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

4029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4029号
原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喜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翠娥,女,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翠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泰山公司赔偿款135352.27元及逾期利息(以135352.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款金额为76085.88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孙友从与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宿豫区人民法院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判决:***给付孙友从误工费等损失191419.38元;泰山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山公司负担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山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816元。后孙友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山公司为***垫付了193360.38元相关执行款项,目前该案已执结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70%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钱不应由我支付,需要支付的我已经付过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案外人孙友从受雇于被告***,在原告泰山公司承建的宿豫区文昌花园小区47栋楼外墙粉刷工作中被砸伤。孙友从将泰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该案经两级法院终审认为,孙友从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孙友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泰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孙友从各项损失191419.38元,泰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山公司负担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山公司给付81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泰山公司均未及时履行义务,孙友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泰山公司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的金额为116625元(其中赔偿款115000元,执行费1625元)。该执行案件已于2016年12月27日执行完毕。
另查明,案外人孙友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其支付共计18505.4元。
本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对案外人孙友从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其发包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孙友从的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案外人孙友从的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为遏制今后工程的非法分包,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泰山公司对案外人孙友从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的过错比例为40%,***对案外人孙友从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的过错比例为60%。再结合***已向孙友从支付18505.4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涉案的损失为62572.84元(116625元*60%-18505.4元*40%),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泰山公司62572.84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62572.84元及逾期利息(以62572.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22元,由被告***负担682元(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立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陆 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