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958号
原告: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宝鸡市千河镇千河工业园新大唐金属市场内。
经营者:李光华,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4号副240号。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高新水晶城1-3-20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埔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祥,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老城西街42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诉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祥、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扣件十字卡3926个及扣件接卡896个(价值2893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5052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52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5052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21年2月23日共计为:278136.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给第一被告位于周至县苗圃大道与规划路交叉口西南100米的金宝.国际滨水生活区项目租赁板子、方木和钢管、扣件等。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租赁板子、方木和钢管、扣件等,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1848115.65元。二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但剩余租赁费950521.93元一直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无法体现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且原告的诉状上无法体现我公司支付了多少。租金结算单不能作为我公司欠账的依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票据支持,只能证明租赁事实存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我在工地上代表公司和原告负责人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结算单给我看了之后,我就签字了,我也是为了能让原告挂账。由于公司没有付款,我也没有办法,对于实际费用,我回去后进行核对。我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陕西天虹泰富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刘某某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主管工地上租赁以及归还建筑材料。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周至县裕盛金宝龙城工地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钢管、方木、十字卡等建筑材料。经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共应付租金261377.03元;在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共应付租金436403.78元,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仍继续租赁原告公司扣件十字卡3826件、扣件接卡896件,两种扣件每件每天均0.007元。被告刘某某在以上两份结算单上均签字。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结算单,只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被告方未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20000元,剩余租赁费及扣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法庭向被告释明,对于剩余的扣件十字卡和扣件接卡,由被告刘某某庭后计算实际数量,并于2021年4月19日前向法庭提交结果,逾期则视为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提供的数据。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到2016年4月25日购买原告公司的方木、板子等建筑材料,结算总金额为1140700.72元,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华及被告刘某某签字,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租金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2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一直未返还,视为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系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主管工地上租赁以及归还建筑材料,故其与原告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其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由于被告刘某某逾期未向法庭提交结果,故本院认可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未返还租赁物为扣件十字卡3826件、扣件接卡896件。关于租赁费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结算单(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1月31日),扣除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租赁费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87414.93元。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结算单,被告方虽未签字,但剩余租赁物未归还,租赁费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扣件十字卡3826件、扣件接卡896件;
二、限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租赁费687414.93元;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06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武 珊
书 记 员 李泽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