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

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11执4957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郭喜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苏1311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依法扣划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63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立案执行标的63254.84元,现已执行到位1663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报告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叶凯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朱卫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