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民初340号

原告:***,男性,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勉县。

被告:***,男性,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旬邑县。

被告:陕西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大厦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琼琼。

原告***与被告***、陕西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就餐费用8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汉中八一锌业集团公司厂区做餐饮生意。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承包了汉中八一锌业集团公司钢构工程,为解决其所雇人员就餐,便与原告联系,由原告给被告所雇工人提供一日三餐,每天由原告及被告带班人员记账,被告隔一段时间给原告结账,原告同意。2019年11月1日起,给被告干活的工人便一直在原告餐馆就餐,截止2020年5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就餐费用,尚欠885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在2020年9月底给付,但逾期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能提交确实的相关事实依据和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凭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覃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