一审中当事人当庭承认20%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中瑞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是长期生活在农村,农忙时节就回去务农,空闲时间出来打工,且户口是农村户口。泡馍馆的证明没有满一年,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关于责任问题他本人有过错,也认可承担20%责任。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俊杰辩称,同意中瑞公司意见。
***向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惠基公司、中瑞公司、钱俊杰赔偿***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80元,合计70380元;2.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惠基公司、中瑞公司、钱俊杰承担。审理中,***对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惠基公司、中瑞公司、钱俊杰连带赔偿***医疗费5744.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4860元、残疾用具康复治疗费6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55.35元、误工费30390.9元、护理费15195.45元、交通费12930.5元、住宿费77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亲友处理事务花费3300元,共计390586.4元。事实与理由: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哑柏镇裕盛村金宝国际滨水生活区由陕西天宏泰富房地产公司开发,由惠基公司承建,中瑞公司从惠基公司处承包了一小部分工程,钱俊杰叫***在中瑞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干活。2016年12月16日下午三时许,***正在粉墙时,钱俊杰在给脚手架上铲灰时脚手架移动,导致***摔下,后经周至县联合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并不全瘫;3、左根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左足骨骨折,左足股骨骨折。***在周至住院4天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垫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住宿费6000多元。现惠基公司、中瑞公司、钱俊杰不再理***,***现在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满足其如上之目的。
惠基公司辩称,惠基公司依法将其承包的金宝国际滨水生活区部分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中瑞公司,中瑞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劳务承包企业,有独立的资质和能力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案***受伤的赔偿,按照合同责任,应由中瑞公司承担,惠基公司和***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管理责任,故不应由惠基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也不承担事故责任。
中瑞公司辩称,中瑞公司与惠基公司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中瑞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钱俊杰,***和钱俊杰属于雇佣关系,***所说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受伤也是事实。但***干活的脚手架是***自己搭建的,***受伤其自己也有责任。中瑞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受伤应由告钱俊杰承担赔偿责任。
钱俊杰辩称,***受伤属实,***与惠基公司、中瑞公司、钱俊杰之间有口头约定,由***到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每个平方8元,现做现结。本人并没有承包该工程,其也仅仅是工地的带班管理人员,受其二叔钱继平雇佣,每月工资为5500元。平时本人负责联系工人、与工人确定工资等事宜,工人的工资都是其本人从钱继平处拿,再由本人发给工人。至于钱继平是否和中瑞公司有承包合同,其本人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市周至县哑柏新区金宝国际滨水生活区建设项目由惠基公司总承包,惠基公司将该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瑞公司,中瑞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交由钱俊杰完成,钱俊杰与***达成了口头协议,并雇佣***进行粉刷施工。经查钱俊杰并无相关资质。2016年12月16日下午***在干活过程中,因脚手架移动外倒,致使***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周至县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瘫、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肾结石,住院4天,于2016年12月20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治疗期间,钱俊杰为***支付部分医疗等费用。***经治疗后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审理中,中瑞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故委托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由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2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有一双儿女均未成年,需要抚养,其中儿子王成艺于2012年1月25日生,女儿王效莹于2013年12月7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雇于钱俊杰,其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不慎摔下受伤,雇主钱俊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钱俊杰辩称其也仅仅是工程的员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从事的粉刷工作,应当比较熟悉,在工作时应当加倍小心,确保安全,但其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从而导致其摔伤,故***本人对其受伤也应有一定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中瑞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从惠基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其应依法、依约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将该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钱俊杰,也不得将其分包工程再进行转包、分包,故中瑞公司应当依法对***的损伤与钱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惠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予以分包,与法不悖,且与***受伤并无直接关系,故***要求惠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花去医疗等费用5744.2元,钱俊杰支付医疗费用155991.58元,共计161735.78元。2.后续治疗费。可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22000元;3.营养费。对于营养期限可参照鉴定意见定为90天,标准以20元每天计算,计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标准过高,惠基公司、中瑞公司、钱俊杰同意按照50元每天标准计算,故可以该标准计算,以住院期间32天为期,计1600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265元×20年×30%=6159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依证据认定607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王成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9306元×(18-4)÷2×30%=19542.6元。王效莹的生活费应计算为:9306元×(18-3)÷2×30%=20938.5元。共计40481.1元;8.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以180天为期,结合***工作性质,每天以200元标准计算,计36000元;9.护理费。可参照鉴定意见以90天为期,每天以100元标准计算,计9000元;10.交通费。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票据,再结合***就医的时间、次数以及就诊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11、住宿费。因***实际住院32天,且其家庭住址为甘肃,故属外地就诊,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但***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缺乏形式要件,且费用较大,本院不予确认,可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12、精神抚慰金。因***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可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13、***亲友处理事务的花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5276.88元,应由钱俊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钱俊杰已支付155991.58元。综上,对于***之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128229.92元(已扣除被告钱俊杰支付的155991.58元);二、被告陕西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5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俊杰及被告陕西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提供了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打工证明,该证明材料有打工的时间、地点,也有打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等。其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打工地点为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特别特牛羊肉泡馍馆,这个地方属于城镇;且***发生事故的地点是西安市周至县哑柏镇,也属于城镇;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害了***的利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过重,承担l0%比较适宜,请求依法改判。因***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在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特别特牛羊肉泡馍馆打工,月薪2800元。故***上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第二、三项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钱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226845.92元(已扣除钱俊杰支付的155991.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承担1690元,由钱俊杰及陕西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海林
审判员 李美红
审判员 朱利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