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71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平,宿迁市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胜,男,1962年8月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乡双庄街。
法定代表人:郭喜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平、秦永胜、被告泰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89159.4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投资建设宿豫区文昌花园和来龙镇龙城雅苑工程,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粉刷、木工、瓦工等工程施工。2014年7月19日,被告公司代表苏永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文昌花园47#楼承包给原告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计算,承包内容为所有内、外墙粉刷。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代表苏永胜又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龙城国际雅苑406#、407#、商业B区01栋10-35轴木工、瓦工,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价格木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75元计算,瓦工按建筑面积106元每平方计算。在龙城雅苑实际施工中,原告承建了102#楼的瓦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项目经理苏永胜确认,龙城雅苑木工工程面积3735.8平方米,瓦工工程面积4622.6平方米。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2506842.4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从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计1497683元,原告工人从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34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68915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一、关于文昌花园47号楼粉刷工程,经双方结算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按单价48元/平方计算,劳务费用为247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支付原告14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82480元。2016年12月,因孙友从一案,被告为原告垫付约200000元{(2016)苏1311执1397号}。综上,被告就该工程已超付原告工程款175280元(247200-140000-82480-230000)。二、原告施工的龙城雅苑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被告不应支付工程尾款,且该工程产生了部分维修费用,应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两个解释,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还应承担修复费用,如修复后的建筑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则其不仅无权主张工程款,还有可能承担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的龙城雅苑项目部分工程甩项没有完工,被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故质保金付款时间未到,被告不应支付工程尾款。三、关于龙城雅苑项目结算及付款问题。龙城雅苑木工工程总面积11142.8平方米,按单价75元/平方米计算,总价83571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付67120元,于2015年3月30日付5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付4293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代发工人工资261101元,合计已支付762521元。龙城雅苑瓦工工程总面积15765.4平方米,按单价106元/平方米计算,总价1671132.4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付1942元,于2015年6月19日付173069元,于2015年8月31日付5000元,2015年9月25日付388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付37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付5132元,于2016年2月7日付120000元,并为原告代发工人工资计830052.5元,合计支付1526975.5元。综上,原告施工的龙城雅苑工程约定工程款2506842.4元,被告已支付2289496.5元,并扣除文昌花园项目多付的175280元,被告尚欠尾款42065.9元。根据协议约定应扣除合同价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文昌花园47#楼内、外墙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面积为5150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80元。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龙城雅苑406#、407#、商业B区01栋10-35轴的木工和瓦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木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瓦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0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施工了龙城雅苑102#楼瓦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龙城雅苑木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1142.8平方米、瓦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5765.4平方米。
就上述工程,原告及其代理人秦永胜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7日共向被告出具五份收条,注明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为67120元、429300元、173069元、388000元、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借条,注明从被告处借支款项为5000元、37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2月10日经原告签字确认,代原告分别支付塔吊工资1942元、5132元。除上述收条、借条载明的款项外,被告还代原告向其工人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
另认定:原告承建的龙城雅苑工程已完工,且102号楼已有业主入住。
再认定:在文昌花园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孙友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赔偿问题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孙友从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孙友从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2311.1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及孙友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第二项判决,将第一项判决金额变更为191419.38元。判决生效后,孙友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执行程序中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文昌花园内外墙粉刷、龙城雅苑木工、瓦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因涉案两项工程,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文昌花园工程,双方对工程总价24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248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720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城雅苑工程,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50684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对于其和秦永胜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收到工程款1193263元;对于被告代原告发放工资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告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工资表中工人签字确认的部分及他人代领的部分予以认定,数额为1083788.5元;对被告曾用酒抵偿2800元款项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举证证明,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就龙城雅苑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7081.5元
,尚欠22976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按该数额予以支持。就原告关于其出具收条的款项与被告代发的工人工资系同一笔款项的主张,因其该主张与其起诉书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收条金额与代发工资金额亦不一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其未能证明涉案两项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作为其已付工程款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孙友从支付赔偿款是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非为原告垫付款项,其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已承担的赔偿款项,其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方式向原告追偿。
关于被告主张龙城雅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其因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的辩解见,因其提供的两份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仅凭该两份工资表不能证明龙城雅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9760.9元及利息(以2497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6元,由原告***负担3408元,由被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浩