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鑫洁净工程有限公司

王寅与陕西宇鑫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寅,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鑫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令利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4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分包工程,应当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他要求追加***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拒绝接受,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寅医疗费80979.98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万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7639.93元。2、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2017年4月18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新劳仲字(2017)29号裁决书,认定,2016年2月3日,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将洋县的工程分包给***。2016年3月王寅在洋县工地干活,***述及证人王某当庭证实其和王寅的工作由***安排,工具由***提供,***对其进行考勤,工资由***发放,故可以认定王寅不受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虽然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有为王寅投保的行为,但不能单纯依据人身保险理赔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王寅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故王寅要求确认原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该仲裁委驳回了王寅的申诉请求。因而,王寅与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寅形成雇佣关系的是***。庭审中,王寅所提证据与其在上述仲裁委提供的证据一致,经释明后,王寅未补充证据证明其与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王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寅的起诉。诉讼费3852元免收。
本院认为,根据新劳仲字(2017)29号裁决书认定,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将洋县的工程分包给***,王寅在该工地干活。王寅与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寅形成雇佣关系的是***。虽然一审裁定认为王寅与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但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作为法律规定的分包方,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情形,陕西宇鑫洁工程有限公司即应对王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寅在二审中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49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